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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2:57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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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一年九月十四日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
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
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
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GB/T 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
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
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
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 必须派人
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
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
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
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
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
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
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进入外环线以内销
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猪产品,必须是
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确定的当地定点屠宰厂(场)所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
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
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待宰的生猪、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 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租
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
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
额3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
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
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
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
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
定处理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
未作处理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
售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
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
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举和揭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牛、羊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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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 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 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 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 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 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 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 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 但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 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 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 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 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向本所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向本所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国证监会要求由交易所确定股票发行、上市具体时间的改革措施,进一步提高本所安排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本所确定新股、配股、股份增发的发行与上市日期,以及证券简称的原则通知如下:
一、本所确定新股发行(包括拟在本所上市而作的首次A股增发)日期的一般原则:
(一)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先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发行的,本所将先予安排;但如果发行方案与原先商本所的发行方案不一致的,发行人、主承销商须与本所充分协商,在获得本所同意后,另行确定发行日期。
(二)多家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同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于同一天发行,但由于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同时满足的,本所按下列原则确定发行日期:
1、依证监会发行批文文号先后安排发行;
2、如果发行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和最近一期会计数据有效期将要到期的,且其发行时间申请的迟缓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本所将优先安排发行。
(三)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协商后酌情调整发行人的发行日期。
二、本所确定新股上市日期的一般原则:
(一)在法律法规、本所规则范围内,由发行人申请确定上市日期。
(二)多家发行人同时申请于同一天上市,但由于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同时满足的,本所按下列原则确定上市日期:
1、依发行人向本所申请上市的时间先后安排上市;
2、同时申请的,则先发行的发行人先安排上市;
3、如果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有效期将要到期的,且其上市时间申请的迟缓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本所将优先安排上市。
(三)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协商后酌情调整发行人股票的上市日期。
三、本所确定股票简称的一般原则:
公司的股票简称由公司从其注册的法定名称中择取,经本所同意后确定。
四、上市公司配股、股份增发的实施及新增股份上市时间安排,参照本通知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按规定应上网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具体操作程序应按照本所2001年2月7日公布的《关于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的通知》和200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招股意向书上网披露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六、其他需要上网披露的文件,公司须按证监会规定和本所要求,将电子文件与相关书面材料及时送交本所。
七、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须指派专人向本所上市部报送新股、配股和股份增发的材料,有关要求见附件。
八、B股相关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指派专人报送发行上市材料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1年4月7日)

各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通知精神,今后新公司的发行上市时间由交易所安排,为方便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协助发行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材料,规范本所发行上市的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应指定本单位2至3名人员(以下简称指派人员)专门负责向本所报送有关新股发行、新股上市、增发、配股等材料;与本所发生业务联系时,应至少指定1名指派人员前来本所联系,提交本所规定的各种材料及其电子文档。
2、指派人员应熟悉本所新股发行、新股上市、增发、配股等业务,了解报送上述材料的流程,熟悉电脑文档,尤其要熟悉Word和Pdf文件的制作。
3、指派人员应确保个人手机、拷机全日畅通,便于本所及时联系。
4、指派人员应遵守本所有关规定,恪守保密义务,认真履行委派单位交予的职责。
5、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在接到本所认为某一指派人员不适合担任指派人员的通知时,应在一周内予以更换。
6、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须与本所上市部确认指派人员名单。
7、本所将随后主办培训班,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二:指派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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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系电话(办 | | |
| 姓名 | 性别 |公电话、手机、|办公地址|所属部门|
| | | 拷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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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派人员简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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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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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200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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