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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6:54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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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及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经市、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分别核准登记或批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外地驻厦单位)均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 凡属第二条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均应获得一个在全国唯一的、始终不变的、结构符合国家标准GB11714规定并受本办法保护的法定代码标识及作为该代码标识凭证的代码证书。

第二章 管理与赋码
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本市统一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制定有关的工作规范;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标识管理机关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码段;
(三)颁发经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代码证书;
(四)负责收集、整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建立和维护本市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数据库;
(五)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推行代码标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区(县)企业代码标识赋予机关,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本市、区(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区(县)社会团体代码标识赋予机关,赋码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负责各自赋码对象的代码标识赋予工作,赋码应与核准或批准工作同时进行;
(三)分别将代码标识标注于被赋码单位的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注册登记证书;
(四)在完成赋码后15日内填写《厦门市统一代码赋码清单》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代码标识本体数值的大小、按顺序赋予代码,不得出现重码。
第七条 经注销(撤销)的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应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
第八条 未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代码赋予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编码区段范围。
第九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各自赋码范围的单位的实际数量,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代码区段申请。在用完码段的前六个月内提出分配新码段的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的六个月内完成新码段的申请、制作和分配。

第三章 代码证书的申领、换领和注销
第十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在其建立后15日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外地驻厦单位应在其获准注册登记或获准设立后15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分别提交机构设立批准文件、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二)领取并填交《厦门市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代码申报表》或《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分别颁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领代码证书单位的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四条 凡获得代码证书的单位均须按国家统一规定向代码证书颁发机关交正本和副本代码证书工本费和技术服务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等部门核准变更、注销(撤销)后十五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时应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填交有关的申报表,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四章 应用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各有关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的银行(金融机构)、财税、计划、统计、公安等为负责强制推行代码标识的部门,其业务工作应逐步使用代码标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违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利用统一代码标识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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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建设项目规费减免政策,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建立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将《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提高为客商服务的水平,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新发展。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新余市建设项目规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项目规费的减免工作,优化经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项目规费地方部分的减免。



新建商品住房开发、商用房开发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规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七项行政性规费(基金)和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等九项事业(服务)性收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向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5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7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㈠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新建工业项目;



㈡投资建设星级宾馆、大型娱(游)乐场所、购物中心,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



㈢新引进的世界500强、国内200强、国内行业20强,跨省域地区总部设在本市,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用办公楼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2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5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㈠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



㈡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物流建设项目;



㈢投资建设星级宾馆、大型娱(游)乐场所、购物中心,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六条 新组建的金融机构在本市兴建办公用房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全部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第七条 投资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5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第八条 各类学校教学用房、图书馆、实验室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全部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5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70%收取。



第九条 对涉及光伏产业的建设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均按标准的20%收取。



第十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等建设规费均全部免收:



㈠拟上市企业从与合格的上市保荐机构签署保荐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不足三年上市的,至上市日止),需进行自建自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



㈡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规费减免政策后,有关企业(项目)的投资额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其已享受规费减免的部分,由各收取规费的部门(单位)足额补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新余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减免细则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1995年3月1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第一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是矿山闭坑的主要依据之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矿山闭坑前,必须编写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报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包括矿井、中段、采区及最终闭坑地质报告。
第三条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审批以下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一)原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勘查储量的矿区中,重要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二)油、气田废弃报告。
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内列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以外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第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矿山概况,矿山地质,设计、开采及资源利用,探采对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闭坑原因,矿产储量的结算及剩余储量处理等。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中矿产储量的结算必须包括报告所述闭坑范围内经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全部探明储量。
第五条 按照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有关储量报告审批的计划管理办法,矿山主管部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送审计划,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汇总平衡后于次年三月底前下达审批计划。如因情况变化,要求改变送审计划的,须在计划送审时间的前二个月向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申请变更计划,以便另行安排。
第六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应经矿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告送审单位应将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一式三份)一并报送矿产储量委员会。
送审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是正式报告,应资料齐全、质量符合要求。
第七条 对列入审批计划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矿产储量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到矿山了解矿山闭坑所具备的条件、矿产的采出和储量消耗情况。
第八条 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应确定主审人,并聘请评论员,视需要召开审查会议,审查后由矿产储量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书。报告送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书进行修改,交储委复核合格后,由矿产储量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批准决议书。批准决议书经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九条 矿产储量委员会在收到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下达批准决议书;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报告送审单位。
第十条 对质量优良的闭坑地质报告,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有弄虚作假,篡改数据者,一经查实,除对报告提交单位通报批评外,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参考提纲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拟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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