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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2:15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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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麻、糖、果、桑、茶、瓜、菜、烟、菌、草药、牧草、绿肥、草本花卉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负责良种规划布局、选育、引进、试验和质量检验,统一制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区(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种子公司是种子的主要经营单位,负责良种生产、加工、经销和调剂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鼓励种子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种子工作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
第七条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和种质资源,必须办理检疫手续,向种质资源保存单位进行登记,并有偿交付适量的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同国外交流种质资源,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八条 新品种来源要选育与引进并重。鼓励和支持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农技、种子部门和个人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应用技术的研究要列入科研计划,由农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计划地选育出高产、稳产、优质、早熟、抗逆性强的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条 跨地区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一个地区内的品种,由地区(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新品种审定前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品种时,先要审定品种标准,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报奖和经营推广。
未经审定而需要扩大试验和生产示范的品系,报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在划定区域内进行。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筹集种子基金,采取国家扶持、种子公司自筹等办法,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自有资金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和种子生产专业户,建立种子基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具备良种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无植物检疫对象。基地的种子要经过加工,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种子公司要与种子生产
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以繁殖良种为主的农户,因交售良种确实不能完成合同订购粮的,经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交代金。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施和繁殖制种条件,由种子生产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原种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或提纯复壮生产,良种利用原种生产。
第十八条 杂交种由种子公司统一组织亲本繁殖和制种,有计划地组织供种。常规品种实行以县为单位的县、乡(镇)两级繁育、供种。县供原种、新品种,乡(镇)扩大繁育推广。
第十九条 种子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制种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棉花、油菜等作物品种布局,实行一个生态区一个品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其收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利润分成。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各级农作物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对当地传统小宗良种,鼓励农民提纯和串换。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要具备对所经营的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素质,并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销售的种子采用商品包装和通用标签,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和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种子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和按质论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出售假种、劣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要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并解决良种的仓储、加工、凉晒等设备。
农作物种子公司经营的良种由于生产计划调整,品种换代或自然灾害等原因,把良种转为商品粮销售所造成的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持有农业行政部门证明运销的种子,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不得刁难,不得乱收费用,保证安全、按期运到。
第三十条 良种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农作物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工商、物价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种子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要经过检验和检疫。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种子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监督性抽检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检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按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和《陕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办理;进出口种质资源的口岸检疫,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销售的种子,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进行抽检。
对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调运、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持有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检验、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无证者,不得办理承运或邮寄。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去外省、市、区繁殖种子,必须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有省植物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农业生产用种,各级人民政府要贮备一定数量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良种由种子公司负责贮备;救灾备荒的种子按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的贮备计划,由粮食部门负责贮备、调拨和供应;生产单位和农户应贮备自用的种子。
第四十条 贮备的种子,分品种专库贮藏,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按计划贮备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选育、繁殖推广良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当事者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保密种子科技成果和情报的;
(二)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三)违犯种子管理“三证一照”制度,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销售假、劣种子或以次充好的;
(五)随意提高种价、转手倒卖、坑害农民的;
(六)调运、邮寄未经检疫的种子,或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以及调运、邮寄中发生种子霉变,违误农时的;
(七)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的;
(八)在国家制种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给予警告等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由当事人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执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违犯价格管
理规定的,由当地物价检查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在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及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事。对于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省内过去发布有关种子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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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为发挥全行整体优势,推动牡丹卡业务深入发展,总行决定将牡丹卡柜面业务延伸到全行对公及储蓄营业网点办理。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是提高我行金融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实现集约化经营的需要。各行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必要的措施,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要严格掌握条件,分期分批进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增强“大服务”观念,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要在做好业务培训工作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目前暂不具备受卡条件的营业网点,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受理牡丹卡
业务。
三、各级行的银行卡业务部门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都要切实履行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各项要求。各级行要加强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统一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严格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为推动牡丹卡业务发展,加强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管理,根据有关金融法规和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支)行所辖对外营业网点均应受理牡丹卡业务。
第二条 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遵循统一管理、明确职责、方便客户、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 各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全面事后监督,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章 牡丹卡经办机构基本职责
第四条 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为牡丹卡业务经营管理中心、信用控制中心、卡片制作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和信息处理中心,对本行所辖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二)研究制定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细则,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对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支行(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数据统计;
(三)负责与辖内营业网点进行业务联系(包括受卡凭证、卡片、机具的传递与保管);
(四)组织开展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事后监督。
第六条 对公营业网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集体办卡申请和办理单位卡申请;
(三)负责卡及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按规定办理牡丹卡转账业务;
(五)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
(六)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
(七)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七条 储蓄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个人办卡申请;
(三)负责卡和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和牡丹灵通卡换卡;
(五)受理本地牡丹卡挂失;
(六)按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按规定办理个人牡丹卡转账业务;
(八)受理牡丹卡账户查询;
(九)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三章 受理牡丹卡业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在显著位置设立牡丹卡受理标志,配备相关业务人员和专用机具,并主动提示持卡人用卡。
第九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有关业务;
(一)宣传咨询:在营业场所内摆放牡丹卡宣传资料,发放牡丹卡申领表,受理业务咨询,收集并及时反馈客户用卡需求和意见。
(二)受理办卡申请:受理牡丹信用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要素齐全并登记后,将申请资料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受理牡丹灵通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建档及开户手续,并按规定妥善保管申请资料。
(三)发卡(密码):申请人领卡时,按业务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并主动说明用卡注意事项。
(四)换卡:受理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应填写换卡登记簿,将收回到期卡当面剪角,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对于非正常换卡的(包括未到有效期、卡损坏、密码丢失等),应告知持卡人到牡丹卡原开户机构办理。
(五)挂失及补发新卡:1.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时,按规定审验挂失申请及持卡人身份证明,即时向发卡机构索权。在取得授权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填写挂失登记簿,逐日将挂失申请书上交发卡机构。对于异地卡挂失的,告知持卡人到遗失地发卡机构或原发卡机构办理。2.持
卡人挂失后要求补发新卡的,应要求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并将申请手续连同一联挂失申请书逐日上交管辖行发卡机构。待取得发卡机构补制的新卡(密码)后,按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3.联网储蓄所受理本地牡丹灵通卡挂失。4.开办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含全国联网和省辖联网)
的城市联网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通存通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牡丹灵通卡异地口头挂失(凭个人密码)。
(六)存取款:储蓄所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的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转账:对公营业网点按规定办理特约单位进账业务以及结算账户与单位卡或个人卡之间的转账业务。储蓄所按规定办理个人卡与其他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八)查询:与信用卡系统联网的储蓄所均受理牡丹信用卡账户查询,联网储蓄所均受理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牡丹信用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或身份证件,牡丹灵通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基本查询范围包括账户状态、卡状态、账户余额、交易明细。
第十条 各级牡丹卡业务经办机构按规定将牡丹卡重要空白凭证(受卡凭证、已打未发卡、密码信封、回收过期卡、作废卡等)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并严格执行逐级管理及登记交接制度。对已打未发卡和密码信封,实行分人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专用受卡机具(ATM、POS、压卡机等)的日常管理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国工商银行有关牡丹卡业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1998年6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京住保[2010]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廉租住房建设,规范后期管理,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现就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廉租住房建设

  (一)各区县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增供应的廉租住房以在各类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集中建设、收购、租赁为辅。

  (二)各区县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收购计划时,可统筹考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建设、收购任务,并优先满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需求。

  (三)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当优先考虑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生活服务、休闲健身设施,严格执行《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工作生活。

  二、规范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管理

  (四)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原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房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且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公房原产权单位或代管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腾房经济补助款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申请家庭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不实际发放,暂时不计入申请家庭资产;已腾退原住房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退出并腾空廉租实物住房后,可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腾退相关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或位于首都核心功能区的,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腾退和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原住房为私有住房的其他申请家庭,可选择腾退或不腾退;不腾退的按照差额面积发放廉租租金补贴或按差额面积配租。

  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可向其他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或按照市场价格面向社会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腾退住房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腾退住房继续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加强廉租实物住房后期管理

  (六)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回购单位进行交接预验收,回购单位可聘请专业查验机构共同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回购单位提出的查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组织质检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和建设协议约定及时向产权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交接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设备、资金资产、人员居住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接管,办理进住、更名、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室内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承租家庭自行加装或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的除外)。设立房屋管理帐册和档案,保存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账目、项目招投标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按季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廉租实物住房的使用、空置、房屋管理及费用收支等情况。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配建、收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相应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八)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使用人公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九)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十)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一)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十二)同一廉租住房小区分属不同区县产权单位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或各区县协商后,应当共同办理委托物业服务、测算项目标准租金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的事项。

  四、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

  (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廉租住房建设、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计划,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十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批廉租实物住房标准租金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后期管理方案,具体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的接收、入住、腾退、租金管理、房屋设备维护和对承租家庭资格审核配租情况、年度复核及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内容。

  (十五)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承租家庭居住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或抽查,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对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应当予以配合。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等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对违规承接廉租住房转租等居间代理业务的予以查处。

  (十六)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应建立住房保障部门、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派出所、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商开展社区管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互助友爱、和睦相处的社区环境。

  (十七)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卫生防疫、市政市容、住房保障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小区治安、防火、环境、卫生等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相互通报、联合查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十八)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意见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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