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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36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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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
为解决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拆迁、征地配套所需资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已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发行债券四千万元,应由财政借款的三千万元,已借出二千万元,另一千万元无力借出,因此再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增
发债券一千万元。实施办法如下:
一、债券的全称为“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
二、债券发行额为一千万元,每张债券面额为伍拾元。
三、债券定期两年(从实际发行日起计算),年息10%。
四、债券不计名、不挂失,未到期不能提前支取,但可在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转让、买卖。
五、债券向本市个人发售,债券所得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六、一九九○年四月份债券到期偿还前一个月内,市公司从该项目工程费内拨付给建设银行市分行一千二百万元,以备偿付本息。该项资金由市市政工程局予以担保,必要时,可以在有关存款帐户中由建设银行市分行代扣。
七、按有关规定,收取发行额1%的代办费。本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公司立即将代办费全额拨给建设银行市分行,以保证债券的顺利发行。



198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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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2007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4 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修订,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7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增强视察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集中视察。
  集中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确定视察内容时应当听取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视察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要求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驻京部队代表的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驻京部队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五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代表小组组长就视察的内容和时间征求代表意见后,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六条 根据代表的要求,经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七条 视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兼顾不同类型单位,便于代表全面、真实地了解情况。
  视察应当注重实效,俭朴节约。
  第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代表接到视察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参加视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中发现需要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代表提出的约见要求后,应当及时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并作出安排。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给予必要的说明和回答。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接受代表视察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其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接到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视察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汇总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经费列入市级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
  代表参加视察,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以及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农民在收入增加、生活水平提高之后,出现了兴建住房热,造成宅基用地不断扩大,使大量的耕地被占。据统计,1985年至1988年的四年间,全国农村建房占用耕地四百一十五万亩,占同期全国各项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三分之一。

部分地区,农民更新住房的年限越来越短,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少数干部以权谋私,违法占地建私房,群众意见很大。不少地方经常发生宅基地纠纷。
为了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正确引导农民节约、合理使用土地兴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拟在1990年和1991年两年内,深入开展关于“人多地少、节约用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抓好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工作。
一、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开展“人多地少、节约用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
我国人多地少,现有的耕地已接近难以承载十一亿人口重压的临界状态。随着人口的增长,各项建设还要占用一定数量的耕地,人均耕地数量将进一步减少。但是,这个基本国情还没有被广大干部和群众所深刻认识,致使农村住宅建设中,浪费土地、滥用耕地现象屡屡发生,超前消费
土地继续发展。普及土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增强珍惜土地意识,既是保护耕地的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措施,又是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从保护人类生存条件的高度,教育广大群众认识人口、耕地、粮食之间的关系,宣传土地的国情、省情、县
情,把土地供需矛盾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告诉人民群众;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用地要依法,建房需审批,违法受处罚,使人们逐步树立起土地的国情、国策、公有制、法制和土地有偿使用的观念,树立适度消费、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社会风尚。
开展土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关键是提高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土地管理法》,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土地资源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各地区的人均土地面积多寡不一,耕地多的地区,要看到全国土地资源紧缺的现状,绝不能因局部优势而放松节约
用地的思想;耕地少的地区,更不能只顾眼前和局部利益而浪费土地资源。各级领导在制定计划、安排生产和建设项目时,务必予以高度重视。
为了搞好宣传,抓好土地国情、国策观念教育,请新闻、宣传单位给予积极配合。
二、切实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当务之急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法规,完善土地管理法制建设,使农村宅基地审批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地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的专项规定或办法,切实把好宅基地审批关。
(一)完善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先规划后建设的步骤进行。对已经有了规划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切实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进行修订和完善;还没有制定规划的地区,要在1990年底以前制定完毕。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严
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对一些用地分散的小村庄和零散住户,应鼓励迁并,并将原址复耕。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经济发达的地区,应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建多层住宅。
(二)加强用地计划指标控制,严格用地标准管理。
各地区要制定农村宅基用地规划、计划和标准,严格实行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管理。已经制定了计划、标准的地区,要本着从严的精神加以修订;还没有制定的,要在1990年 7月底以前制定完毕。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要落实到村,公布于众,乡、村干部要作好具体安排,不得突破。城
市郊区宅基地的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住宅面积标准,作出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人口,不增加宅基用地指标。
(三)严格宅基用地审批手续,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建房的对象、条件、用地标准、审批手续作出明细规定。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
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对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

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为便于群众监督,各地应对用地指标、申请宅基地的户数、审批条件和结果等,张榜公告,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四)加强干部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双重审批”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快组织力量,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干部(含其他在职人员,下同)以各种名义占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建私房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那些以权谋地、违法占地、非法出租和出卖宅基地的,要依法处罚或给予政纪处分。今后,干部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
,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干部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他干部申请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私房的,一般不予批准。少数有特殊情况的要实行“双重审批”,即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拟建房屋规模、占地面积、资金、建材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等,经所在
单位审查,张榜公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
三、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1988年以来,山东省德州地区和全国二百多个县的部分乡、村试行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取得了明显效果。为了进一步搞好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各地区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切实加强领导,选择经济基础较好,耕地资源紧张的县、乡、村,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试点。
(二)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时,对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的,既要体现有偿原则,又要照顾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少交费,多用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对级差收益较高地段,收费标准要适当提高。
(三)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费管理制度。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199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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