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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5:53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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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
(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游览场所;
(七)节庆活动场所;
(八)宗教活动场所;
(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联防、保安人员,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经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并发给安全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进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合格证明注销手续;治安责任人或者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租赁、分立、合并时,应当重新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作出不予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逾期不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对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办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书面申请;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向所在地市公安局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十五日前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办单位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灯光亮度不得违反规定标准;
(四)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燃放焰火爆竹;
(五)不得阻碍交通;
(六)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七)从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活动需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应当经实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同意;
(八)在醒目位置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五)偷盗、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赌博;
(七)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倒卖车票、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证券;
(十)污损文物、古迹、雕塑或者建筑设施;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具体任务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并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开办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年度审查;
(五)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开办公共场所,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追
缴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同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缴
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
业执照,并追缴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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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南京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我市政府互联网站的作用,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有效、可靠运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政府网站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南京”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建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 政府互联网站的建设宗旨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政府服务与监管水平, 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都要按要求设立互联网站。

第四条 政府互联网站是公益性、非盈利网站,主要职能是发布各项政务信息,提供政务服务,开展网上办事,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政府互联网站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利用互联网开辟政府与公众联系、沟通的新途径,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南京形象,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鼓励市民参政议政;提供政府在线办公、“一站式”在线服务的有效方式,提高政府行政工作效率,推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府业务流程再造;实现政府与公众、企业互动式交流,加强政府监管,改进政府服务方式;加强与本市政府系统办公内网相互关联性建设,推进电子政务进程,为政府决策提供支持。

第六条 政府互联网站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七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互联网站“中国南京”网站的主域名为nanjing.gov.cn或nj.gov.cn。市政府各部门互联网站的域名后缀为.gov.cn,前缀原则上应为njxxx,其中xxx为各部门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市各事业单位及社团互联的域名后缀为.org.cn,前缀原则上应为njxxx,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中国南京”网站是南京市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中国南京”网站按照市政府办公厅的要求,承担政府信息发布、信息维护和网站日常运行管理、技术安全保障工作,做好与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子网站的日常联系。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各单位办公室对互联网站扎口管理,确定专人定岗、定责从事互联网站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网站运行经费。网站日常运行维护可指定相关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条 从事政府互联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府工作意识和专业技术素质。市政府办公厅将定期组织工作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网页基本内容和信息发布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互联网站网页内容以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公共服务为主。政府互联网站应包括以下基本栏目:

(一)政务公开类栏目。公开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或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严格按照《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向社会发布信息公开内容。

(二)在线服务类栏目。开展各类与公众、企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服务信息的在线查询。

(三)网上办事类栏目。公开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办事事项及程序、标准时限、办事机构、联系方式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提供办事表格下载和办事事项咨询,积极推进行政审批事项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四)交互沟通类栏目。公开政府和部门领导人信箱、本单位的投诉信箱。与公民、法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要开设民意调查或政务论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实现政府与公众双向互动。

第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有相应工作要求的政府部门要设立互联网站外文版网页。鼓励其他政府部门设立互联网站外文版网页。

第十三条 政府互联网站发布信息要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严格实行信息发布审批制度。各政府网站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互联网站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把关和上网信息审批制度。

各区县政府网站的信息由各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部门互联网站发布的信息由各部门负责审核,部门提供给“中国南京”网站的信息由部门负责审核。政府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网上信息出现泄密问题,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互联网站要建立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五条 政府互联网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注重突出自身特色,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政府网站标志,体现政府网站的严肃性、客观性、公正性。政府互联网站网页设计、改版要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政府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加强政府互联网站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以利于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网站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互联网站要保证7×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自建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各单位应当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在市政府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中国南京”网站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信息更新维护由各托付单位负责。各单位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中国南京”网站联系。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指定“中国南京”网站定期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互联网站运行状况进行日常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有关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政府互联网站应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在确保网站定位和性质的前提下,逐步探索市场化、专业化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模式。

第五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政府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的安全,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第3号令《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政府互联网站网上互动内容加强监管,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互联网站不得与非法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全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将网站的建设质量和服务水平纳入网站主管部门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依据《南京市政府互联网站测评考核办法》(另发),采取专家评审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每年组织优秀政府网站评选,并公布评选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41号令)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以工代赈管理工作,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或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和行业部门资金支出计划。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和省上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特困地区倾斜。
第五条以工代赈建设内容根据国家要求安排。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基础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七条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以工代赈计划是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家和省上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以工代赈计划编报程序:
(一)有关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市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并按程序上报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
(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县区市上报的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按要求编制并上报本市州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
市州在编报建议计划时,应当与相关县区市充分衔接,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建议计划中未列报的项目不得列入市州建议计划。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全年的以工代赈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不得在建议计划之外以单行文件形式上报项目和申请资金。
(三)省发改委根据各市州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要求,编制全省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改委。
第十一条省发改委根据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全省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建设计划。其中,省财政以工代赈配套资金计划,由省发改委商省财政厅下达。
第十二条省发改委收到国家以工代赈计划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有关市州,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发改委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下达到有关县区市,并报省发改委备案。
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省发改委批准。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委托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中,总投资300~10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以及100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省发改委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开工条件具备。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以工代赈项目费用标准编制。
第十八条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以工代赈项目,应有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核)意见。市州报请省上审批的项目,应有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并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工代赈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对渠首、大坝、桥梁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除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外,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并确保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发放。具体按照《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月7日前上报本市州上月以工代赈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以工代赈项目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竣工决算报告;
(四)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初验报告;
(七)试运行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项目全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以工代赈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按照国家和省上关于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落实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按照以工代赈资金管理的要求统筹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项目的资金检查、稽察制度,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项目审批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的,暂停其一定时段的项目审批权。
第三十三条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建设资金于次年10月底前不能全部到位的,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挥霍、骗取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三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效益、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负责以工代赈日常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照章办事、廉洁自律、心系贫困群众。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
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形式
第六条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省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每月7日前,将本市州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市,省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市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相关市州可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组织县区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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