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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01:24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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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
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及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行政机关的本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双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培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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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
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1998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规范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工作,总局制定了《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深圳市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地区自
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计算机稽核工作的管理,保证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以下简称发票比对)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票比对是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抵扣联逐一与存根联进行核对(并把红字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进行核对)的增值税日常稽核管理手段。
第三条 发票比对实行两级数据采集、三级发票比对的五级管理。两级采集是指负有增值税直接征收职能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和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区县级税务机关(含省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的直属征收分局、涉外分局
,下同)将征收机关上报的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以及采集到其它数据传入稽核系统的过程;三级比对是指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三级分别对本地市、本省跨地市、跨省区域的发票进行比对。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推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 数据采集
第五条 数据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数据;
(三)失控发票数据。
第六条 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3日前(含当日,下同)完成以下工作:
(一)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数据(因纳税人计算机硬盘损坏等原因无法生成发票存根联数据的,通过认证子系统采集)。
(二)运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抵扣联数据;
(三)将采集的发票数据汇总生成下列数据文件: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四)将前款所列数据文件通过软盘或网络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录入失控发票数据;
(二)录入(或从其他计算机管理系统载入)纳税人档案变动情况数据(稽核系统初次运行前,将全部纳税人档案数据录入稽核系统)。

第三章 数据处理
第八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4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接收并载入征收机关上报的下列数据: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二)在载入征收机关报送的数据后,立即进行数据完整性检查,发现下列问题的,应删除已载入的数据,并要求征收机关更正后重报。
1.发票存根联数据中的发票份数、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的数据不符;
2.发票抵扣联数据中的发票份数、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的数据不符。
(三)检查所有征收机关的数据报送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第九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5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四)《失控发票明细表》。
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5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各类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三)失控发票数据。
第十一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4日前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下列数据:
(一)比对结果数据: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二)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第十二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5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三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6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7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九条所列各类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四)《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第十五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7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十条所列各类数据;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数据;
(三)《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数据。
第十六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4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8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省直属征收机关报送的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19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9日前将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各类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于上报数据前,确认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完成所规定的统计工作。如遇有未完成统计工作情形的,信息中心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2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总局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3日前完成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应于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前,确认信息中心已完成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数据。如遇有未提取上级数据情形的,流转税管理
部门予以督促。
第二十五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0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清分、比对处理。
第二十六条 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于每月21日前统计、打印以下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七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1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生成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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