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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18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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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像放映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录像放映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业务:
(一)市总工会系统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局系统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
禁止任何个人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第五条 凡需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应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广播电视局音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须经市音像管理处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市音像管理处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
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只准放映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公开出版的录像片。
录像放映单位购置、租赁的录像片只准供本单位放映使用,不得自行翻录,不得转手租借他人。
第七条 录像放映必须在确定的场地内进行。放映场地必须建筑结构牢固,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保持太平门畅通;放映场地内的座位必须固定,座位宽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排距不得少于八十厘米;放映场地的光线、空气、座位数、屏幕与观众的距离和视角、图像和声音的清晰度等
,均须符合市音像管理处制定的有关标准。
第八条 录像连续放映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晚上放映不得超过十二点。录像放映时,放映单位应负责维持场内秩序。
第九条 录像放映的收费标准,应低于相同放映时间的电影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管理处和受市广播电视局委托的音像管理部门可按月收取其录像放映所得收入额百分之三点五的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音像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专业单位放映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放映范围。每次放映的片名、内容、放映范围和审批人必须逐一登记,以备核查。
对跨单位、跨行业放映内部参考录像片的管理,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音像资料馆(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严禁进口、翻录、复制和放映反动、淫秽、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的录像片。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音像管理处有权对录像放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音像管理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音像管理处可给予警告、没收录像片、责令赔偿出版单位经济损失、责令停放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录像放映设备,直至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非法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一般的,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处其非法所得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放映反动、淫秽录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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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提升安全水平,保障安全发展,防范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0﹞24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尾矿库、冶金、有色、建材、民爆等工矿企业和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旅游、人员密集场所、农机、电力、水利、机械等行业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的落实由市政府统一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坚持依法行政、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原则。
  

第二章 包企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第五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的主体是: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依法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包企执法责任制的方式

  第六条 全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采用“两人一组、责任到人、包企执法、一定三年”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结合自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监管企业分布等情况,将辖区(行业)内直接监管企业(场所、路段)全部纳入执法责任制范围。

第四章 执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和安全生产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决策层、管理层、保护层、操作层四层人员的工作情况。
  3、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情况。
4、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职工全员承诺、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一线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情况等情况。
  5、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各岗位人员对标及每日交接班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情况。
  6、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投入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
  7、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演练、装备保障、值班值守等情况。
  8、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条 执法人员的工作权限
  1、执法人员有权组织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监员对企业内部所有岗位、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安全隐患,可根据实际情况当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并跟踪落实。
  2、执法人员有权组织所包企业(场所、路段)相关部门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所包企业(场所、路段)限期整改。
  3、对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状况时,有权要求企业(场所、路段)立即采取停止生产、撤离现场工作人员等避险措施,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执法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需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1、执法人员每周至少对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检查3次,不能留下空档和死角。
2、每次检查必须填写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和检查意见。
3、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要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整改指令。
  4、按安全生产“零报告”制度要求,执法人员每日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例行工作报告。
  5、每周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形势、研讨工作,提出改善、促进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措施。工作例会要有专门记录,以备上级部门检查。

第六章 执法人员奖惩

  第十二条 圆满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任务,经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没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所在地政府对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凡在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挽救职工生命或避免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所在地政府对执法人员予以一定资金奖励,并在当年全市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中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长治市重大安全隐患事前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组织生产,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对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包干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将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适时进行充实、细化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0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起草的《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 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两税附加)的管理和使用,保证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税附加属集体所有资金,由乡、镇财政(农税)所征收后,及时按比例足额划转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按村建帐,在金融机构开立专户,按照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原则,分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农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农民交纳两税附加的平均水平收取公益事业费,纳入两税附加一并管理使用。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可继续采取适当方式以工补农、所提取的费用纳入两税附加管理使用。
  第四条 两税附加主要用于村级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开支,开支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乡镇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两税附加。
  第五条 两税附加的使用应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实行帐前审核,凭票报销。由乡、镇农经站负责监督和管理,年初编制预算,年终进行决算,当年总支出不得突破当年总收入。预、决算情况要上报县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干部报酬等开支标准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为了便于调动村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将村干部的工作业绩与报酬挂钩,村干部报酬原则上实行年终领取制。
  第七条 税附加开支使用实行报帐制,村级费用开支经村主管财务的领导签字,由乡镇农经站或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帐付款。开支使用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两税附加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公布,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应对两税附加收支帐务做到日清月结,并督促村民委员会搞好财务公开,每季度向村民公布一次帐目,对收支项目及金额要按明细帐目进行公开。县级农经管理机构定期对乡、镇两税附加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村民反映的两税附加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出解答;村民举报村民委员会的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并向村民公布查处结果。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查处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级农经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条 违犯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和《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村民委员会和使用两税附加的按村设置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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