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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智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30:36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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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智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智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70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大使黄镇和智利共和国驻法国大使恩里克·伯恩斯坦·卡拉万提斯在各自政府的授权下,达成如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对外事务、平等和互惠的原则,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智利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
  智利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
  中智两国政府同意在尊重平等、互惠的范围内,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外交使团及其执行任务互相提供必要的帮助。
  注:从一九七0年起,我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各国的建交联合公报编入本条约集。为便于查考,特将一九四九年到一九六九年同我国建交的国家名单和建交日期列表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大使       智利共和国驻法国大使
     黄   镇         恩里克·伯恩斯坦·卡拉万提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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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      名|建 交 日 期   | 备     注
---------|----------|------------------
苏     联  |1949.10.3 |
保 加 利 亚  |1949.10.4 |
罗 马 尼 亚  |1949.10.5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1949.10.6 |
和国       |          |
匈  牙  利  |1949.10.6 |
捷克斯洛伐克   |1949.10.6 |
波     兰  |1949.10.7 |
蒙     古  |1949.10.16|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949.10.27|
阿尔巴尼亚    |1949.11.23|
越南民主共和国  |1950.1.18 |
印  度     |1950.4.1  |1967年10月9日印尼宣布关闭驻华
印度尼西亚    |1950.4.13 |使馆,随后并要求中国政府关闭中国驻印
瑞     典  |1950.5.9  |尼使馆。
丹     麦  |1950.5.11 |
缅     甸  |1950.6.8  |
瑞     士  |1950.9.14 |
芬 兰 共 和 国|1950.10.28|
巴 基 斯 坦  |1951.5.21 |
英     国  |1954.6.17 |互设代办处。
挪     威  |1954.10.5 |
荷     兰  |1954.11.19|互设代办处。
南 斯 拉 夫  |1955.1.2  |
阿  富  汗  |1955.1.20 |
尼  泊  尔  |1955.8.1  |
埃     及  |1956.5.30 |
叙  利  亚  |1956.8.1  |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1956.9.24 |
锡     兰  |1957.2.7  |
柬 埔 寨    |1958.7.19 |
伊 拉 克    |1958.8.25 |
摩 洛 哥    |1958.11.1 |
阿尔及利亚    |1958.12.20|
苏   丹    |1959.2.4  |
几 内 亚    |1959.10.4 |
加   纳    |1960.7.5  |1966年10月20日加纳宣布同我断
古   巴    |1960.9.28 |交。
马   里    |1960.10.25|
索 马 里    |1960.12.14|
刚 果 共 和 国|1961.2.20 |1961年9月18日中止外交关系。
老   挝    |1961.4.25 |
乌 干 达    |1962.10.18|
肯 尼 亚    |1963.12.14|
布 隆 迪    |1963.12.21|1965年1月29日中止外交关系。
突 尼 斯    |1964.1.10 |
法   国    |1964.1.27 |
刚果人民共和国  |1964.2.22 |
坦 桑 尼 亚  |1964.4.26 |
中   非    |1964.9.29 |1966年1月6日断交。
赞 比 亚    |1964.10.29|
达 荷 美    |1964.11.12|1966年1月3日中止外交关系。
巴 勒 斯 坦  |1965.3.22 |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决定设立驻京办事处。
毛里塔尼亚    |1965.7.19 |
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1968.1.31 |
越南南方共和国  |1969.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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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7〕211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骨灰管理,规范骨灰处理行为,防止骨灰违规土葬和散埋乱葬,节约土地资源,革除丧葬陋习,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骨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民政局统筹管理全市骨灰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局是本辖区内骨灰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本辖区内实施骨灰管理;宣传骨灰管理规定;指导骨灰处理活动;检查监督骨灰管理情况;处理违反骨灰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州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骨灰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级市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骨灰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为主,推行骨灰处理多样化,提倡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在公墓区域以外的地方违规安葬骨灰。

  第五条 骨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放在殡仪馆(火葬场)设置的骨灰楼(堂);

  (二)安放(葬)在经营性公墓(骨灰楼);

  (三)安放(葬)在区、镇(街)、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或者公益性骨灰安放地;

  (四)参加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活动;

  (五)安放于丧属的住宅;

  (六)国家倡导的其他处理方式。

  丧属要求骨灰安放于住宅的,领取骨灰时必须书面承诺不违规土葬骨灰。市、区、县级市殡葬管理处(所)可以检查骨灰存放情况,丧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骨灰的领取和安放(葬),实行实名制度。

  第七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临时保管并进行造册登记。

  在殡仪馆(火葬场)安放骨灰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办理手续。

  第八条 到经营性公墓安放(葬)骨灰的,凭购买墓位(格位)票据,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九条 到区、镇(街)、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骨灰安放地安放(葬)骨灰的,凭骨灰安放格位票据和镇(街)出具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条 参加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活动的,凭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一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的骨灰,属本省户籍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凭居民身份证、安放(葬)地殡葬管理部门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属外省户籍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凭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二条 同意不保留骨灰的,由丧属或者经办人书面委托殡仪馆(火葬场)进行登记后处理。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30日内,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免费临时保管,期满后按规定收取骨灰保管费;满6个月无人认领骨灰,经公告3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进行登记后处理。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的处理按《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府办〔2004〕5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公墓、骨灰楼(堂)、骨灰安放地(以下统称骨灰安放(葬)单位),应当建立骨灰存放档案,详细登记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安放(葬)日期、期限、位置、编号,丧属或者经办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向丧属或者经办人发放《骨灰安放证》或者《公墓安葬证》。

  第十五条 到骨灰安放(葬)单位拜祭先人时,凭《骨灰安放证》领取骨灰,在骨灰安放(葬)单位指定的区域拜祭。拜祭完毕后,丧属或者经办人应当积极配合骨灰安放(葬)单位对骨灰进行核对检查。

  第十六条 骨灰安放(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骨灰安放(葬)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骨灰安放(葬)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潮等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及其他骨灰安放(葬)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将骨灰交由丧属或者经办人带走的,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取骨灰后散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处罚,所需费用由丧属或者经办人承担。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前,将依法并结合实际修订。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40号)转发各行,请各行根据文件精神,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前提下,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商品结构,实行区别对待,对产业化经营效益好的区域重点倾斜,加大信贷投入。各行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划分重点区域、一般区域和重点项目,对重点区域的重点项目,积极试办国内银团贷款。
二、加大对那些在中国银行开户、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且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三资企业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名优产品,大中型三资企业,优先支持规模化、集团化企业,支持高科技产品。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贷款的管理,认真分析乡镇企业贷款质量结构,积极支持经济效益好、有较强生命力、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且企业管理人员素质好的乡镇企业,促其产业、产品和区域结构的合理化,使其逐步向市场效益型、科技联合型、资源开发型和外向型企业发展。
四、加强对扶贫贷款的管理,对贫困地区发放的贷款,特别是“一化两低”的地区,不能再有新的投入。对县办企业,已经投入的,要进行跟踪管理,积极防范风险,坚持信贷资金的有偿使用,提高贷款的回收率。
五、对过去已发放的贷款,到期未还的,如企业申请上新项目,必须落实旧欠的还款计划和来源,防止企业借新还旧。
请各行在贯彻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切实做好贷款的积极发放、本息到期收回,增加中国银行效益。
附:银发[1998]40号(略)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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