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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3:49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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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婚姻管理司:
你司1991年12月24日民婚字(1991)60号函及转来宁波市民政局《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如果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该外国人则应就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无误才能予以婚姻登记。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没有时间限制。
二、在忻清菊不服美国法院对其与曹信宝离婚所作判决的情况下,曹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王秀丽登记结婚,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该“结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现在曹信宝与忻清菊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是否撤销,请你们酌情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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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4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产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 96 号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实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其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均应当按年度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缴纳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人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
职工人数是指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含正式工、各类合同制职工)。
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1人的,可免予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照实际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称“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征,并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由开发区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开发区财政部门征收;所征保障金纳入开发区财政专户。 第五条 本市市区内凡由市各主管局(公司)管理的单位,市及市以上单位占有股份的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市外经局审批的外资企业,在徐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市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部省属驻徐单位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市残服机构负责;其他各类企业和组织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开发区残服机构负责。市、区、开发区残服机构对征收保障金核定完成后,统一由市残服机构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
市、区、开发区保障金的管理,按照前款核定分工的征收数额办理。
县(市)、贾汪区残服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除由财政部门代征部分以外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地驻本辖区单位的保障金,并委托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保障金收缴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年度《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连同下列材料的复印件,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分工,于每年1月底前寄、送所在地残服机构:
(一)劳动用工情况统计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
(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三)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
(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五)残疾职工工资领取证明。
第七条 残服机构应当自收到《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职工数、残疾职工数、是否应当缴纳保障金等情况予以核实;对经核实未达到安置比例应当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向用人单位依法送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缴款通知书》)。 缴纳单位和缴纳数额经分类汇总后,由残服机构报送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征的凭证。
拒不按规定提交就业情况表、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参加评残认定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缴纳单位自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指定的征收单位足额缴纳保障金,征收单位应当全额征收。
缴纳单位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征收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对未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残服机构应当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与财政、地税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代征部门收取保障金时应当使用《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或《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统筹调剂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向残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残服机构会同残联、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定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
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者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过1年。
第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等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配置残疾人培训就业的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兴办专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服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按规定上缴后备专项保障金;
(七)支付保障金代征机关的手续费。
保障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保障金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财政、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只设立过渡帐户,按季度及时交存财政专户。
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服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残服机构和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缓缴、减免保障金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挪用保障金用于风险投资或者其他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无关支出的。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服机构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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