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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2:07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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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本省境内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含乡镇企业中的农民),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待年老时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被保险人发放养老金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政府组织、群众自愿、加强管理、确保兑现的原则逐步实施。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作为其申请结婚证、准生证、入学等的前提条件。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家庭赡养、优待抚恤、社会救济和五保供养等相结合,确保农民老有所养。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由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设在乡(镇)的代办机构具体经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县、乡两级设立由政府及监察、审计、财政、税务、计生、乡镇企业、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民政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七条 凡男20周岁至60周岁、女20周岁至55周岁的农民,应当根据自愿原则逐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周岁以下的农民,也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应当由投保人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乡镇企业可以以企业为单位组织农民职工统一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投保人个人交纳,被保险人所在集体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十条 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必须向投保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用交费凭证,并向被保险人发放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分按月、按年、不定期和一次性交纳四种类型。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交费类型和交费数量,并可以预交或者中途变更交费类型和数量。当遇到各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投保人按月、按年交纳保险费有困难时,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
构批准,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暂时停交;被保险人在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生活确实很困难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审核,报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从其交纳的保险费中适当借支。
第十二条 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所在企业讨论确定。乡镇企业对农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助,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税前列支。
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待。
民政部门发放到人的救济费、优抚费,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将少量数额用于扶助补救济和优抚的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省农村迁徙的,其交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迁往外省的,由保险经办机构退给被保险人处理。
被保险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且有固定职业的,其交纳的保险费本息由保险经办机构退给被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转为城市户口但无固定职业的,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保险关系转到城市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其保险费本息全部退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全部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的,经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到男55周岁、女50周岁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给付标准,根据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类型、数量、时间及利率确定。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期间调整过交纳保险费类型、数量及利率的,应将不同类型、不同数量、不同利率的保险费金额合并计算后再确定其领取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养老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领取保证期为10年。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领取;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满10年仍健在的,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当月为止。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拖欠被保险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保险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县统筹,县级所有,省、地、县三级按2:3:5的比例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地、县两级不能达到规定的增值要求的,应当将其管理的保险费上交到省级管理,以确保其保值增值。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必须将所收的保险费于2日内上交给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底将保险费按比例上解到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省、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以县为单位统一核算。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年度养老金发放计划,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底以前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比例向县核拨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给付需要外,其余基金主要采取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的方式保值增值,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直接用于风险性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足额给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二)擅自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弄虚作假,冒领养老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
(六)遗失、损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帐表和证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人。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年老时享有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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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种装卸机械包括门吊、桥吊、岸吊等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
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一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一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1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等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以下简称《规划》)以及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关键技术突破、产业创新发展、重大应用示范以及区域集聚发展等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市场主导,政府推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主体的积极性,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和关键瓶颈制约,政府适当给予扶持和引导,营造良好环境,激发创新活力。

(二)集中资金,扶持重点。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明确的重大工程、重点发展方向,选择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集中资金,综合扶持,促进重大关键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引导产业链协同创新和区域集聚发展,鼓励创新资源密集区域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三)区别对象,创新方式。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特点及阶段性特征,针对不同对象、不同阶段、不同问题,创新体制机制和支持方式,并做好与其他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的协调配合,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采取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社会资金参股,共同发起设立或增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支持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二)支持产学研协同创新。选择受关键技术严重制约,关联性、基础性、公益性强的产业或技术,支持行业骨干企业整合产业链创新资源,加强产学研联合攻关、新一代技术储备、专利池集聚等,推动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构建技术创新联盟,提高协同创新能力,带动全产业链发展。

(三)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针对行业或技术领域特点,依托产业链优势单位联合相关科研机构、企业及投资者,建立涵盖全产业链的开放性技术创新平台,加强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四)支持区域集聚发展。选择技术路径清晰、产业发展方向明确、相关配套不完整或市场需求不足的产业或技术,支持地方政府加强资源统筹配置,引导上、中、下游相关产业自主跟进,推动创新要素向区域特色产业集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

(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决定》和《规划》要求,以及行业或产业发展需要确定的其他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工作。

第六条 对已通过中央基建投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工程或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一般采取拨款补助、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支持方式,并根据国际国内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形势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参股设立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程序、资金拨付等按照《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执行。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核与拨付

第九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文件等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制发申报指南,或确定试点示范的区域或承担单位。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地方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资金申请。对采取分年支持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以前年度实施情况考核后,确定后续资金支持方案。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各单位或地方编制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情况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追踪问效,组织有关机构对专项开展专项核查。

第十四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省级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目标考核,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实现政策目标。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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