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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05:57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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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7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较大的市的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
第九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意见和修改建议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对法规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
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侧重于对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法制委员会侧重于对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各委员会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调,提高审议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与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提出对该法规案部分条款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该法规案交付表
决前,对修正案先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全文,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修改或者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20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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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7日普通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由亚行申请贷款,用于本贷款协定3.01款所述项目;
  (B)本项目将由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实施,因此借款人应以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转贷给光大银行;
  (C)根据上述情况,亚行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亚行和光大银行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以下简称项目协定),从普通资金来源中贷款给借款人。
  因此,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款 贷款规则;术语释义

 1.01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同样效力;但受本协定附件1中所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上述修改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在下文称为“贷款规则”)。

 1.02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含义如下:
  (a)“分期偿还时间表”意指本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

  (b)“银行工作日”系指在这一天,伦敦同业市场可以进行交易,同时位于纽约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市场也是营业时间;
  (c)“章程”系指光大银行的章程,包括不时的修改在内;
  (d)“承诺”系指亚行作出的承诺,即根据一指定信用证条款,亚行应借款人要求,代表借款人从贷款中立即向指定方付出一定款项;
  (e)“综合固定利率”系指亚行根据贷款的最终提款量确定的年利率,是每次提款数量所适用的相应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加权平均;
  (f)“转换日”指依据2.07款,借款人选择的转换利率基础的日期,对提款总额的应付利息,从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转变为一个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本贷款可能如此),或者从一个浮动利率转变为一个可选择的固定利率,该日应是付息日;
  (g)“财政年度”系指借款人的财务年度,起始于每年的1月1日,截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
  (h)“固定利率”系指亚行依据2.05款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相关的掉期利率,加上(2)40个基点;
  (i)“浮动利率”系指亚行依据2.04款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6个月的LIBOR,加上(2)40个基点;
  (j)“利率决定日”指为了计算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在相关的计息期首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的那一日;
  (k)“付息日”指贷款期间每年的〔3月15日和9月15日〕,如果那一天不是银行工作日,付息日顺延为下一个银行工作日;
  (l)“计息期间”系指对每一笔提款,从提款日开始计息,一直到紧接而来的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如果提款日距之后第一个付息日不足30天,计息期间的最后一天为提款日之后的第二个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因此,每个连续的计息期间都开始于前一个计息期间最后一天(付息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下一个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
  (m)“LIBOR”指对于任何相应期间和相应金额,由亚行自行决定的利率,是以下利率的算术平均数(如果必要,可以精确到0.1%):
  (i)于某一利率决定日伦敦时间上午11时,显示在美联信息系统的“电子屏幕”上的,向伦敦银行同业市场的主要银行报出的一种或若干种美元存款利率。这些利率是对于从紧接的付息日开始的某一可比期间的美元存款年利率。为此目的,上述“电子屏幕”表示道·琼斯电子利率报价服务系统中特别设置的第3750号屏幕版面,或者是可报出这些利率的其他电子报价服务系统的屏幕版面。
  (ii)如果在某一利率决定日,没有任何该种利率显示在“电子屏幕”上,那么则为在或约在利率决定日伦敦时间上午11时,由参考银行向亚行通知的,作为各家参考银行在始于紧接的付息日的一个可比期间向伦敦同业市场的主要银行提供一定代表金额的美元存款的年利率。如果任何一家参考银行没有向亚行通知有关的报价,则在该期间的利率算数平均数应根据其他参考银行的通知利率确定。
  (iii)如果在某一利率决定日在“电子屏幕”上没有如以上
  (i)段所述的报价显示,并且由于如以上(ii)段所述的参考银行向亚行通知的报价少于两种,那么则为在或约在付息日纽约时间上午11时,由亚行从纽约的主要银行通知亚行的利率中自行选择的,对始于该付息日的一个可比期间内,纽约的主要银行向欧洲主要银行提供一定代表金额的美元贷款时的利率。
  (n)“可选择的固定利率”指亚行根据2.05款和2.07(a)款所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相关的掉期利率,加上(2)52.5个基点;
  (o)“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指亚行根据2.04款和2.07(b)款所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6个月的LIBOR,加上(2)相关的掉期利差,和(3)52.5个基点;
  (p)“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围内负责项目实施的光大银行;
  (q)“合格项目”特指符合项目协定附件第6自然段所列标准的项目,子借款人在此项目上使用转贷款资金;
  (r)“参考银行”指阿姆斯特丹-鹿特丹银行的伦敦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的伦敦分行、花旗银行伦敦分行、德意志银行伦敦分行、日本兴业银行伦敦分行、劳合银行(伦敦)和瑞士银行伦敦分行;
  (s)“规定的提款日”指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或12月15日中的任一个。如果那一天不是银行工作日,则规定的提款日为顺延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t)“参考数量”指为计算LIBOR,在相关时间、相关市场能代表单笔交易的数量;
  (u)“满意的掉期机会”系指在任一相关日期,由亚行自行选择在相关掉期市场进行交易的至少3家主要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或其他实体愿意按适用于尚未偿还的本金的固定利率的加权平均(或者如果适用,以综合固定利率),向亚行支付尚未偿还的本金的利息,亚行向它们支付按6个月美元LIBOR加上一定利差计算的利息。
  (v)“子借款人”指满足项目协定附件第5自然段所列合格标准的借款者,光大银行打算或已经对其发放了转贷款;
  (w)“转贷款”系指借款人以本贷款资金对合格项目的子借款人准备发放或已经发放的贷款;
  (x)“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3.02款规定由借款人和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协定;
  (y)“掉期利率”指就任一相关数量、期间和还款安排,由亚行自行确定的年固定利率,在相关掉期市场进行交易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或其他实体愿意,在每个相应的付息日,就开始于相应提款日的计息期间和该提款数量,以此利率接受亚行支付的利息;同时,在每个同样的付息日,以浮动利率,相当于6个月的美元LIBOR向亚行支付利息;
  (z)“掉期利率差异”指在本贷款中可能发生的,任何将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转换为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时,正的或负的差异,是下列二者之间的差异:(a)转换前已提取且尚未偿还款项的数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b)下列二者之和:(i)掉期利率,该利率适用下列款项时,即该款项将是为了以后的还款期间,而在转换日提取,(ii)当时适用该款项的包含在利率中的利差。
  (aa)“人民币”指借款人的货币。

 1.03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在本协定中为方便起见而使用的任何标题,不应影响对条款的解释说明。
  (a)所参考的任何法律、法规均应包括对该法规的修正、修改或重新颁发;
  (b)使用的单数措词也包括复数含义,反之亦然;
  (c)所使用的涉及个体的措词均应包括公司、协会、受托人以及合伙人,反之亦然;
  (d)所使用的涉及性别的措词不特指男性或女性,而是包括二者在内;
  (e)任何所指某条款、附件或某一方,均指本协定的条款、附件或某一方;
  (f)所涉及到的任何文件、协议、合同,包括本协定,均应包括其不时的修改、修正、补充、更新、变化的内容;
  (g)凡涉及本协定或任何其他文件、协议以及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包括其继任者或得到准许的代理人。

              第二款 贷款

 2.01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六千万美元($60,000,000)的贷款。

 2.02 (a)借款人的每次提款申请应该:(i)是书面的,在形式和实质上令亚行满意,(ii)亚行应在预计提款日前10天收到,(iii)按照下述(b)款,每次提款数额不低于500,000美元。借款人应就每笔提款向亚行出具收据,且该收据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令亚行满意。
  (b)如果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不属承诺中的提款)的数量低于2,000,000美元,借款人只能在规定提款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该款项。
  (c)如果(i)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数量为2,000,000美元或更多,(ii)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数量为500,000美元(含)到2,000,000美元,并且该提款与承诺有关,或者(iii)某预计提款适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则借款人可以在任一银行工作日提取该款项。

 2.03 在贷款期间的每个付息日,借款人应就已提取的且尚未偿还的本金款项,按借款人选择的,并以在第一次提款申请时通知亚行适用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向亚行支付上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按适用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由借款人选择,在第一次提款申请时通知亚行)计算该利息。所有之后提款的利息均按借款人在首次提款时所选择的利率公式计算。但是,上述应服从于借款人依据2.07款所行使的利率转换权利,和亚行按适当时候的综合固定利率(如果适用)的计算结果。

 2.04 (a)对从采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浮动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由亚行在相应的利息决定日决定每个计息期间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该利率将适用于该计息期间、所有已提取且尚未偿还的款项。假设某计息期间的第一天不是付息日,则该计息期间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浮动利率将按如下计算:(i)该计息期间开始于提款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付息日,其适用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前一个规定的提款日)的LIBOR,加上(B)相应的利差;(ii)对于之后的计息期间(如果有),适用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上述的紧接而来的付息日)的LIBOR,加上(B)相应的利差。
  (b)在利息决定日之后,亚行将根据对有关计息期间采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的要求,通知借款人。亚行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的计算结果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2.05 (a)对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采用固定利率的款项,该利率由亚行决定,适用于每次这种提款的本金,并服从于亚行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的计算,以及第2.05(a)款,直至最后一句话。对从采用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利率由如下决定,在(i)转换日(适用于到该日已提取且尚未偿还的款项),和(ii)在转换日之后的提款日,服从于亚行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的计算,以及第2.05(a)款,直至最后一句话。如果一笔提款采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则该提款为:(i)与承诺有关,(ii)等于或大于500,000美元,但少于2,000,000美元,(iii)在非规定的提款日提取;适用于该提款的利率按如下计算:(1)对于计息期间开始于该提款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紧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的LIBOR,加上(B)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加0.40%的利差;如采用可选择的固定利率则加0.525%的利差;和(2)此后,也是本贷款可能采用的,是在紧接该提款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计算的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
  (b)对从采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固定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款,在该提款之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亚行应通知借款人该提款所使用的提款日。该通知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c)如果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适用于从本贷款帐户最后提款时所提款项,亚行将计算综合固定利率,适用于到最终提款时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服从于亚行根据第2.07款所执行的利率转换选择)。在最终提款后10个银行工作日之内,亚行将通知借款人综合固定利率。该通知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2.06 (a)如果对于任一计息期间,由于一些形势影响伦敦或纽约同业拆借市场,或由于在该市场进行交易的一类特定的贷款者(包括亚行),亚行可能认为决定相应计息期间的利率的充分、公正的条件不存在或将不存在,此时,亚行将立即通知借款人这些事实。
  (b)亚行在依据第2.06(a)款,即刻发出通知后,将在一个可选择的多方均接受的基础上(以下简称为“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和借款人协商决定该笔贷款的利率。如果在发出通知后30个银行工作日内,亚行和借款人就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达成一致,它将采取追溯法,从当期计息期间的开始日期即生效。
  (c)如果在发出通知30天后,亚行和借款人就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未能达成一致,则(i)借款人将在其后40天内偿还该贷款,并且(ii)于付息日向亚行支付将由亚行通知借款人的以下利率:它代表亚行在该期间为本贷款融资的成本再加上一个适用的利差。
  (d)服从于本条款(c)段,在本条款(a)和(b)中所述过程将适用于第一个计息期间之后的每个计息期间,直至亚行通知借款人本条款(a)中所述条件不再存在。

 2.07 (a)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按浮动利率计息,并且已提款项和尚未偿还的款项总额至少达到2,000,000美元,借款人至少要在付息日(转换日)前30个银行工作日发出通知,借款人也可以选择改按可选择固定利率支付利息,该可选择固定利率是在转换日计算,针对本贷款所有尚未偿还的款项,就开始于转换日的计息期间以及之后每一个计息期间均适用(服从于在此之后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所采用的新的可选择固定利率,也服从于计算的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假设条件是,借款人就在转换日时尚未偿还的本贷款本金(包括在该日提取的本金),将在转换日或在此之前,向亚行支付0.125%的转换费。亚行将在转换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所估计的可选择固定利率。借款人应在转换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行使这一选择权,此选择权的行使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选择转换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将在转换日之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实际可选择固定利率。
  (b)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按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者按综合固定利率计息,(本贷款即可能如此),并且已提款项和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至少是2,000,000美元,借款人应在付息日(转换日)前至少30个银行工作日,发出通知,在亚行向借款人书面确认对于该转换存在满意掉期机会后,借款人可以选择按可选择浮动利率,对所有尚未偿还的本贷款计息,计息期间开始于转换日,并包括之后的每个计息期间。假设条件是,借款人就在转换日时尚未偿还的本贷款本金(包括在该日提取的本金),将在转换日或在此之前,向亚行支付0.125%的转换费。亚行将在转换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所估计的可选择浮动利率。借款人应在转换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行使这一选择权,此选择权的行使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选择转换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将在固定利率转换日之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实际可选择浮动利率。
  (c)借款人可以在本贷款期间的某个时候,行使本条款(a)和(b)所列的转换选择权。假设条件是,当时,借款人不存在本贷款协定下的任何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

 2.08 (a)借款人应按年率0.75%以美元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是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60日以后,开始对下列贷款数额(每次均要扣除所提取款项)计提;
  在第一个12个月期间,对9,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在第二个12个月期间,对27,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在第三个12个月期间,对51,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之后,对贷款全额计提。
  (b)如果贷款的任何部分被取消,则第2.08(a)款所列的每一部分贷款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被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相应地减少。

 2.09 (a)当该贷款不时被提取时,亚行为按照分期偿还时间表所列的日期安排还款,可以划拨所提贷款的全部或部分,划拨的本金数额,亚行将以书面向借款人声明;某日还款而声明的本金数额应不超过在分期偿还时间表相应日期所列还款数额。
  (b)如果借款人提款少于贷款全额,并且未提款部分将要或已经根据第5.03款和第5.04款被取消,则亚行可以对已提取款项(尚未依据2.09(a)款,被亚行为安排还款而划拨),在分期偿还时间表所列的第一个本金偿还日之前一个月的任何时候,进行划拨;如果亚行在该日之前未划拨,则该笔已提取款项应被认为在该日或该日之后,已根据分期偿还时间表和第2.09(a)款的规定划拨,用作贷款的首次偿还。

 2.10 (a)借款人应根据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假设应在付息日作出到期付款安排,考虑到依据第5.03条第第5.04条所作出的任何贷款取消,分期偿还时间表可以应亚行合理要求,不时进行修改。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每一转贷款的分期偿还应该(1)根据项目协定2.02款(a)和(b)款的规定,每一转贷款从被批准或同意从贷款帐户上提款之日开始,不得超过8年的期限,其中包括不超过3年的宽限期,和(2)每半年偿还一次大致相同的本金加上利息。

 2.11 (a)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按浮动利率计息,借款人应在至少30个银行工作日前,提交其打算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并且(i)预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的全部计提利息均已支付,而且(ii)对于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支付0.125%的提前偿还费,则借款人在任一付息日,可以提前偿还本贷款已提取且尚未偿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本金。假设条件是,在部分提前偿还情形下,(i)按照分期偿还贷款的期限长短的逆顺序,来提前还款,(ii)提前偿还的金额应该是,分期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倍或数倍。借款人预提前偿还的通知应是不可撤销的,除非借款人在预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取消提前偿还通知。
  (b)如果有任何按照下述(c)节的提前偿还的情况,则对于按一可选择浮动利率付息的一笔金额的提前偿还费应等于:以在提前偿还日到原定付息日之间应支付的掉期利率差额计算的,并且以在该提前偿还日之前第七个银行营业日的掉期利率对该笔贷款本金从相关的付息日向前贴现到提前偿还日,而得出的利息。前提是如尚未发生提前偿还,对以可选择浮动利率计息的某一部分贷款本金所规定的还款时间表已得到遵守,并且所有应进行的支付已经按时执行。
  (c)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按固定利率或可选择固定利率(或者综合固定利率)计息,借款人应至少在30个银行工作日前提交打算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并且(i)预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的全部计提利息均已支付,而且(ii)对于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支付0.125%的提前偿还费,(iii)支付“提前偿还费用”,该费用由亚行根据下面本条款(c)独自决定,是亚行调配成本(如果有)。假设条件是,在部分提前偿还情形下,(i)按照分期偿还贷款的期限长短的逆顺序,来提前还款,(ii)提前偿还的金额应该是,分期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倍或数倍,总额不少于2,000,000美元。亚行将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估计的提前偿还费用(如果有)。借款人应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提前偿还,此确认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提前偿还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应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借款人实际的提前偿还费用(如果有)。
  (d)根据本条款(b)对提前偿还收取的提前偿还费用,等于将收入流差异(下文将给出定义),以在该提前偿还日前第7个银行工作日,亚行计算的掉期利率为贴现率,从每个相应的付息日,向前贴现到提前还款日时的贴现额。“收入流差异”系指:(i)假设提前偿还未发生,所有支付均在其相应的到期日作出,则对本贷款下提前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就剩余期限应付利息,减去(ii)提前偿还部分就剩余期限所计利息,如果利息是按下列二者之和的利率计算:(A)提前偿还日前第7个银行工作日的掉期利率,加上(B)利差,包括假设提前偿还未发生,所有支付均在其相应的到期日作出时,适用于该贷款部分的利率。
  (e)依据本条款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在本协定下再次借出。

 2.12 如果亚行在任何时候收到的款项数量少于其到期应该得到的足额,在本协定下,亚行有权独自决定以任何方式划拨并使用该笔付款,尽管借款人可能会作出相反的指示。

 2.13 (a)在本协定下,亚行可使用的补救方法不应受到任何影响,除非:
  (i)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所指定的到期日(若未指明,则指亚行通知借款人的到期日)或之前,未能支付本贷款利息或其他款项(本金之外),借款人应付给亚行该笔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本贷款尚未偿还的分期偿还额所适用的最高利率,加上(B)1%的利差。逾期利息按天计算,从逾期日开始,直至亚行实际收到付款,并且之后的下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应被支付,除非另有要求或已提前付款;
  (ii)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所指定的到期日(若未指明,则指亚行通知借款人的到期日)或之前,未能支付本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付给亚行该笔到期未付款项、除分期偿还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之外,每年还要加收1%的利息。该利息按天计算,从逾期日开始,直至亚行实际收到付款,并且之后的下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应被支付,除非另有要求或已提前付款;
  (b)借款人在此承认,根据第2.13(a)款支付的利息是对未能向亚行支付到期款项的合理补偿。

         第三款 项目的描述;贷款的使用

 3.01 由光大银行用本贷款进行融资的项目,是按照光大银行章程、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提供贷款来支持的具体开发性项目。

 3.02 借款人应与光大银行签定转贷协议,特别要包括将总贷款资金转借给光大银行、项目的实施以及借款人与亚行各自的权利等内容。该转贷协议的格式与条款(包括本协定附件4第一段中所述规定)应可被亚行接受,而且不应破坏和限制本贷款协定下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

 3.03 根据贷款规则8.03款,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是贷款协定生效日起满4年的那一天,或其它随时由借款人与亚行商定的日期。

             第四款 特别规定

 4.01 借款人应促使光大银行,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经营惯例,勤奋有效地实施项目。

 4.02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交或促使有关方面提交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材料,其内容包括(1)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服务维护的情况;(2)有关项目的情况;(3)转贷款项目人、合格项目和分贷款的情况;(4)光大银行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5)借款人的国内的金融、经济状况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6)任何其它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事项。

 4.03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子项目借款人、合格项目、以贷款资金购买的物资及光大银行保存的有关记录与文件。

 4.04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支持,以促使光大银行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4.05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借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促使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06 (a)借款人和亚行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债权人不应享受本贷款之外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对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付;(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上述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由于任何宪法和法律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任何政府机构资产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及时地、不给亚行带来损失地,以亚行满意的借款人其它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以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
  (b)本款(a)中各项规定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中所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府机构和任何代办处的资产,以及任何政府机构代办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任何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款 提款的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5.01 若下列补充情况发生,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或光大银行未能履行转贷协议中各自的任何一项义务。
  (b)亚行有理由认为对光大银行章程或任何有关条款的撤销、中止、修改、修正将会或有可能会对本贷款协定及项目协定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5.02 根据贷款规则8.07(d)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的前提条件补充规定如下:本贷款协定5.01款所列举的任何情况已经出现。

 5.03 经与亚行协商,借款人至少提前30天向亚行提交书面通知,可以取消在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额的贷款。该取消从下个付息日起生效。借款人在付息日或付息日之前须付给亚行占其取消的贷款本金0.125%的管理费。

 5.04 当下列事项发生时,按照贷款规则8.03款的要求,亚行可取消贷款:(i)本贷款协定5.01款中所列任何情况已经发生;或(ii)已到提款截止日期。

 5.05 尽管借款人或亚行做了取消,或亚行中止了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取贷款的权利,本贷款协定中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上提取被取消或被中止提款的数额的权利除外。

              第六款 生效

 6.01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贷款协定;
  (b)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使亚行满意的转贷款协定,已正式由借款人和光大银行签署,并已提交有关各方,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已对各方形成法律约束力。

 6.02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向亚行提交意见书中的补充条件,即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正式认可或批准,并在签署后提交给有关各方,并依据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第90天为本贷款协定生效日期。

              第七款 杂项

 7.01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11.02款所要求的借款人代表。

 7.02 根据贷款规则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国人民银行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0)6601-6724

  亚行方面为:
       亚洲开发银行
       邮局信箱号789
       0980马尼拉,菲律宾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号码:(63-2)632-6816
       (63-2)636-2444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了本贷款协定,并于本协定文首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交付文本,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关登明       签字人:Bong Suh Lee
          
 附件1:        贷款规则的修改

  在此附件中,所指任何条款系指贷款规则中的条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的目的,贷款规则应修改如下:
  (1)删除2.01(17)款,代之以以下句子:“‘美元’或‘$’标志表示美国货币单位中的美元。”
  (2)删除2.01款(26)(27)。
  (3)删除3.02款。
  (4)3.03、3.04和3.05款分别重新编为3.02、3.03和3.04款。
  (5)删除3.06款。
  (6)3.07款重新编号为3.06款。
  (7)删除4.02款,代之以下面的句子:“提款的币种。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币种应为美元。”
  (8)删除4.03款,代之以:“暂时的币种替代。尽管贷款规则中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亚行确定其无法以原规定贷款币种出资时,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已存入的亚行认为适当的一种或几种货币。相应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也用这一种或几种币种支付。以某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率,要依亚行随时合理确定的该种货币的筹资成本加利差而定。”
  (9)删除4.04和4.05款。
  (10)4.06、4.07、4.08款分别重编为4.04、4.05、4.06款。
  (11)删除4.09款。
  (12)删除5.03款第二句中“项目”一词,代之以“合格的项目”。
  (13)删除8.01款,代之以下面段落:“借款人所作的取消。经与亚行商议,在至少提前30天向亚行提交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取消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额的贷款。取消自下个付息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应在付息日或该日之前付给亚行占其所取消贷款本金0.125%的管理费。”
  (14)删除8.03款,代之以:“亚行所作的取消。如果(i)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取任何数额贷款的权力已被连续中止了30天,或(ii)在任何时候,亚行在与借款人协商后,认为不需为建设、资助合格项目而提取任何数额的贷款,或(iii)到本贷款协定3.03款中规定的日期为止,有关任何数额贷款的申请没有提交亚行,或(iv)到本贷款协定3.03款所规定的日期为止,某一笔贷款数额尚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且依照本贷款协定,也非与转贷款申请项目有关的,亚行将通知借款人,以终止借款人提取该部分款项的权力。发出上述通知后,该部分贷款即被取消。”

 附件2:   分期偿还时间表(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应偿还日期                 应偿还本金(美元)①
   3月15日  2001年            1,558,200
   9月15日  2001年            1,636,100
   3月15日  2002年            1,717,900
   9月15日  2002年            1,803,800
   3月15日  2003年            1,894,000
   9月15日  2003年            1,988,700
   3月15日  2004年            2,088,200
   9月15日  2004年            2,192,600
   3月15日  2005年            2,302,200
   9月15日  2005年            2,417,300
   3月15日  2006年            2,538,200
   9月15日  2006年            2,665,100
   3月15日  2007年            2,798,500
   9月15日  2007年            2,938,300
   3月15日  2008年            3,085,200
   9月15日  2008年            3,239,400
   3月15日  2009年            3,401,400
   9月15日  2009年            3,571,500
   3月15日  2010年            3,750,200
   9月15日  2010年            3,937,600
   3月15日  2011年            4,134,400
   9月15日  2011年            4,341,200
                       总额:60,000,000

  注:①本栏数字代表各自提款日所决定的相应美元数量。每次到期还款的安排服从于贷款规则第3.06款和第4.03款的规定。

 附件3:         采购和提款

  1.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用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采用本附件下述各段规定的程序。本附件中“劳务”一词不包括咨询服务。
  2.借款人和光大银行要保证子借款人遵循亚行制定的适用于开发性金融机构贷款的采购原则,要求子借款人(i)展示他们采用的采购程序是妥当的;(ii)以合理的价格采购货物和劳务,还应考虑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及可靠性,对合格项目的适用性,维修设备及配件的可获得性。如果是劳务,还应考虑提供劳务方的资格和能力;(iii)用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劳务须从亚行成员国采购。
  3.尽管贷款规则5.01(b)有规定,但为了项目,由于要在有效日之前付款,则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但不能早于亚行执行董事会批准该贷款协定的日期。与提款有关的各转贷款已经光大银行根据与亚行共同认可的原则进行了评估,而且亚行已批准了各转贷款的申请。

 附件4:       项目的执行;财务事宜

               转贷协议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亚行接受的转贷协议,将贷款转贷给光大银行。转贷协议应特别包括下列条款和条件:
  (a)本协定确定的贷款利率和承诺费以及适用于本贷款的相同期限和宽限期;
  (b)每半年偿付一次大致相等的本金加利息,还款期十五年,其中包括四年宽限期;
  (c)光大银行应承担转贷协议下外汇和利率变动的风险;
  (d)根据转贷款协定下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光大银行应按照其贷款政策,用已偿还的转贷款本金再向合格项目提供转贷款。
  财务方面的改革
  2.应亚行的要求,借款人须至少一年一次同亚行讨论和交流财务方面的改革及相关事宜,特别是与光大银行有关的事宜,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光大银行资本充足率
  3.征得借款人批准,借款人将促使光大银行通过私募或公开上市光大银行股票适时地增加资本,以使其资本充足率达到项目协定3.12款规定的标准。

               公司重组

  4.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的借款人权力机构决定一个合适的时间,借款人应批准光大银行将其股票在一股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申请。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执行本规定。领有临时营业执照从事集市贸易的,按《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㈠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本户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㈡外地来京或本市跨区、县异地经营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本户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五条 纳税人需连续停业1 个月以上的, 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交回税务登记证和尚末使用的发票; 恢复营业时, 应在营业前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回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歇业时, 须凭税务机关的《结清应纳税款证明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在批准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由助关鉴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核算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手册。
纳税鉴定项目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手册。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㈠查帐征收。合伙或雇工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除有实际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均应按复式核算方法建帐核算,申报经营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帐核实后征收税款。
㈡申报定率征收。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不稳定的,除有实际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均应按单式核算方法建帐核算,申报经营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根据规定税率征收税款。
㈢定期定额征收。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稳定的,应建立经营收入登记簿。主管税务机关每季或每半年对其经营收入评议一次,根据评定的收入额和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纳税人经营收入高于或低于评定收入额的30%时,应如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决定其补税或予以退税。
第九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㈠实行查帐征收的,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按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年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按季缴纳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㈡实行申报定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的,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按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㈢应缴纳的其他税种的税款、基金,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
㈣不能准确提供经营收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㈤按税法规定可以减税、免税的,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减税、免税申请书。经批准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减税、免税期满,应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从事饮食、照相(含冲卷、洗印)、服装加工和修理服务业的,必须按经营收入项目逐笔填开个体工商户行业专用发票,不得漏开、拒开。从事其他行业的,必须使用个体工商户专用发票或税务机关
规定使用的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帐簿、购销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人员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凭证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㈡对欠税者,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㈢对偷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对抗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㈠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将所扣留商品变价抵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㈡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㈣采取上述㈠、㈡、㈢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税收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 应当出示检查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向被处罚人发出《违章处理通知书》;查扣商品时,必须发出《查扣商品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税款时,必须发出《扣缴税款通知书》。
第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者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法违章处理问题上有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请复议人对答复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材料经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按规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必须严肃执法, 文明征税,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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