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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7:32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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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1号

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城市维护费安排的项目、农业开发项目;
  (二)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 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四) 依法应当予以审计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区、办事处)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经审计机关批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以及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材料,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大或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经审计核减的应付工程款:
  (一)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审计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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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无偿援助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无偿援助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谅解备忘录,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提供金额为四千万人民币的无偿援助。

                    第二条

  上述援款用于两国政府商定的项目。

                    第三条

  有关实施本备忘录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银行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商定。

                    第四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备忘录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备忘录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有异议,以英文本为准。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的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审核、批准事宜作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所缴纳增值税的退税,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请,经地(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当地国库就地办理退税手续。地(市)财政局按季向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批退税情况。
二、除上述退税项目外,原由地市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退税的项目,改为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报,地(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地(市)财政局、中心支库根据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退税
的文件办理具体退税手续。
三、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一般企业增值税的退税审核批准事项继续由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办理。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做好退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移交衔接事宜,各地(市)财政局要认真办理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既要严格把关,又要及时办理。为保证该项业务的顺利开展,各地(市)财政局可接收原地市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地(市)财政局审核、批准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地(市)财政局违规批准退税或企业违规申报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和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执行。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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