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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1:54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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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



为正确贯彻执行出口产品退税政策,完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制度,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企业的退税登记
凡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均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填具“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新开业、拆并、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自批准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办理退税
登记之后,方可申请退税。
二、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均应填具“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附件二),报经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出口企业的贸易性质、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若有变更,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申报修订退税鉴定;出口产品退税的税种、税目、税率、计退税依据以及有关退税政策调整时,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三十日内,重新修订出口
产品退税鉴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出口产品的费用扣除
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购进出口商品,应在库存出口商品帐上将产品的出厂金额与购进等各项费用分开记帐(具体办法及执行时间另行下达)。产品出口后,出口商品销售帐能反映出厂金额的,均应按帐上记载的出厂金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据以计算退税;出口商品销售帐不能反映
出厂金额的,应按库存出口商品帐上记载的各项费用采取核定费用扣除率的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扣除。
费用扣除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库存出口商品帐 上年结转金额

本年费用累计额 中所含费用
费用扣除率=--------------×100%
本年购进金额+上年结转金额
四、出口产品的退税申报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后,按月、旬或按批如实填具“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附件三),报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同时附送或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和“出口销售发票”。办理退税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盖“已退税”章。对出口量大、报关次数多、距报关海关远的省级以上外贸公司,由公司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
核后,由国家税务局商经贸部批准,可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销售发票”按出口时间顺序编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
“出口销售发票”为对外结算正式发票的副本,必须详细列明合约号或订单号码、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贸易总额、运输工具和起止地点,并有发货人的签名或印章。
2.提供进货发票。进货发票必须有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并盖有供货单位的印章。
3.属于委托代理出口产品,还应附送“代理出口产品证明”(附件四)和“代理出口协议书”。“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委托企业据实开具,并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
4.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业务的企业,还应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实际进口的料、件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征免税比例、进口成本等有关资料(附件五)。
5.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制产品,凡以到岸价(CIF)结算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货运单和出口保险单。
6.属于出口样品展销,还应附送“收汇通知单”。
五、出口产品退税的审核批准
(一)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应到出口企业逐项进行审核。
(二)审核内容和要求:
1.对自营出口销售帐的审核。要认真审查和严格划分境外销售和境内销售的销售收入;审核出口产品销售成本的核算和结转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审核申请退税的出口产品与“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的产品名称、规格等是否一致。
2.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为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原件。报关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等应与出口发票一致;报关单中的“经营单位”应与申请退税单位一致;属于代理出口的,则应有“代理出口产品证明”。报关单中“贸易性质”栏注明“来料加工
”、“转口贸易”的,不予退税,注明“进料加工”的,则应从退税中抵扣进口料、件的免税额;“结算方式”栏中注明“出口不结汇”的援外物资、替换国外退货的产品和无偿赠送的样品展品,不予退税。
3.对出口发票的审核。出口产品数量、贸易总额应与销售明细帐、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和申请退税产品数量,销售收入一致。属于工业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应审核出口产品的离岸价格,确定退税的计税依据。
4.对进货发票的审核。进货发票所列的价格、金额应为产品的出厂销售单价、出厂销售金额(即工厂产品税、增值税计税金额)。凡购进金额中包含购进等其他费用,则应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分别确定费用扣除率计算扣除。
5.出口产品退税率的审核。退税税率应与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鉴定的退税税率一致。出口企业将不同税率的出口产品放在一起核算的,由企业分别不同的产品按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申请退税。划分不清的,退税税率一律按从低的原则办理。
6.对“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审核。“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数据计算必须准确,横向与纵向的逻辑关系必须清楚正确。
(三)出口产品退税的批准:
按规定直接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的退税,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领导审批。其他地区办理的退税,一律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六、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核签程序
(一)报关单位出口产品如需要申请退税,应增填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在右上角自盖3厘米×6厘米长方型“申请出口产品退税专用联”印章。海关于验放货物出口后,加盖验讫章退还申报单位。海关按原外贸部(79)贸关货字第267号《关于签发货物进(出)口证明书
并收取签证费的通知》中的相应标准收费。出口后要求海关办理证明者不予受理。
(二)凡属转关出口产品要求退税的,报关单位应按转关运输管理办法再增填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启运地海关在办理出口手续后,可直接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批注,加盖验讫章后退回报关人,以便办理退税,出境地海关不再予以签章。
(三)如经海关签印证明已出口报关的货物发生退关,海关有权将已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撤回或调整其出口货物数字并重新签印。转关出口货物发生退关,应由出境地海关通知启运地海关按上述办法办理。
七、出口产品退税的检查
1.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按期办理退税后,于每季度末还应将本季度所退全部税款进行一次复查。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出口企业上年出口产品的种类、数量、金额、税率、费用扣除和退税进行一次全面清算,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八、违章处理
1.各有关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严格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由于不正确执行出口退税规定或不认真审核造成多退或少退税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3.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和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册、票证的;
(3)不按规定提供出口退税资料、凭证的;
(4)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4.出口企业有意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而造成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
二、“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
三、“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
四、“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五、“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减免金额计算表”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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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正县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全市煤炭行业管理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组织制定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全市煤炭工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组织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三)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协调煤炭行业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合作与交流;依法监督行业内工程建设质量。

(五)依法管理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协调煤炭外销、外运和全市煤炭行业对外协作。

(六)负责分析全市煤炭工业生产动态,汇集、分析和发布煤炭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负责全市煤炭行业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煤炭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信访、机要档案、催办查办、会议组织、计划生育、安全保卫、财务管理、车辆管理等工作;负责制定实施机关管理工作制度;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局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负责煤炭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及局属单位党群工作。

(二)行业管理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发展战略,制定并实施煤炭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煤炭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攻关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鉴定、推广和技术改造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研究拟定煤矿生产技术政策、规程、标准,实施日常技术指导;负责煤炭工业统计和煤矿生产调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煤炭资源管理、办矿审批和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矿环境保护和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维护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协调运、需关系;整理和发布煤炭运销市场信息;编制上报煤炭调运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协同有关部门监督煤炭产品质量。

(三)安全生产处

负责贯彻煤矿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负责煤矿安全技措工程和“一通三防”工作;组织协调全市煤炭系统事故、灾害的抢险救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

(四)教育培训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规划,组织煤矿管理人员参加各类培训;负责煤炭行业普法教育工作;负责煤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事业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中层领导职数9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规定设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水利行政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协调重要的水资源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的水工程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四)确定跨盟、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协调跨盟、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管理、保护、监督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归口管理自治区水库渔业;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水质监测、调查和评价,对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小水电;
(九)归口管理自治区防洪、防凌、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河道、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服从综合规划,并兼顾地区、行业需要。
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行政区域或者河流流域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防洪、灌溉、治涝、排水、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旅游、疗养、水质保护、水文测验、水土保持、地下水普查勘探与动态监测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严格控制扩大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生产规模。
农业区和城郊蔬菜基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要优先保证粮食生产和蔬菜生产的供水。
牧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优先保证畜群供水,兼顾饲草、饲料基地和草原的灌溉。
林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育苗、幼林和速生丰产林的用水,兼顾森林工业和木材流运的用水。
确因特殊需要,开采农业区、牧业区水资源,影响当地农牧民生产和生活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四条 跨盟、市河流的河道管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盟、市协商确定,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矿区发展规划时,必须进行水资源评价。扩大城市、工矿区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区境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对水能丰富或者有水运条件的河流、湖泊,实行有计划、多目标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污染。对已超采的地区,要严格控制采水量,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确需在河流、湖泊等水域内和在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体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湖泊周围,河道两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确需开采的,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矿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水域及水土流失区受到污染和破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实行排、供水结合。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当地工农牧业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和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上述设施安全运行和原有功能,并禁止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区域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部门审批,盟市、旗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对居民家庭生活,农村、牧区生产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分散取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要经过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水事公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汛和抗洪的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抗洪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河流和水工程,编制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险库、险工治理,动员全社会修筑防洪工程,提高防御洪水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在山洪易发区修筑必需的防护设施,加强监视,做好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防汛物资和器材设备的管理,组织防汛抗洪队伍及相邻地区的联防,做好洪水监测、报汛与预报工作,保证汛情传递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擅自在堤防、沟渠、护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或者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作物的,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沟渠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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