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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7:05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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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86号

颁布《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级以上(含镇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依法组织制定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治理原有的水源污染,防止新的水源污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监测水源水质及污染源,监督检查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贯彻实施。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镇污水综合处理、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和水源基地建设等对水环境保护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建设和规划部门应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江河、水库、运河等水源的管理及保护工作,及时制止或处理污染水源的行为,防止水源污染及水资源被破坏。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水质监测,做好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和水源相关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防止农药、化肥的污染和水土流失。
  公安机关应加强剧毒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工作,防止其在运输、贮存和使用时污染水源。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监督其所属排污单位严格执行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湛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水源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极毒废渣以及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上述物质的容器和车辆。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林木和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七条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必须搬迁。
  (二)医院、厕所、饮食店和50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有污水处理设施,未经净化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三)禁止设置工业废渣、煤渣、垃圾、生活废品堆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必须限期清理或搬迁。
  (四)水域和岸边不准放养禽畜,原有的禽畜饲养场要拆除。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的码头。
  (六)不准往水域及岸边抛弃或倾倒死禽畜、垃圾、污物、污液等废弃物。
  第八条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治理。
  (三)非用于水源保护、监测、监视工作使用的机动船只,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不准在水域停靠。
  (四)禁止旅游、游泳、洗澡、洗刷衣物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禽畜和其他农业种植活动。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Ⅱ至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执行Ⅲ类标准。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对直接、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可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削减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加强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处理效果。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对遵守本规定,防治水源污染以及保护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罚款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超过1万元的报市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报省环保部门批准。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作出。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罚款缴入当地财政专户,按规定用于防治本地区的水源污染、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奖励防治水源污染有功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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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8日)
深建字〔2006〕187号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筑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筑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建筑,其他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建筑是指可进行交易买卖,供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本规定所称套是由使用面积和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住宅单元。
  第四条 实行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以下简称逐套检验)制度。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首先组织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每一套住宅的建筑观感、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专门检验。
  第五条 逐套检验项目应包括下列工程:
  (一)建筑、结构工程;
  (二)门窗安装工程;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
  (四)防水工程;
  (五)空调、制冷系统安装工程;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
  (七)室内电气安装工程;
  (八)燃气工程;
  (九)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逐套检查的内容。
  逐套检验的具体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公布的《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订。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定期公布《指引》。
  《指引》应包括下列内容:
  1.逐套检验的必须检验项目、参考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等;
  2.《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记录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记录表》);
  3.《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结果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结果表》)。
  第七条 逐套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引》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逐套检验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检验项目、检验数量,并制定相应的《检验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并绘制抽查点分布图;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逐套检验日程等;
  (二)建设单位确定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名单。逐套检验小组应当由下列人员组成: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及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参加逐套检验的设计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委派专业人士参加;
  (三)逐套检验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逐套检验。逐套检验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逐套检验小组逐套填写《检验记录表》,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应在检验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逐套检验小组发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检验记录表》上载明;
  (六)逐套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责令设计单位整改并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
  第八条 完成上述逐套检验程序后,建设单位应逐套确定检验结论,并填写《检验结果表》。所有检验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套的逐套检验结论为合格。
  第九条 逐套检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逐套检验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检验结果表》、《检验记录表》等逐套检验资料进行核查,并对实物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应包括: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逐套检验记录;逐套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逐套检验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套数应不少于竣工总套数的3%。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依据《检验结果表》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逐套出具《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是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宅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交付商品住宅买受人,并依法对检验结果和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检验记录表》、《检验结果表》等逐套检验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保管。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设单位应自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逐套检验的监督管理,对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对质量监督机构或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商品住宅建筑工程,按本规定执行。

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项目名称:
住宅房号:
建设单位:

我公司已按规定组织了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经检验验收,本套住宅的建筑质量为合格。

建设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1.依照《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本套住宅的逐套检验资料将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移交 保管备查。
2.本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移交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1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人社发〔2009〕182号)和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人发〔2010〕98号)精神,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人社发〔2009〕182号)、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人发〔2010〕98号)等文件精神,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0〕42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

绩效考核的目的是建立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以职能和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健康教育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促进健康教育工作全面发展。

二、考核对象

绩效考核对象为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包括各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设的健康教育科(所)。

三、考核原则

坚持公益性质,强调公益目标和社会效益;坚持客观公正,确保考核过程公开透明,考核结果真实可信;坚持激励导向,体现多劳多得和优绩优酬,调动机构和人员积极性。

四、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考核内容。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针对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业务指导与培训、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信息管理与发布、监测与评估等职能的履行情况和工作成效。

(二)考核标准。依据考核内容并遵循量化考核原则,制订绩效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中的考核指标分为两类:(1)基本指标,用于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履行基本职能的情况和工作成效,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使用不同的考核标准,详见附表1。(2)加分指标,用于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在履行基本职能基础上,开展具有创新性或前瞻性的工作及服务对象满意度,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使用相同的考核标准,详见附表2。

五、考核方法与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的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内容参照附表1和附表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特别是地市级和县区级)实际情况,对指标权重和评分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绩效考核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卫生部对省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考核工作适时进行抽查和督导。

考核程序包括成立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实施考核、反馈考核结果等环节。绩效考核工作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六、考核等次及结果应用

(一)考核等次。绩效考核结果由基本指标和加分指标得分相加而成,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优秀:得分≥90分;

合格:90分>得分≥70分;

不合格:得分<70分。

(二)考核结果应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核定本年度被考核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绩效考核结果也作为单位财政补助、表彰奖励以及领导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单位绩效考核档案。

七、组织实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绩效考核工作相关政策制订及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

(二)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负责绩效考核工作技术支持,并接受考核。



附表:1.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标准――基本指标
   2.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标准――加分指标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fybjysqwss/s3589/201109/5283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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