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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6:57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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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21号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职能是实施价格监测预测,提出价格预警建议,为各级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服务,为社会生产和社会消费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辖区内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第六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 价格监测品种;
 (三) 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四) 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八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建立健全农村价格监测网络。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非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无偿提供;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建议和执行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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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及其他五
家外经贸企业:
现将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
1999〕4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交接办〔1999〕40号 1999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
警总部: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两个文件,已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是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重大决策的组成部分,思想
上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认真抓好落实。
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政策性很强,且时间紧、任务重,又关系职工队伍稳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两个文件,吃透文件精神,准确把握文件中提出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内容、程序和进度完成各项工作。
同时要注意做好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三、要按文件规定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落实责任制。其中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负责撤销的企业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和职工安置经费不足的,有关材料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汇总四警种)、中央政法机关分口汇总后统一上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国
人民银行等负责有关工作协调、审核、报批和执行的部门,要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和人员,认真完成各项有关工作任务。
四、负责方案申报的单位要在9月底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报至初审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责任感,严格按工作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要防止和避免因推诿、返工而拖延工作进度。
五、此项工作涉及范围较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接此文件后,请即转发至各有关企事业单位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
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移交、脱钩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清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生产经营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符合地方有关规定条
件的,可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实行重组或兼并的企业,应与职工依法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1999年12月底前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职工工资关系问题
(一)工资关系的移交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资关系由劳动保障部管理,由企业原主管部门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向其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内容见附件一)。
并入(划归)中央管理的企业的,由接收单位将并入(划归)工作中有关工资关系的划转文件提交劳动保障部;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企业,其工资关系向接收单位移交。
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向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
调整或停产整顿后再行处理的脱钩企业,根据处理意见,其工资关系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在工资关系交接过程中,要认真填写《工资指标划转单》(内容见附件二)。
(二)工资总额管理
国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对移交、脱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审批;未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审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审核。企
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劳动保障部按现行办法管理。
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管理。
三、关于职工安置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
移交、脱钩企业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供有关的再就业服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的发放,原则上由受理其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具体办法按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办法解决。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含关闭,下同)、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要坚持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带资安置的原则,所需资金首先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解决。撤销、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含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以外的出资人),不得转
移财产和抽回投入的资金。实际投入资本金不足或出资后又抽回的,应补足资本金。
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不足的,要向交接工作办公室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企业资本金到位情况、企业及原主管部门安置经费筹措情况、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名册,以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等材料,经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
,属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可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军队、武警
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所需资金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尽量自行解决,实在有困难的,可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
置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差额部分按以下原则处理:
(1)原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含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向有关省市移交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武警总部(含四警种)和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
法部)撤销的企业,由中央财政补贴。具体补贴数额和办法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商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妥善解决。
(2)原由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撤销的企业,由同级地方财政补贴。
2、撤销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1)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所在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按工龄分档次发放。职工领取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撤销企业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当地再就业的有关政策。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妥善安置。进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生活费
的发放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移交企业并入(划归)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其职工原则上进入接收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中央党政机关破产、撤销企业的职工安置
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实施破产的,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按照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撤销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妥善安置,安置所需资金也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职工社会保险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社会保险。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中办发〔1998〕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撤销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不能补足企业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差额部分,按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撤销及移交企业离休人员由原主管部门管理,并保证原医疗待遇。
(三)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养老保险
(1)交由中央管理、移交地方管理及并入(划归)其他单位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办理:
已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本人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按时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未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企业、职工个人应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和缴费比例按差额方式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补建养老保险关系。企业应将补缴的企业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划转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工作,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原待遇高于地方标准的部分由本企业支付。企业脱钩前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本企业负责解决。
(2)经批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也分两种情况办理:
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再就业后,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并继续参加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不足的,可参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
关规定办理。
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再就业后,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所需费用由撤销、破产企业按照离退休人员实际需要的经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具体数额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资金来源可参
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撤销、破产前企业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支付。
2、失业保险
企业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和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补缴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撤销、破产企业,其资金来源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解决。
3、医疗保险
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撤销、破产的企业,其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与经费,由企业原主管单位负责;退休人员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从企业资产处置中解决,并按照当地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年限一次性缴纳,其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及保险待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作要求
(一)企业破产、撤销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财产处置,需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移交、脱钩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对职工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内容见附件三)进行清理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的交接手续,在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
,其社会保险统筹情况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部负责有关协调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三)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要将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其他移交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以省为单位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四)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分别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中央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中央政法机关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五)企业在移交过程中,严禁超过国家批准的工资基数、计划数、包干数划转工资总额,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和工资水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和擅自提高退休人员待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对移交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对有关责任人严
肃处理。

附件一:工资关系移交报告的主要内容
1、移交企业职工人数及下属单位名单、管理体制和基本情况;
2、对企业工资总量的现行管理政策、办法及主要文件依据;
3、工效挂钩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范围、基数、浮动比例,应提工资总额、实提工资总额和工资储备基金余额;
4、已下达给企业的1999年工资总额计划数或包干数《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情况及其他工资管理文件、数据资料;
5、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6、1998年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附件二:工资指标划转单

填报单位: 编号:
--------------------------------------------
|划转单位: |划入单位: |
|------------------------------------------|
|原主管(代管)部门: |
|------------------------------------------|
| 划转项目 | 年 度 | 划转数额 | 划转时间 |
|----------------------|-----|------|------|
| 职工人数(人) | | | |
|----------------------|-----|------|------|
| |计划数(万元) | | | |
| |-------------------|-----|------|------|
|工资|挂钩企业应提工资总额(万元) | | | |
| |-------------------|-----|------|------|
|总额|挂钩外单列工资(万元) | | | |
| |-------------------|-----|------|------|
| |结余的工资储备金(万元) | | | |
|----------------------|-------------------|
| | |
|划转单位意见: |原主管(代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件三: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清理的内容
1、在职职工人数,其中已参加所在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人数;
2、企业离退休人数,其中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人数;
3、1998年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4、1998年发放离退休金总额;
5、企业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数额;
6、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数额;
7、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移交、脱钩后与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9〕1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
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含关闭,下同)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中有关核销银行呆
坏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范围
(一)军队、武警部队经中央军委批准撤销的企业,中央政法机关和武警四警种经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地方政法机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
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
(二)中办发〔1999〕1号文件列入兼并、破产、撤销的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
(三)经严格审查符合兼并、破产、撤销条件的下列企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移交地方管理和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含所属企业,下同)。
二、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制订和申报
(一)经中央军委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下同)和武警部队撤销的企业,其撤销方案由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警总部负责制订和申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政法机关和武警黄金等四警种企业,分别由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下同)和武警总部(汇总武警黄金、水电、交通、森林四警种)负责制订和申报;经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清办)负责制订和申报。
(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以及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方案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企业中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或国有单位的企业中经清理后拟破产、撤销的企业,其方案由接收企业负责制订和申报。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及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直接接收的企业,其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内容
(一)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研究,包括兼并后进行结构调整、转换机制、技术创新的预案,兼并后免息情况;兼并后企业经营情况预测、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本金的安排;兼并意向书;兼并双方主管部门
的意见或董事会决议。并附附表一。
(二)企业破产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债权债务状况;申请破产的理由;破产工作预安排,包括资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预计变现价格及变现可行性,意向变现渠道,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在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同级人民政府的保证措施;拟核销银行呆坏
帐准备金数额;其它有关问题,包括国外转贷款及信用合作社贷款等的落实情况,是否会引发不稳定事件及是否有预案,清偿率预测等。并附附表二。
(三)撤销企业申报方案,原则上参照企业破产方案的内容制定,并包括清算组织、清算方案、债权债务的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按照有关文件已经撤销的并经严格审核确需冲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企业,主要报送企业撤销的相关证明文件、撤销企业清算组织的清算报
告及有关文件、债权债务处理的证明文件、企业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证明文件、企业职工妥善安置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审批
(一)方案的初审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申报的方案及接收企业申报的方案,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初审;脱钩企业原主管部门申报的方案,由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综合协调组初审;省清办、省交接工作办公室申报的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指定的单位初审并汇总。方案初审后,由初审单位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债权金融机构的审查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收到的上述方案送交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并出具意见。
(三)方案的审批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债权银行总行签署意见后,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并就核销银行呆坏帐具体规模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五、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实施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批准后,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中央政法机关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分别负责组织实施;省清办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地方政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
,由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划归企业中清理后经批准破产、撤销的企业,由接收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和地方直接接收的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会同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在企业兼并、破产、撤销过程中,涉及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时,必须通知主要债权金融机构参加。
企业在完成兼并、破产、撤销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划转、产权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等手续。
撤销企业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比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撤销企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8〕2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有关政策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中经批准的兼并、破产企业,根据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等文件实施。经
批准的撤销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发〔1997〕10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的撤销企业和移交企业中经清理后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确需冲销的呆坏帐,按照1999年核销呆坏帐总的政策解决。撤销企业确属无力偿还的其他债务,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处理。
七、实施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有关要求
(一)工作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健全组织,落实责任,提高效率,保证企业兼并、破产、撤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2、企业党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正常开展党团组织活动,保证企业有序完成各项工作。
3、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侵吞国有资产,不准抽逃资金,不准隐匿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过程中,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对兼并方案,要严格审查兼并方的实力和按期还本能力,防止出现假兼并。在制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时,要同步编制职工再就业方案并落实资金来源。
(二)时间安排
1、有关材料的报送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省清办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主管部门按要求的时限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汇总报送以下材料:军队、武警部队报经中央军委(四警种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
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地方政法机关报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确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四)。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门为单位
汇总附表三或附表四后,打印一式三份并附一张拷贝同样内容的3.5英寸软盘。
2、方案的报送和审查
各负责申报单位按规定时间将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报至初审单位。
初审单位于收到方案后十日内,将审查同意后的方案报至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于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完毕,并出具意见返回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方案的审批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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