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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7:57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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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划;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市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场开办者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投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三)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内公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九条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年检登记手续的,限期办理,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责令限期设立、逾期拒不设立的,可以吊扣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
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已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市场登记制度有新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自然失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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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海洋以及铁道、海事、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外。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的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经批准建设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或者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环保部门定期通报检测情况。
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部门撤销对其年度检测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本市限制燃油助动车行驶的范围并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民住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经营性的喷漆、喷塑、喷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条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的用房,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无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临时排放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的,或者未采取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船在本市航道内行驶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营性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逾期不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的,可以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分别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保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7月13日

关于恢复磺胺噻唑等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恢复磺胺噻唑等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厅(局):
经中国兽药典委员会和农业部兽药评审委员会的评议,我部决定恢复下列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
盐酸噻咪唑
油剂普鲁卡因青霉素注射液
磺胺噻唑、磺胺噻唑片及注射液
自文到之日起,上述品种均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厅(局)报批,在取得批准文号后可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
上述品种的质量标准在新的质量标准未颁布以前仍按1978年版《兽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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