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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5:02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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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国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股业务行为,加强对国内B股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分业管理的原则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现就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的经营权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经营权后,方可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开办B股业务。未经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证券经营机构的金融机构不得开办B股业务。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证券经营机构是否拥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经营权,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股代理买卖及承销业务审查的必备条件之一。
三、迄今,共有90家中央及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经营权,其中85家为证券经营机构(名单见附件),要求你所立即停止名单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B股交易业务。
四、请你们接到此文后即开始对你所经营B股交易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并于9月20日前将在你所经营B股交易的金融机构名单及按本文要求已终止经营B股交易的金融机构名单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一:具有“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名录
中央单位17家:
1.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3.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4.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5.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6.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7.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8.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9.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10.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1.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12.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13.中国旅游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14.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15.华夏证券有限公司
16.国泰证券有限公司
17.南方证券有限公司
地方性机构60家
1.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
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
4.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
6.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
7.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8.天津北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9.大连信托投资公司
10.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1.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2.江苏省证券公司
13.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4.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5.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16.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信托投资公司
17.珠海证券有限公司
18.广东证券公司
19.重庆有价证券公司
20.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
21.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
22.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3.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4.广州经济开发区信托投资公司
25.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6.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7.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8.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9.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0.中国银行吉林信托投资公司
31.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2.中国银行河北省信托咨询公司
33.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4.中原信托投资公司
35.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6.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
37.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
38.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9.安徽省证券公司
40.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1.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2.武汉证券公司
43.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公司
44.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公司
45.云南省证券公司
46.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7.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
48.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信托投资公司
49.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50.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51.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52.君安证券有限公司
53.广东广发证券公司
54.河南省证券公司
55.上海万国证券公司
56.上海申银证券公司
57.天津市证券公司
58.上海海通证券公司
59.湖北证券公司
60.三峡证券公司

附件二:具有“发行或代理发行集团内部企业外币有价证券”业务资格的机构名录
中央单位5家:
1.宝钢集团财务公司
2.中远集团财务公司
3.吉林化工集团财务公司
4.武钢集团财务公司
5.仪征化纤集团财务公司
地方性机构2家
1.深圳经济特区发展财务公司
2.深圳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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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1990年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市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除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部门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在本规定所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列。
第三条 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于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发布时的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起草说明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份,报送省政府,由省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
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的其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省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发布时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起草说明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五份,报送省政府备案。
省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向国务院转报规章的工作。
第四条 报送省政府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违背;
(二)市地与省政府部门之间、省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规定是否协调;
(三)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省政府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署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六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市地与省政府部门之间、省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规定有矛盾的,由省政府法制局依法进行协调。
(三)属于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单位处理。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就各市地和省政府各部门上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向省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各市地和省政府各部门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八条 对于不按本规定备案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督促改正;改正不力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7〕27号文和省政府办公厅(87)鲁政办函128号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3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三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三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 (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目前,我国处于手足口病高发季节,防治形势严峻。日前,卫生部专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11]20号),要求加强托幼机构和小学等重点场所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卫发明电[2011]20号文件精神,现就托幼机构及小学手足口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及小学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加强与当地卫生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并在卫生部门指导下,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做好手足口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搞好学校环境卫生,清理卫生死角,清除垃圾、污水、污物,做好教室、宿舍、食堂、厕所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工作。托幼机构还要经常清洗儿童的玩具及其他用品。

  三、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大力提倡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重点教育学生注意个人卫生、勤用肥皂或洗手液洗手,保持口腔清洁,多饮白开水或清凉饮料,多吃新鲜蔬菜和瓜果,尽量少去人群拥挤的公共场所。同时通过家长会对家长进行宣传,提醒家长多注意观察孩子身体状况的变化,一旦发现孩子有发热、出疹等情况,应尽早带孩子到医院就诊。

  四、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认真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做到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报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及学校要强化报告意识,发现病人后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报告,发生疫情时要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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