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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6:17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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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9-29 平政[2002]50号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河商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建房[1997]4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投入使用后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主体己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安全检查系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系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安全管理系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屋安全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研究拟定本市房屋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加强房屋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的资质审核报批工作,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负责签发全市投入使用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加固、加层、装饰装修和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发放危房通知书;
  (四)开展调查研究,为危房的综合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五)负责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单位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的年度审验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五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加固机构,应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二)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三)受委托对投入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审定;
  (四)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五)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家或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只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度,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法人资格证或身份证、产权人委托书;
  (四)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等;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等;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文本"和"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房屋安全鉴定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第十五条 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己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安全鉴定范围。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该受理鉴定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办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唯一合法依据。
  申请人向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申请旧房改造,必须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相带、照片资料等均属房产档案资料,由专职鉴定机构统一编号保管,有效期为1年,存档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申请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亦可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接受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它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二条 严重损坏或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幢危险房屋和己批准拆迁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二)拆改非承重结构,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移动门窗位置,或另建门窗;
  (三)拆除连接阳台门窗墙体,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四)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五)增设房屋分割结构,增大房度屋面、楼地面荷载;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扩展原有阳台,新设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证和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或居民身份证;
  (四)房屋的建筑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
  临街房屋的外装修和房屋加层还应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变动房屋主体结构的,还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体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书面申请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证券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使用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建设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基础施工前,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安全实施跟踪鉴定。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交换、出租、抵押。
  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后,因房屋安全产生争议的,也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安全鉴定委托。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做出错误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拒绝采取解危措施而继续使用的;
  (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己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房屋所有人限期委托鉴定。危及使用人和他人安全,逾期不委托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进行直接鉴定、加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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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10/01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5号公告公布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使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靠群众、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评议,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廉洁自律的情况;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成立评议小组,制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小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评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七条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评议的有关事项,受理群众意见;

(三)审计部门对有必要审计的评议对象进行审计;

(四)对评议对象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核;

(五)进行评议的动员和部署。

第八条评议调查采取多种方式,广泛收集意见并向评议对象反馈、核实。

第九条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评议对象汇报履行职责情况;

(二)审计部门报告审计结果;

(三)公布法律知识考核结果;

(四)评议人员进行评议发言;

(五)评议对象进行表态发言。

第十条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提出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交评议对象并送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一条 评议对象应在收到评议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工作方案报送评议小组,并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毕;如遇涉及面广、需时较长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批准后,整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整改工作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检查,促使其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评议工作结束后,评议对象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整改工作情况不满意的,应重新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勤政廉政、工作实绩突出的评议对象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评议对象不胜任本职工作,群众反映强烈的,依法予以免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县级国家机关或工作部门的基层组织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稀土是不可再生的重要战略资源,在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等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资源,对于保护环境,加快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稀土开采、冶炼分离和应用技术研发取得较大进步,产业规模不断扩大。但稀土行业发展中仍存在非法开采屡禁不止,冶炼分离产能扩张过快,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高端应用研发滞后,出口秩序较为混乱等问题,严重影响行业健康发展。要进一步提高对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资源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稀土行业管理,加快转变稀土行业发展方式,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稀土行业发展方式,促进稀土产业结构调整,严格控制开采和冶炼分离能力,大力发展稀土新材料及应用产业,进一步巩固和发挥稀土战略性基础产业的重要作用,确保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对稀土资源实施更为严格的保护性开采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尽快完善稀土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坚持控制总量和优化存量,加快实施大企业大集团战略,积极推进技术创新,提升开采、冶炼和应用技术水平,淘汰落后产能,进一步提高稀土行业集中度;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坚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三)发展目标。用1—2年时间,建立起规范有序的稀土资源开发、冶炼分离和市场流通秩序,资源无序开采、生态环境恶化、生产盲目扩张和出口走私猖獗的状况得到有效遏制;基本形成以大型企业为主导的稀土行业格局,南方离子型稀土行业排名前三位的企业集团产业集中度达到80%以上;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步伐加快,稀土新材料对下游产业的支撑和保障作用得到明显发挥;初步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稀土行业管理体系,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再用3年左右时间,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形成合理开发、有序生产、高效利用、技术先进、集约发展的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格局。
  二、建立健全行业监管体系,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
  (四)严格稀土行业准入管理。对稀土资源实施更为严格的保护性开采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严把行业和环境准入关。加快制定和完善稀土开采及生产标准,明确稀土矿山和冶炼分离企业的产品质量、工艺装备、生产规模、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准入要求。实施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严格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稀土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制度。
  (五)完善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实施严格的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编制、下达和监管制度。加强稀土开采、冶炼分离、出口等计划间的相互衔接。对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建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和产品流通台账和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采用信息技术实现稀土开采、冶炼分离、出口企业联网,实行在线监控。
  (六)提高稀土出口企业资质门槛。稀土出口企业必须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环保标准等要求。进一步提高稀土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加强对出口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行业自律,对存在从非法渠道采购产品出口及其他严重扰乱出口经营秩序等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七)加强稀土出口管理。按照限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在严格控制稀土开采和生产总量的同时,严格控制稀土金属、氧化物、盐类和稀土铁合金等初级产品出口,有关开采、生产、消费及出口的限制措施应同步实施。统筹考虑国内资源和生产、消费以及国际市场情况,合理确定年度稀土出口配额总量。完善出口配额分配方式,严惩倒卖稀土出口配额行为。细化稀土产品税号和海关商品编码,并将稀土产品列入法定检验目录。严格海关监管,规范企业申报管理,完善海关检测方法和手段,加强对海关一线查验、检测设备投入,建立稀土开采、生产与出口企业间票据联动制度。加强对稀土行业准入后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变相出口稀土产品。
  (八)健全税收、价格等调控措施。大幅提高稀土资源税征收标准,抑制资源开采暴利。改革稀土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加大政策调控力度,逐步实现稀土价值和价格的统一。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严格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的经济责任。
  (九)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加强对稀土的勘查开采、冶炼加工、产品流通、推广应用、战略储备、进出口等环节的管理。抓紧研究制定或修改完善稀土等稀有金属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开展稀土专项整治,切实维护良好的行业秩序
  (十)坚决打击非法开采和超控制指标开采。国土资源部要进一步巩固稀土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成果,加大稀土勘查开采监管力度,严格稀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加强对重点稀土产区的联合监管。坚决取缔非法开采,严格禁止超控制指标开采,对重大非法开采案件要挂牌督办,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责任。重新审核已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向社会公布合法采矿企业名单。加快建立规范稀土开采秩序和监管的长效机制。
  (十一)坚决打击违法生产和超计划生产。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开展稀土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向社会公布合法生产企业名单,加强对国家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计划、超计划生产企业要责令停止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产品的生产,追查矿产品来源,对违法收购和销售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取消生产许可和销售资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坚决打击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环境保护部要立即对稀土开采及冶炼分离企业开展环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未经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对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超标排放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依法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注(吊)销相关证照。
  (十三)坚决打击稀土非法出口和走私行为。海关总署要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立即开展稀土出口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加大审单、查验力度,依法严惩伪报、瞒报品名,以及分批次、多口岸以“货样广告品”、“快件”等方式非法出口和走私稀土行为。
  四、加快稀土行业整合,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十四)深入推进稀土资源开发整合。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整体部署,挂牌督办所有稀土开发整合矿区,深入推进稀土资源开发整合。严格稀土矿业权管理,原则上继续暂停受理新的稀土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禁止现有开采矿山扩大产能。
  (十五)严格控制稀土冶炼分离总量。“十二五”期间,除国家批准的兼并重组、优化布局项目外,停止核准新建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禁止现有稀土冶炼分离项目扩大生产规模。坚决制止违规项目建设,对越权审批、违规建设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责任。
  (十六)积极推进稀土行业兼并重组。支持大企业以资本为纽带,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大力推进资源整合,大幅度减少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企业数量,提高产业集中度。推进稀土行业兼并重组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兼顾中央、地方和企业利益,妥善处理好不同区域和上下游产业的关系。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推进稀土行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方案。
  (十七)加快推进企业技术改造。鼓励企业利用原地浸矿、无氨氮冶炼分离、联动萃取分离等先进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池浸开采、氨皂化分离等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线。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尾矿资源和稀土产品的回收再利用,提高稀土资源采收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降低能耗物耗,减少环境污染。支持企业将技术改造与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加快推进技术进步。
  五、加强稀土资源储备,大力发展稀土应用产业
  (十八)建立稀土战略储备体系。按照国家储备与企业(商业)储备、实物储备和资源(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稀土战略储备。统筹规划南方离子型稀土和北方轻稀土资源的开采,划定一批国家规划矿区作为战略资源储备地。对列入国家储备的资源地,由当地政府负责监管和保护,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开采。中央财政对实施资源、产品储备的地区和企业给予补贴。
  (十九)加快稀土关键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按照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体要求,引导和组织稀土生产应用企业、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大力开发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技术,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产业化,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支撑。
  六、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十)建立完善协调机制。要进一步发挥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的作用,统筹研究国家稀土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等重大问题。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稀土办公室,统筹做好稀土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制定稀土开采、生产、储备、进出口计划等,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牵头做好年度计划实施、行业准入和稀土新材料开发推广等工作。
  (二十一)明确责任和分工。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做好相应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严格实行问责制。坚决改变重计划、轻落实,重审批、轻监管的现状。工业和信息化部负总责,并负责稀土行业管理,制定指令性生产计划,维护稀土生产秩序,指导组建稀土行业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新闻办牵头做好我稀土政策的对外宣传和释疑工作。发展改革委牵头做好稀土投资规模和出口总量控制工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牵头研究建立稀土战略储备。财政部牵头研究制定财税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负责稀土资源勘查开采和总量控制管理、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地储备。环境保护部负责环保专项整治,严格环境准入,加强污染防治。商务部负责出口配额管理,妥善协调与各国贸易关系。海关总署负责严格出口监管和打击走私。质检总局负责严格出口检验监管和打击逃漏检行为。监察部负责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稀土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影响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有关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稀土行业的管理负总责,要层层落实责任制,督促稀土企业依法经营,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严格履行社会责任,切实保护资源和环境。
  (二十二)正确引导舆论。加强稀土行业管理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转变稀土行业发展方式、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需要,是提高稀土行业整体效益、维护人民群众长远利益的需要。要正确引导舆论,积极宣传加强稀土行业管理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争取国内外的理解和支持。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抓好督促检查,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切实加强稀土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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