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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6:05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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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四)、(六)项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楼群、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需撤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经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地名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地名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满三十年,立档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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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全国印刷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全国印刷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印刷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贡献。但也应看到,目前印刷业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一些地区盲目发展印刷企业,重复建设严重,低水平生产能力过剩。二是有些印刷企业受经
济利益的驱动,违规翻印境外政治性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的出版物;盗印辞书、工具书、教学用书及其他畅销书;伪造票证,非法印制假冒商标、广告、包装装潢等印刷品。三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经营印刷业务,印刷秩序混乱。这些问
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为了保证印刷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关出版物管理的通知》〔国办发电(1998)252号〕要求,决定对全国印刷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和指导思想
清理整顿的主要目标是坚决取缔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非法印刷经营活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印刷行为,特别是要把查禁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作为重中之重;大力压缩不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单位和个人。通过清理整顿发现线索,深挖细查,打击制黄贩黄和制贩非法出版物以及盗版盗印的
犯罪团伙,打击伪造票证以及制假贩假的犯罪团伙,有效遏制各种非法印制活动。
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认真落实《印刷业管理条例》,切实加强新闻出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做到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减少重复、提高质量、规范经营,促进印刷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范围和内容
清理整顿的范围是全国的印刷企业,包括所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清理整顿的内容是核查印刷企业、单位和个人开办条件是否具备、证照是否齐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和印制手续是否合法、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有否印制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和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
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有否印制侵权盗版印刷品和其他违规印刷行为等。
三、政策和措施
(一)取缔非法,查处违规。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地下厂、点,特别是利用出租房屋从事非法印刷活动的地下黑窝,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翻印境外政治性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盗印辞书、工
具书、教学用书及其他畅销书,伪造票证,非法印制假冒商标、广告、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规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企业
,由新闻出版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制许可证。查处工作中,新闻出版、公安等部门吊销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该企业、单位和个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其营业
执照。
重点地区,特别是大案要案发生地,要严加清理。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抓好各自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工作。
(二)压缩总量,优化结构。
各地新闻出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要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规划,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压缩总量,减少重复。对生产经营场所、技术装备水平、基础管理及产品质量状况不符合印刷企业基本条件(见附件二)
的各类印刷企业,应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要坚决予以压缩。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情况,采取改组、合并、转产、停办、取缔等不同方式进行压缩。
在压缩总量的同时,要注意优化企业结构,鼓励大中型印刷企业以资本为纽带,采取联合、兼并、控股等方式吸纳小型印刷企业,实现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同时要打破地区界限,合理安排和布局印刷生产力,使印刷生产力的结构和布局与市场需求相适应。
在压缩总量,优化结构工作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依职能做好有关工作。
(三)加强调控,严格管理。
清理整顿期间,各地新闻出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建各类印刷企业。已建各类印刷企业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厂房、设备给非印刷企业或个人从事印刷活动,不得承包、租赁给非印刷企业、单位和个人。各地要严格按印刷企业基本条件的要求,清理淘汰被压缩企
业的落后设备,淘汰的设备应就地监督回炉销毁,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卖。
各地新闻出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对印刷业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要严格执行“两证一照”制度。继续坚持《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制度、内部资料及广告宣传品准印制度、商标标识印制
许可制度、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年检制度等,严格日常管理,采取措施,督促印刷企业进一步落实并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四、方法和步骤
清理整顿工作自1998年11月下旬开始,于1999年6月底结束。清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各地新闻出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印刷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印刷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联系企业实际,自觉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在此基础上,督促印刷企业准确认真填写《印刷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三),不填调查表
的视为自动弃权。
2.普查清理阶段:核实《印刷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摸清底数,重点调查、核实企业的基本情况,有无违法违规印刷行为。同时,对掌握的情况汇总分析,进行分类排序,找出问题。在此基础上,参照印刷企业基本条件,制定本地区清理整顿验收条件和压缩方案,报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3.验收换(核)证阶段:通过清理整顿对印刷企业联合组织验收。组织符合条件的各类印刷企业填报《印刷企业登记表》(见附件四)。在此基础上,首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发放《印刷业许可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其中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包装
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还要分别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依法经公安部门核准、发放(或核验)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单位和个人,由新闻
出版、公安部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不予核发许可证通知书,对不予核发许可证和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新闻出版部门、公安机关收回所发许可证。
五、组织领导
由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组成清理整顿印刷业领导小组,负责清理整顿工作的宏观协调、指导(见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联合组成工作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的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工作小组要于1998年12月20日前将本地区工作小组的名单和清理整顿实施方案,分别报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新闻出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清理整顿的宣传工作,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造舆论和声势,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参与,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成效。
以上通知,请报告当地党委、政府,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开展工作情况要及时上报,1999年6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分别报送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略)



1998年10月23日

关于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做好《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组织农机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和文件,领会精神实质,吃透主要内容,把握相关要求,为实施《规定》奠定基础。要把学习《规定》与学习《行政许可法》、《农机化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依法开展农机维修管理工作。同时,要广泛组织开展《规定》的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农机维修经营者,领会《规定》精神,遵守《规定》要求,依法取得农机维修经营资格,守法经营,维护广大农机使用者合法权益。

二、规范实施,公开便民

为规范各地《规定》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附件1,以下简称《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填写说明》(附件2)、《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附件3)、《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基本情况统计年报表》(附件4)和《农业机械维修记录》(附件5),以及《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审批程序》(附件6)、《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7)、《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8)和《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9)等格式和文件,并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农业机械维修管理”专栏中公开,请各地遵照执行。其中,《技术合格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版式,省级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印制,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要根据实施《规定》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机维修管理制度,做好农机维修管理人员的岗位考核工作,有步骤、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规定》的实施工作。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合格证》核发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规定,及时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等予以公开。要设立便民窗口,搞好许可工作咨询和服务。要严格执行工作制度和程序,文明执法,规范农机维修经营许可审批和执法工作,为广大农机维修经营者提供规范、便捷和周到的服务。

三、密切配合,强化管理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密切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农机维修管理执法工作。当前,要做好农机维修市场的调查摸底,摸清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技术合格证》发放和监督工作。

对已经取得《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机维修经营者,可根据现行标准,按原来有效期期限,换发新的相应类别和等级的《技术合格证》;对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技术合格证》的农机维修经营者,要敦促其在一定期限内,按《规定》要求申领《技术合格证》;对无照无证的农机维修经营者,要严格按《规定》的要求,督促其申领《技术合格证》,凭《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经营。以上工作应于2007年7月1日前完成。农机管理部门要在做好《技术合格证》审核发放工作的同时,组织开展农机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维护农机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农机维修市场正常秩序。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规定》是国家促进和规范农机维修业发展的重要规章。《规定》的实施,对规范农机维修经营活动,保证农机维修质量,维护农机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机安全生产,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快又好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执行好《规定》,做好农机维修经营管理工作,体现了农机管理部门重要的行政职能,是农机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规定》的重要性,把《规定》的实施列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规定》顺利实施。要进一步明确负责农机维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落实责任和任务。要努力创造条件,推动电子化审批,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高农机维修管理工作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规定》实施情况,年底将贯彻实施《规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

附件2: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填写说明

附件3: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附件4: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基本情况统计年报表

附件5:农业机械维修记录(表式)

附件6:农机维修经营许可审批程序

附件7: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附件8: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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