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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3:27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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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要积极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四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婚姻,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合法财产。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及物质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老年人的合法继承权,子女及其亲属不得私分或骗取老年人合法继承的钱款、物品和住房。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政治生活、物质生活权利。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保证离休、退休人员在政治、工资、医疗、福利等方面享有的待遇。
第十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各种宣传工具,经常地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宣传教育,表扬好人好事,谴责和揭露不尊老、不养老的行为,造成尊老、养老光荣,不尊老、不养老可耻的社会舆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对农村孤寡老人实行“五保”制度,保证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办好养老院、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等老年
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晚年生活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生产、加工老年生活用品,逐步开办老年人用品商店、老年人用品柜台等服务设施,保障老年人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医疗卫生事业。大中城市要逐步建立老年人医院或病房;县、乡(镇)医院、卫生院要建立老年人门诊和老年人优先窗口,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设立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邮电、交通部门应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方便老年人的邮寄、旅行和乘车。
第十五条 文化、体育、城建部门要发展老年文化、体育和公共事业。文化馆、图书馆、公园、体育馆等要根据条件设立老年人活动项目及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服务。
第十六条 教育和其它有关部门要把老年教育纳入计划,拨给一定的经费,支持办好老年学校及老年学习辅导站。各单位和老年人的子女要支持老年人学习,使他们老有所学,健康长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支持和组织有条件的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组织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尊老爱老的好人好事,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尊老、爱老应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对在校生的尊老、爱老思想品德教育,培养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九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评选“五好家庭”等活动,促进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尊老敬老,并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尊老、养老公约。
第二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定为我省老年节,对老年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和部署,并举办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自强,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为社会服务,保持晚节。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的,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有一般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指六十岁以上(含六十岁)的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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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二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外商或其代理人递交的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

(一)计量器具的技术说明书;

(二)计量器具的总装图、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测试报告;

(五)使用说明书。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样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第八条 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包装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四)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海关对进口计量器具凭审批部门的批件验放。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 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第十七条 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十八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计量检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1.衡器(含天平)

2.传感器

3.声级计

4.三座标测量机

5.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6.大地测量仪器

7.热量计

8.流量计(含水表、煤气表)

9.压力计(含血压计)

10.温度计

11.数字电压表

12.场强计

13.心、脑电图仪(机)

14.有害气体、粉尘、水质污染监测仪

15.电离辐射防护仪

16.分光光度计(含紫外、红外、可见光光度计)

17.气相、液相色谱仪

18.湿度、水分测量仪

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兵役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者毕业证、工作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岁至22岁已经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七条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站当年核发或核验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八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行为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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