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石头埠边地贸口岸、侨港边贸码头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5:29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北海市石头埠边地贸口岸、侨港边贸码头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石头埠边地贸口岸、侨港边贸码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4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石头埠边地贸口岸、侨港边贸码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政府1996年印发的北政发〔1996〕13号文同时废止。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石头埠边地贸口岸、侨港边贸码头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铁山港区石头埠边地贸口岸和银海区侨港沿海边贸过货码头(海关临时监管点)的管理,充分发挥港口批量过货功能,发展我市的边境贸易,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一、铁山港区石头埠边地贸口岸和银海区侨港边贸码头,按国务院国发[1996]2号文件的规定,由经国家或自治区外经贸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开展业务;其他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贸易的,由市边贸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已取得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北海边贸总公司和合浦边贸总公司代理报关、报检和理货等业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
二、市边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辖区内的边贸进出口货物统一管理和协调。
三、边贸进出口货物必须交纳边贸管理费;凭边贸管理费收据及有关单证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关、报检。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检查、检验,验证放行。
四、进出石头埠港边地贸口岸和侨港边贸码头的船舶,只限于有权经营进出口运输业务的千吨级以下中国籍、越南籍船舶。并由市边贸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舶代理公司向口岸联检部门办理边贸运输船舶及所载货物进出境的申报手续;所运载的货物只限国家有关贸易政策允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且必须接受口岸联检部门的监管。
五、对进出口石头埠港边地贸口岸和侨港边贸码头的货物,除海关按国家规定征收的税费外,市边贸管理部门按进出口货物总值收取0.5%边贸管理费,其它联检部门依法按收费标准降1/3或低于收费标准2/3以下执行;联检部门按国家规定所需收取的费用,由市边贸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的边贸公司在代理报关、报检时一并交纳。在石头埠收取的边贸管理费安排相应的比例给铁山港区政府;在侨港边贸码头收取的边贸管理费安排相应的比例给银海区政府。
六、为加强边贸管理和规范边贸进出口秩序,方便边贸企业经营,各联检部门和边贸管理部门应在边地贸口岸设立办公场所,工作人员要在边贸口岸一线办公,所需经费在收取的边贸管理费中开支。
七、为了促进各相关部门更有力地支持边贸事业发展,市财政在每年的边贸收益中,划出部分收入分流给各相关部门增加办公经费。
八、凡随船进出口岸(码头)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的有效证件,接受边防、边检等口岸联检部门的检查;携带物品进出境的,要按规定申报,接受监管。需随船进入口岸(码头)监管区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必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向公安、边防管理部门申办手续,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规定范围进入内地。
九、坚决贯彻执行“保护正常贸易,打击走私贩私”的方针,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本口岸(码头)进行非法贸易活动的,一律按走私或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十、本规定由北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范围内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住所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就业援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就业困难的城乡劳动者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市倡导就业困难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自主择业,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具体措施,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就业援助工作,协调解决就业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调整产业结构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就业需求预测,增加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八条 对因城市区域功能定位或者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原因造成就业矛盾突出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在岗位开发、跨地区就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业援助计划,配备专门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就业援助法律、法规、政策,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等专业化的就业援助服务,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开展就业援助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了解有关就业援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事程序,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职业培训,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和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空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对符合该用人单位需求并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优先推荐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外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服务。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就业援助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就业援助等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就业援助相关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相关补贴,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6年10月19日
教职成〔2006〕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提出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在部分职业院校中开展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免费接受职业教育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的要求,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我部决定在百所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院校,名单见附件)先期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半工半读是现代职业教育的一种学习制度,是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一种人才培养模式,其基本形式是学校与企业等用人单位合作培养学生,学生通过工学交替完成学业。早在20世纪5、60年代,我国一些地方和学校就对半工半读进行了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近年来,许多职业院校坚持以就业为导向,进一步探索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半工半读的新形式、新做法,取得了一定成效。实践证明,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实现职业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有效促进学生成才就业,帮助贫困家庭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低费或免费接受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培养造就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把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作为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认识,切实抓紧做好。
二、开展半工半读试点的主要内容
1.探索新形势下半工半读的多种实现形式。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开展半工半读,要根据学校教学和企业生产的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试点院校可以在部分专业试点,也可以在所有专业开展半工半读。在工学交替的具体形式上,学生可以在学校集中学习一段时间,然后到企业实习;可以在学校和企业实行工学多次交替的学习方式,学生边学习边工作,完成学业。
2.探索建立适应半工半读的教学与管理制度。试点院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目标,与企业共同研究制订试点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确定相应的教学内容和培养方式。实行弹性学习制度;探索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和学生考核办法;改革招生、学籍、教学及有关的学校管理制度。
3.探索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试点院校要为企业发展提供高素质劳动者,企业要为学校发展提供多方面支持,实现学校和企业合作互惠、共同发展。
三、试点工作的实施与管理
1.教育部负责全国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统筹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负责百所试点院校的宏观指导,总结推广经验。
2.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管理和指导本地区试点院校的有关工作,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帮助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3.试点院校和企业要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组建半工半读工作机构,制订半工半读试点工作方案,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4.试点工作从2006年秋季开始实施。试点院校要及时将试点工作方案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于2006年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和试点院校名单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四、做好试点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规划,精心组织实施。在做好对我部确定的试点院校指导工作的同时,还应从实际出发确定一批本地区的试点院校。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对取得突出成绩的试点院校和企业予以表彰。
2.各地要对试点院校和企业给予必要的支持,在安排中央和地方职业教育专项经费时,要优先支持开展半工半读试点的职业院校。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对接受学生实习并支付实习报酬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的政策。
3.试点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学生到生产技术先进、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好的企业开展半工半读;要选派有经验的教师和企业人员共同负责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开展半工半读提供相应的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的条件支持,为学生支付合理报酬。
4.试点院校和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生产安全、自救自护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学生在实习中受到身心伤害。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要加强对半工半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积极为试点院校和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宣传。
全国职业教育半工半读试点院校名单
(中等职业学校部分107所)
地 区 学校名称
北 京 北京铁路电气化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天 津 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
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
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
天津市旅游育才职业技术学校
河 北 阜平县职教中心
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
涿州市职教中心
河北经济管理学校
河北北方机电学校
秦皇岛市职业技术学校
山 西 太原铁路机械学校
山西省工贸学校
晋中市太谷县职业中学
内 蒙 包头铁路工程学校
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专
辽 宁 沈阳铁路机械学校
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
营口市农业工程学校
吉 林 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
吉林公用事业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黑龙江 哈尔滨航运学校
黑龙江省海伦农业机械化学校
黑龙江省商务学校
上 海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上海石化工业学校
上海市医药学校
江 苏 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镇江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扬州天海职业技术学校
江苏省徐州机电高等职业学校
安 徽 合肥市电子学校
芜湖工业学校
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
浙 江 平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永康市职业技术学校
福 建 福建工业学校
福建理工学校
晋江职业中专学校
江 西 大余职教中心
江西抚州创新学校
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
新余市职业教育中心
江西长江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山 东 平度市职业教育中心
淄博市淄川第二职业中专
山东得利斯集团职业中专
泰安市宁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烟台汽车工业学校
龙口高级职业学校
河 南 河南省工业设计学校
河南机电学校
开封电子科技学校
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
湖 北 黄冈电子信息中等专业学校
黄冈华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襄樊市机电工程学校
湖 南 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
广 东 江门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
封开县中等职业学校
顺德区陈村职业技术学校
顺德梁銶琚中学
广 西 桂林东方中等技术学校
广西机电工程学校
玉林市电子工业学校
海 南 海南省华侨商业学校
海南银行学校
重 庆 重庆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
四 川 射洪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合江少岷职业学校
绵竹职业中专学校
贵 州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贵州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贵州省电子工业学校
云 南 玉溪工业财贸学校
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第二职业中专
陕 西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宝鸡理工中等职业学校
陕西省渭南工业学校
甘 肃 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
青 海 青海省水电职业技术学校
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
宁 夏 宁夏机电工程学校
宁夏水利学校
新 疆 新疆化工学校
新疆水利水电学校
兵 团 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
大 连 大连市轻工业学校
大连综合中等专业学校
青 岛 胶南市电子学校
胶南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胶南市职业中专
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
宁 波 宁波市余姚市职业技术学校
宁海县双林职业学校
厦 门 厦门市集美职业技术学校
厦门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深 圳 深圳市电子技术学校
深圳市宝安职业技术学校
中央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