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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50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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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现有客运列车行李车和隔离行李车的运输能力,调动职工增运增收的积极性,增加运输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包运输奖励应与行包运输工作数量和质量、效益紧密挂钩。
第三条 奖励范围: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行包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行包运输收入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对当年实际完成数超过基数部分,按2%给予奖励。
2.行包到达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到达件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到达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08元。
3.行包中转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中转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中转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10元。
奖金随完成的工作量和收入增减而浮动,如本年度未完成以上三款所列指标的基数,将分别按上述奖励标准同等扣减。
4.跨局列车每办理一件,奖励0.02元
第五条 奖金的预支与清算: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单位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支奖金;部按年度进行考核,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中予以清算。当年结算奖金(不包括跨局列车奖金)核入下年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调动行包运输人员生产积极性,促进行包运输生产的发展,增加运输收入,并将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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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2005]120号


各上市公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审批行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风险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审查,切实防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应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管理系统。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1、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

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

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规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控制贷款风险。

(四)对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加强监管协作,加大对涉及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加强监管协作,实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共同加大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相关机构及当事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等措施追究法律责任。



四、其他

(一)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修订和完善《公司章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执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三)金融类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四)《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划转住房资金,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步伐,保证住房资金的归集与合理使用,逐渐进入良性循环。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办法”对出售公有住房、提租补贴、租房债券、住房公积金等项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分别对单位对个人所归集、上缴统筹、借用及回收的资金和其它用于住房建设投资的资金。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提出住房资金的投向和使用计划,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由资金管理中心执行;市房改为受市房改领导小组的委托,负责对资金管理中心执行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改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的归集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售房款全额10%市借用部分;出售国有直管公有住房,按售房款全额60%市统筹部分。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每月存储5%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三)房改起步后新增租金按20%由市统筹部分。
(四)市统一发行的租房债券收入。
(五)市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
(六)可纳入住房资金的其它资金。
(七)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和经营收益。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用于住房建设的投资、改造、维修及管理费用。
(二)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折旧费等项专用基金。
(三)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收入留用部分。
(五)按规定取得的住房优惠贷款。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住房基金。
(七)市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改资金。
(八)市财政和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可纳入住房资金的其它资金。
(十)单位住房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三章 资金的运用
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全市住房解困、危房和旧区改造。
(二)支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租房债券的本息。
(三)按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提租补贴和贴给职工的公积金部分。
(四)单位及个人建造、联建、翻建、购买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低息专项贷款。
(五)用于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单位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部分。
(二)自管和代管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公有住房改造和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用于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资金管理中心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对住房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统一运筹、定向使用、力求增值。
第十条 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由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理自管公有住房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具体业务;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理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具体业务。自管房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收回售房款的全部由
市借用10%,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按收回售房款全额60%及新增租金20%由市统筹部分。代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出售公有住房所收回的资金和公有住房提租后,各出租住房单位的租金均存及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一条 对市统筹、借用和回收的住房资金,由资金管理中心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由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并应定期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财务收支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辽房改办字〔1993〕5号)的规定,编制有关住房情况统计月报表,由各主管部门组织汇总填报,报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等依据财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住房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运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中心对市统筹、借用、回收的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六条 对主动、及时上划统筹、借用住房资金的单位,资金管理中心将优先提供低息贷款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故意拖欠、拒绝上划市统筹、借用住房资金的单位,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产权证,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单位不按期上划市借用或统筹资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在其住房建设资金不足时,资金管理中心不予批准贷款。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不按规定上划资金,依据票面额超过五天起开始计算,每天加罚3‰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资金管理中心对县(市)或指定的区设的资金管理分中心实行政策、业务领导,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管房单位可依据此细则设立专(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单位对住房资金的收缴和划拨工作,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凡是在我市区域按属地化原则实施房改的单位,经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独立实施房改的系统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我市房改试点的东北制药总厂、新阳机器制造公司、房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可分别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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