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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2:43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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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56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鹿城、瓯海、龙湾区)范围。
第三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程序和相互制约的业务联系责任制,及时传递业务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清点,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其余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全额拔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开展的全市性集中整治、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调派警力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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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行为这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分解为:违反法律的医疗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医疗行为;违反规章医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的医疗行这等四种情况,前三种都是违反成文法的行为,实行推定确定过错较直观。然而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则存在很大困难,这与诊疗规范的内容和形式有关。
一、成文的诊疗规范难查找。在医学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医学专著和教科书,这些专著和教科书将成熟的医疗方案相对固定下来,指导和规范着医生的诊疗行为。比如:切除胆囊后要留置型“T”型管引流,待碘造影显示通畅后再将“T”型管拨出。如果某医生未留“T”型管引流,胆汁流入腹腔引发腹膜炎,我们可以认定这位医生“违规了”,推定他有过错。但对于这些医理常规,法官和律师是很难找到的。即便看到这样的专著,因对医理不熟怕是不敢断定。再如:注射青霉素必须做皮试,这是大家公认的,某护士未做皮试注射后发生了过敏反应,我们都可以推定有过错,这是一个知名度很高的话题,假如再换另一种药的话,法官和律师就很难查找了。伴随而来的是传统的做法——委托医学鉴定。
二、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不懂。除专著和教科书以外,在医疗卫生系统还存在着许许多的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在本专业工作的医务人员都知晓,外专业则不然。同是医生,并且在同一医院工作,从事妇产科的不熟悉五官科的诊疗规范,从事内科的不熟悉外科的诊疗规范。对于非医疗卫生人员来说更是不懂。比如,本人曾遇一起医疗事故,24岁的女青年患单纯性甲状腺结节,上午11时到卫生院去诊治,医生经过物理检查后认为诊断没问题,约其下午3时做手术。结果下午将病人领进手术室后,因一支利多卡因颈丛神经麻醉后休克,再加上抢救不及时,最后形成脑梗留下半身麻木的后遗症。这起事故因初次参加鉴定的委员内科专家占多,都知道上“利多卡因|”用于麻醉是不需要皮试的,得出的结论是医生没有违规行为,这一结果被鉴定成“医疗意外”,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重新鉴定中增加了外科专家,这些专家对起手术的过程都提出了质疑,认为上午11时检查,约其下午手术,未完善必要的诊断和检验、确诊、排除等鉴别诊断手续,没有术前准备工作,本身就是违反手术常规的。这起医疗事故才被确认。本例鉴定表明了不同专业对诊疗规范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
面对众多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法官、律师以及法医无人敢去推定。最终的作法仍然是——委托医学鉴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学鉴定仍然是医疗损害案件公正审判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问题是由谁鉴定?由哪个机构鉴定。这是当前立法机构正在考虑的问题,但有一点本人认为是成熟的,由法医鉴定离不开临床专业人员,由医学会鉴定有时也约请法医参加。鉴定机构的核心人员离不开临床专业。让业外人士去“推定”肯定是行不通的。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已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充分体现管办分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依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或纳入市本级采购的上级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对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鞍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是政府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如下:
1.依法制定本市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代市政府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及时批复;审批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2.审核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管理政府采购合同;统计、发布和管理采购信息。
3.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采购代理机构库;管理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网络;建立和管理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4.检查和监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业绩;依法受理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事宜,处理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工作。
6.办理有关政府采购的其它监督管理事务。
第四条 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人事、党务、后勤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采购业务接受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1.接受采购人委托,执行市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组织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采购项目及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其它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具体负责采购活动全过程的实施。
2.依法制作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邀请书或询价邀请书。
3.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按程序依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示。
4.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监督合同履行。
5.按法定权限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6.接受委托,代理其它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
7.负责各部门、各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
8.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工作规程。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申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申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按照管理职能和程序进行审核,主要审核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以及采购标准等的合理性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定,其结果列入本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市采购办据此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市政府建立政府采购例会制度,例会召开后再行实施操作。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采购单位采购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可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拥有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市监察局和市采购办的监督下,从市采购办采购代理机构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五种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20日在《中国财经报》、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站和鞍山市财政局网站等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5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询价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3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询价邀请书。预算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邀请书及采购文件发出前应当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采购人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采取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专家的人数必须达到5人以上单数;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应随机抽取专家2人以上。原则上在开标当日抽取专家,特殊情况可提前至开标前2日内抽取。
第九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文件时,应当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程序、采购需求和采购清单、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资格、资信、业绩等方面提出要求,但不得有歧视性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市监察局、审计局、各行业主管机关要分别选择5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员,采购前从每个单位的政府采购监督员中随机抽取一人参加监督。
第十一条 对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技术相对复杂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采购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及随机抽取的监督员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经过公正评审后,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在指定媒体公示3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成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项目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人签字确认。对金额较大、技术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需聘请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聘请专业机构或专家及市监察局、审计局监督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束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填写《鞍山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付款审批表》,经集中采购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30日内完成采购任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10日内完成。询价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5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认为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采购办投诉。市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市采购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市政府采购中心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完成采购任务后30日内按归档目录将材料整理归档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档案保存期从归档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政府采购档案内容包括:
1.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
2.政府采购预算指标文件;
3.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申请表;
4.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
5.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书;
6.选择专家说明和选择供应商说明;
7.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8.评审小组、监督小组成员登记表、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登记表、供应商资质审查情况表;
9.评审现场记录和评审报告;
10.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书;
11.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政府采购项目确认单》;
12.验收及付款审批表;
13.其他。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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