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4:46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艾滋病管理,预防艾滋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门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㈠艾滋病病人;
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㈢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㈠项、第㈡项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㈣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制品、动物及其它物品。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卫生检疫局(简称大连卫生检疫局)、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公安、民政、外事、海关、旅游、外贸、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措施,防止艾滋传播,并配合大连卫生检疫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自身防护能力。涉外的宾馆、饭店、旅游点、游泳馆(池)、浴室、理发室等公共场所,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
第五条 大连市卫生防疫站是全市的艾滋病监测中心,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㈠艾滋病流行病学管理及疫情资料的收集和分析;
㈡本市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医学检查和随诊;
㈢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可能被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污染的物品和环境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㈣各医疗、预防保健单位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和质量控制,并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
㈤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结果的复判;
㈥公众的健康咨询。
第六条 凡从我市入境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交大连卫生检疫局查验。
第七条 来我市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
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上述人员未在本国或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大连卫生检疫局接受检查。
第八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已到达我市的,应随原交通工具离境。不能随原交通工具离境时,由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安排离境,离境前由大连卫生检疫局采取隔离措施。
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上款所指人员的,大连卫生检疫局应提请边防检查部门不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由大连卫生检疫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离境,并会同大连市艾滋病监测中心做好疫点的卫生处理。
第十条 对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留居一年以上的我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十一条 对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和证明以及进口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的艾滋病监测管理、检查出证, 由大连卫生检疫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或从国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㈣项所指物品,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禁止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采血单位应加强对献血员的管理,采血时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加强对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和输液(血)器具的管理,使用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经过艾滋病病毒检测并具有使用许可。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艾滋病病毒血清学检查。
㈠性病患者;
㈡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
㈢损献血液、组织器官和精液者;
㈣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艾滋病监测中心可以指定有关卫生部门采取留验、医学观察、定期或不定期访视等措施:
㈠疑似艾滋病病人;
㈡接受过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的人员;
㈢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㈣性病患者;
㈤在连停留的外籍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医院作为艾滋病治疗中心,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隔离治疗和必要的临床观察。
艾滋病治疗中心应严格遵守消毒、隔离制度,加强对病人的管理,落实各种防治措施,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九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送艾滋病监测中心进一步确诊,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必须送艾滋病治疗中心隔离治疗。
外省、市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由卫生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将其送回原籍,交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从事适当工作,并每3个月到指定的卫生部门进行一次医学检查。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卫生部门限制其活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所接触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部门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部门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实施各种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死亡的属本规定的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监督下送殡仪馆火化。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大连卫生检疫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㈠对隐瞒疫情的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隐瞒疫情或逃避、拒绝查验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㈢拒绝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措施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禁毒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毒条例


(2001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打击涉毒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非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必须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贯彻禁种、禁制、禁贩、禁运、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民政、财政、工商、卫生、文化、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揭发的义务。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涉毒违法行为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服务、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在经营中发现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三)非法持有毒品:
(四)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五)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六)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K粉、摇头丸;
(七)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需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和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除外),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使用单位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或经营备案证明。
(四)仓储单位在开展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必须要求存货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
(五)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托运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责令限期戒毒。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强制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 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经省禁毒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场所、劳教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上述单位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对经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社会团体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帮教组织,继
续对其进行帮助。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检验。经检验,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行为知情不报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非法种植者将毒品原植物一律铲除;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的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可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药监、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未戒除毒瘾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司法、民政、财政、工商、文化、卫生、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麻黄素、3,4一一亚甲基二氧苯基——2一一丙酮、1一一苯基——2一一丙酮、苯乙酸、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条例的实施。
市科委设立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三)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负责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管理办公室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由管理办公室审核、颁发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7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中介方,应当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五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交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不超过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的列支,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营业税、所得税时,应当出具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是个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非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2‰,中介方应当按照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经市科委批准,可以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技术市场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
(五)技术市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的;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到得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撤销其技术中介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管理办公室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管理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和擅自提高登记审核手续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