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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7:34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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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江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时反馈我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遵从房、地整体性原则(采用成本法估价的除外)。

第六条 委托人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有隶属关系。



第二章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指在城市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调查评估出的某一时点各区段、各类型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参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择优委托承担评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拟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测算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及审定后的技术方案进行测算,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估价报告。

(四)委托方组织有关部门、估价专家对估价报告进行论证。对估价报告进行论证时,评估机构应提交估价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依据材料。

(五)根据论证通过的估价报告,拟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

(六)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进行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同时将公布结果报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资格。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估价报告应由5名以上(含5 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估价结果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房地产估价。不包括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的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资格。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应由2名以上(含2 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只能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的估价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应当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和分户报告)。评估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委托估价任务,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为评估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如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选用的估价方法、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有关技术问题。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分户报告)一并整理存档,并将复印件报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存档资料至少保留10年。存档资料包括:
(一)估价委托合同;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五)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六)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七)其它涉及估价项目的辅助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权属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安置用房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估价报告中估价目的载明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在无市场依据或市场依据不充分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可采用成本法。

第二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应在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或相似区域内收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的最近的充分房地产市场交易实例。在分析、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与估价对象区位、用途、建筑类型、结构和设备等相同或相似的 3个以上可比实例,并制作可比实例调查表。

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一般相差不应超过20%。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域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即客观正常收益修正确定。

第二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地分别估价的方式,评估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修正等方法求取。

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应运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

房屋折旧以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合用直线折旧法计算的,可以使用成新折扣法计算。无法搬迁的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二十三条 居住房屋估价应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房屋可按其用途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大类。经营性房屋估价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非经营性房屋估价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应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补偿估价应按照本省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确定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估价应当采用成本法。在建工程土地估价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在建工程建设进度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其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范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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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现发布《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总署署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牟新生(签字) 石广生(签字)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根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二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适用《通知》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并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二)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生产,且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另行下发);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在海关注册;
(四)本企业年出口额(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在1亿美元以上。
第三条 企业按以下步骤办理备案申请手续:
(一)企业应如实填写《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一式5份,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后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向其主管直属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通关便捷程序,负责核准的主管直属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给企业,2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2份分别由对外经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存档。
(四)企业与主管直属海关签订一份《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责任担保书》由海关总署规定统一格式及基本内容,并可按海关监管或企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定。《责任担保书》一式5份,责任双方各1份,2份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1份存档。
(五)直属海关负责将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连同责任3方签订的《责任担保书》复印件1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对《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后10天内要求直属海关延期实施或撤消《备案审批表》,或者修改《责任担保书》。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即予生效。
为提高工作效率,企业与各审批部门之间,以及各审批部门之间可使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办理上述备案手续。备案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生效之日,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要求,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直属海关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在没有海关、对外经贸部门及企业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撤消前长期有效期。《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修改、中止及恢复生效也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步骤办理。
第六条 原审批的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的决定应由主管直属海关分别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负责适时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进出口货物主要根据企业的申报审核放行,通关现场一般不开箱查验,进出口地海关也不得自行到企业稽查。为保证企业得到真正的通关便捷优惠,各地海关应制定专门的审批程序,凡需要在通关现场开箱查验适用通关便捷程序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时,应按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企业主管直属海关应明确本关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应当加强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的守法管理,随时了解并掌握企业的资信、内部管理、财务(资金)、生产经营、年度出口额、税费缴纳等情况,按企业建立专门的资信档案,并对口岸现场海关给予信任放行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进出口地海关应加强与主管地海关的联系配合,在办理便捷通关程序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主动联系主管地海关及时解决。为保证货物及时通关,两地海关意见不一致时,应先按主管地海关意见办理。
第九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维护本企业良好资信。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内部人员滥用便捷通关程序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条 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下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企业,如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有关便捷通关程序时,可正式行文向企业主管直属海关申请。书面申请时应参照《备案审批表》内容报明本企业有关情况,直属海关根据申请情况会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与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后转报海关总署会同对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1.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2.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署 印)       (部 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海关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 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 上年度出口额(亿$)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开户银行 账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业申请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通关□ 上门验放□ 加急通关□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管理□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外经贸委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直属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样本
附件2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号

甲方: 海关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为了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按照《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 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经海关总署、外经贸部授权,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全国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但本担保书规定只在甲方本关区有效、实施的,从其规定。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本担保书的规定协调各海关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的便利。
第一条(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本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乙方经常在其他海关通关的进出口的货物,需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或者原产地的,乙方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行政裁定”制度的规定,申请海关总署作出《行政裁定》,在全国海关适用。甲方将予以协助。
第二条(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当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当强化守法意识,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当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三)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
(四)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五)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六)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当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当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接受备案之日起( 年 月 日)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之日起( 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并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委(厅、局)、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单位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卫生需求出发,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核心,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自主权,搞活内部收入分配,充分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卫生事业单位的活力,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内部分配要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鼓励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内部分配要与职工目标管理、工作业绩、质量和效益考核紧密挂钩,要向业绩优、贡献大、效率高的优秀人才倾斜。同时要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建立约束机制,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

(三)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补贴情况,对不同单位、不同岗位、不同项目、不同生产要素进行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分配办法。

(四)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则。在分配制度改革中,要注意加强政府对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做到职工收入增长与单位经济效益提高相适应。

三、内部分配机制改革办法

  卫生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与用人制度改革的需要,在国家有关工资政策的指导下,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

(一)建立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工资政策,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补贴情况,对不同类型的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1.对于人员工资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卫生保健等卫生事业单位,可在执行国家工资政策的基础上,将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单位收入中按国家规定可用于分配的部分合并,根据完成工作数量和质量的不同,重新进行分配,适当拉开不同岗位间的分配标准,加大自主分配力度。

2.对于人员工资不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等卫生事业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指导下,可以将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单位创收中可用于分配的部分合并重新分配,也可以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国家规定的职工现行工资仍须在档案中保留和接续,作为按照国家政策处理有关工资问题的依据。

3.对于经费完全自给的卫生事业单位,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逐步取消福利性分配,努力实现全部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

(二)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分配形式

  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形式是建立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的主要模式。

1.按岗定酬工资。按岗定酬工资是体现每一岗位责任大小、风险程度和技术高低等岗位价值的报酬形式。各单位要在科学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和聘用期限,合理制订各类岗位的纵向分配阶梯和同类岗位的横向分配等差标准。按照事业单位聘任制的要求,根据所聘任的岗位对应其岗位工资,对高职低聘和低职高聘人员,要按其现聘岗位确定工资待遇,做到按岗定酬、岗薪一致、岗变薪变。

2.岗位绩效工资。在按岗定酬工资的基础上,将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确定为岗位工资,一部分与工作业绩和效益挂钩。按照岗位职责,提出工作要求,明确任务指标,考核工作业绩,根据考核指标的结果,确定绩效工资部分。绩效工资应与综合指标挂钩,避免单纯与经济效益挂钩。

3.项目课题工资。卫生科研单位可以实行按项目分配,根据在项目中承担的责任、工作量、工作业绩确定分配标准;对科技创新成果收益,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

(三)建立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的分配办法

  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就是要逐步拉开关键岗位与一般岗位,优秀人才与普通人才的收入差距,这是加大工资分配激励作用,实现留住人才和人尽其才,建立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分配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途径。

1.关键岗位工资。对单位工作和发展起重要作用,责任大、要求高的关键岗位,在明确岗位职责,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基础上,应给予确定较高的岗位工资标准。

2.协议工资。对于引进的对本单位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学科带头人和拔尖人才,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协议工资制。参照有关政策规定和人才市场价格,平等协商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制定协议工资的实施细则。

3.年薪制。对于卫生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可以试行年薪制。实行年薪制要按照责任权利和利益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实事求是、兼顾历史,合理确定年薪指标。年薪兑现以严格考核、审计为基础。实行年薪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

4.岗位或人才津贴制。单位可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对重要岗位和优秀人才或某项重要工作自主、灵活和机动地设置津贴制度。岗位或人才津贴可根据工作需要,相应设立年功、科研、带教、社区和农村基层工作等津贴。津贴与岗位业绩和月、年度考核挂钩,津贴的种类和额度由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总体分配水平设立和确定。

5.兼职兼薪。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协议后,可以兼任其他工作,取得相应的合理报酬。对利用单位无形资产、设备、资料和职务科技成果等从事兼职工作的,应从兼职收入中向单位缴纳一定比例费用。同时,对职工在兼职期间所涉及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以及单位双方各自的其他要求,应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四)积极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和办法

  在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中,要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及提供的要素在生产过程中的贡献平等对待,保证相同要素提供者间的公平竞争,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同时,保证各要素按其贡献大小和稀缺程度平等参与分配。

(五)加强工资总额管理

  在改革工资总额管理的基础上加强工资总额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应根据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制定年度分配方案。上级工资管理部门应打破传统的以国家计划为手段和人员管理为核心的工资总量静态分配模式,动态考核单位各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指标,逐步建立"单位分配"能高能低、重实绩、重贡献与整体效益相适应的工资总量动态调控机制。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现行业、单位特点的科学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每年通过对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在工资总量的增长不超过单位整体效益增长的前提下,实现对单位工资总量的柔性调控。

  对建立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的分配办法,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的单位,所需工资额度应给予追加和在核定工资总额时给予增加。

四、组织领导

  做好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是深化卫生人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指导卫生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分配制度改革。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分配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单位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要充分发挥各地党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开展深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分配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沟通与协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人事、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注意向上级政府部门及时汇报改革的有关情况,争取更多的支持。

(三)发挥宏观指导作用,解决矛盾与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分配制度改革的工作动态,注意总结经验,对在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保证改革的平稳实施。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卫生事业单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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