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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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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层正职待遇。

  第十四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对不履行职责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的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撤换或者罢免建议需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超过半数通过。同级工会委员会拒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召开。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

  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八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工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其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签订,企业成立半年内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或者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三条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关于劳动安全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实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工会有权及时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处理意见必须征得工会同意。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应当支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适用前款规定。

  街道、乡镇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三十条工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职工工资,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五)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互助补充保险;

  (六)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反映,并研究解决工会存在的困难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应当做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四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标准的制定;

  (二)有关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工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区发生的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六)其他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企业兼并和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前款所列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认真履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适当的补贴。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工会经费及工会事业收入,由工会独立管理。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所属企事业财务收支以及各项专用基金等工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并在工会对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和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提供所需费用和其他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九条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国家对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予以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提供给工会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设施和场所,工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条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证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五十一条工会可以通过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发展职工劳动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实行行业管理的单位,侵犯工会合法权益,工会组织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受理工会申请的工作部门。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责令企业、事业单位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为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外,应当给予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全部应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种劳动报酬总和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会与职工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工会与职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工会与职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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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马金委〔2005〕3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实行担保机构保证和公积金缴存人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是: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职工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住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没有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并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自筹资金(含支付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采用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购买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应符合贷前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单身借款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关系)可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工资收入不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但可计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予以考虑。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2、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3、夫妻双方仅借款人一方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及符合条件的单身职工贷款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最高限额的2/3以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还须适用以下标准:

1、房龄在5年以内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6~10年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60%;

3、房龄在11年以上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贷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担保机构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的有关资质条件,并与管理中心办理承担贷款风险连带责任保证手续。担保机构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选择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应将贷款所购买的住房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是指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保证人),以其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及保证期内续缴的公积金为质物,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二)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担保时年龄的差;

(三)保证人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能按不低于全市规定比例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和续缴额作为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人没有公积金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额度在适应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原则上还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前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之和的3倍。

第十六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人)与保证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组合贷款必须由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的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系直系亲属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应在贷款申请书相关栏中盖章证明其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及缴存情况;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及30%以上预(首)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信誉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相关证明资料;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银行、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及保证人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需在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用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代为办理住房买卖的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 -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不能因此支取其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2万元(整数取万);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九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或保证人、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征得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或保证人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办理住房抵押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逾期3个月或在贷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现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和有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所抵押房产,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情况,并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及时催缴并协助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有关财务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资产及经营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1日,铁道部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统一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的编制,针对我部近些年来在利用外资项目的管理和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工作中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有关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的编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凡属现在和今后新确立的外资贷款建设项目,均由项目设计概算编制单位按本《规定》另行编制外资总概算,并报《规定》批准单位(或原批准单位)审批。
二、已经批准设计概算的在建项目,仅南昆线,成昆线电化和京郑线电化,按本《规定》执行,补编外资总概算,重新上报原批准单位审批。其余建设项目不执行本《规定》,一律不再补编。
三、属于随建设项目的“相关项目”以及系统型项目等,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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