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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9:07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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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原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八个字删去。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文物维修经费分别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以及城市维护费内立项列支。上述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应编制武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
五、原第七条修改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安全的需要,在距文物保护单位的边界线十米以外的地带规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格局和环境、景观的需要,在距保护范围的边界线二十米以外的地带规定。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六、原第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
“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监管文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而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罚款。
(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罚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
前款第(三)、(四)项的罚款标准,按国家和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原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原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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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路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水路运输的主管机关。市交运局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本市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各县(区,下同)交通局主管本县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和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对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书,受理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或及时转报:
(一)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
(二)申请经营市内(包括市到县、县到县,下同)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经审核后,报市航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
(三)申请经营市内旅客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核后,报市交运局审批。
(四)申请经营沿海、内河省际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市航务处应在函告航线到达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市交运局审核;市交运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本市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天内向规定的审核、审批机关转报;本市审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审批机关;本市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或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
原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批。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原审核机关给予答复。
第六条 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中央在沪单位和军队要求以自有船舶经营水路运输的,按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个人购造船舶或以现有船舶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应持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证明,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申请经营内河省际、市内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审核后,报市航
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审核、审批的期限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个人不得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外省市的船舶要求固定在本市辖区内营运半年以上的,应持船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核准证明及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由市交运局根据本市运量的平衡及需求情况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凭原《船舶营业运输证》向市航务处申请换
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停止在本市经营时,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发还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九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增加沿海运力,应向市航务处申报,经市交运局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二)增加其他内河省际运输、市内运输运力的,应根据交通部或市交运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其中旅客运输运力及市交运局直属货运企业运力的增加,由市交运局审批;其余市内货物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市航务处负责审批;县内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
所审批。
(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减少运力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四)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批机关给予答复。
对更新后的旧船或报废船舶的处理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增加运力和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减少班次或停靠港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应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水路运输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须按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市内客运航线有争议的,由市交运局协调解决。
省市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由市交运局与有关省交通厅(局)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交通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本市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负责管理。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从本市起运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及大宗物资,凡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人应申报水路运输计划。
凡列入计划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于每月十一日前向起运所在地的市航务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提交下月度托运计划。
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下月度托运计划汇总报市航务处。
本市和省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组织综合平衡;县到市、县到县、县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起运所在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组织平衡;交通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平衡的水路运输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含外省市来沪船舶)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起运的货物运输必须按照本市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标准计收运杂费用。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按交通部制定的运价费率标准计收。
第十八条 市交运局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市物价部门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本市各级航务管理部门按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市交运局、市税务局规定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发票。从事沿海、省际运输的,必须使用交通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凭证。除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经市航务处同意,按有关规定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市航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自行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刷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市航务处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应套印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不包括客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和日常的监督检查。航务管理人员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的问题,不得阻挠。
各港务(航)监督部门在办理进出港船舶签证的同时,应配合航务管理部门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务管理部门可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5日

江苏省教育厅文关于印发《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 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文关于印发《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 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职 [2004] 2 号


各市教育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为确保五年制高职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促进我省五年制高职办出特色,努力形成五年制高职专业设置新的运行机制,更好地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职业技术应用型人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设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要加强对列入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招收五年制高职学校的管理,根据试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协助学校认真做好专业设置与调整的论证申报工作。

二、已批准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设置与调整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直接向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申报。其他学校已举办的五年制高职专业,均应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重新申报,并暂不新设专业,申报程序同上。

三、各学校2004年需要安排招收五年制高职专业的,请认真如实填写《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申请表》,并于2004年2月底前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15号,邮编:210024。

四、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将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设置与调整五年制高职专业进行评审,经评审同意后方可安排招生,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五、各校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联系,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一: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设置办法(试行)

附件二: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申请表



江苏省教育厅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院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以下简称“五年制高职”)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促进五年制高职教育培养高素质职业技术应用型人才,更好地为富民强省和实现“两个率先”发展战略服务,根据《江苏省高等职业学校(五年制)设置规定》(苏教发[2003]129号)和学院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年制高职的专业设置与调整,应紧紧围绕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就业市场为导向,遵循教育规律,体现“高职”特色,促进五年制高职教育与就业创业教育的紧密结合,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期、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五年制高职专业设置与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有利于优化职业教育层次、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第四条 五年制高职专业设置与调整,应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高职专业目录及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专业设置标准,并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五年制高职专业设置与调整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专家论证报告,内容包括:拟设专业的人才社会需求和人才培养的社会背景、产业背景、行业背景、职业背景的调研与论证以及专业发展前景分析,专业培养目标、培养规格、相适应的职业岗位、专业知识和能力及素质结构,学校现有办学条件的分析等;
(二)专业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体育、艺术专业一般不少于30人);
(三)有专业建设规划,并根据专业培养标准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教学文件,其中,实践性教学课时一般应占专业课教学总课时的50%左右,工科类专业应占60%左右;
(四)配备能够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需要的结构优化、梯队合理、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承担五年制高职教学任务的专任教师应为本科以上学历,其中,应当至少具有2名本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骨干教师,专业教师数一般不少于9人,专任教师中“双师型”教师40%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五)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其中,生均专业教学仪器设备金额理工农医类不少于4000元、其他类不少于3000元,生均专业图书资料一般在50册以上;
(六)具有开设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课程的能力;
(七)已举办与本专业相同的中职专业或相近五年制高职专业,且教学管理规范、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毕业生就业率在90%以上。
第六条 各校专业设置总量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年增设新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在省市组织的教学质量检查过程中,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或社会反响强烈的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八条 各校申请专业设置和调整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专业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专业设置和调整的主要理由及相关情况);
(三)申请表(按学院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论证报告;
(五)拟设专业教学计划;
(六)专业设置条件的说明材料,包括师资、实训基地、教学设备、图书资料等情况;
(七)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第四章 设置评议

第九条 专业设置与调整审核每年集中一次,由各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经学校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审定后方可招生。
第十条 各校要组织有关专家,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专业设置与调整进行论证,提出专业设置与调整的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设置与调整专业在国家和省专业目录外或国家和省控制布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第五章 专业管理

第十二条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设立学术与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我省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各校申报专业设置和调整进行评议论证,经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定期对各校专业设置与调整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第十四条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对各校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仍达不到要求的将撤消该专业。对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专业,将予以撤销或调整。
第十五条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视其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停止增设新专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
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


申请表




学校名称
专业名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印制

一、学校基本情况
学校名称
详细地址
学校主管部门
学校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教务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手机
学校基本概况
学校占地面积(亩) 建筑面积(米2)
教职工总数 其中:专任教师数
大学本科达标率% 35岁下以硕士比例
副高以上职称教师数 双师型教师总数
教学实验设备(万元) 图书资料(万册)
在校生人数 招生数 毕业生数
近3年毕业生
就业率(%)
学校设置
主要专业 中职专业:


五年制高职专业:



二、拟设专业基本情况
专业名称 专业代码
拟设专业
负责人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学位 专业技术职务
联系电话 手机
相同中职
专业情况 设置时间 首次招生时间
现有在校生数 已有毕业生数
相近五年制
高职专业情况 专业名称 设置时间
现有在校生数 已有毕业生数
拟设专业教学条件
拟设专业教学经费投入(万元) 生均教学经费投入(元)
拟设专业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万元)
生均仪器设备价值(元) 生均图书资料(册)
拟设专业计划开设实验个数 现具备开设个数
专业教学计划实验开出率% 其中,自开出率%
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教学基地情况
单 位 有否协议 承担教学任务 每次接受人数





三、拟设专业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职业岗位
1、拟设专业培养目标:





2、培养规格(包括: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素质结构):







3、相适应的职业岗位:






四、拟设专业主要课程设置
序号 课程名称 学分 理论学时 实践学时 备 注




















五、拟设专业师资队伍情况
姓 名 性别 年龄 学 历 所学专业 专业技术职务 承担课程




















六、拟设专业情况分析
1、举办相同中职专业或相近高职专业的主要特色和优势















2、与本专业相同中职专业何时确定为省级示范专业




3、拟设专业人才需求和培养的社会背景、产业背景、行业背景、职业背景的调研、论证以及专业发展前景分析




















七、拟设专业建设的目标、思路和措施
1、专业建设的整体目标








2、人才培养方案和思路











3、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思路和措施(突出双师型教师和专业带头人的培养)











4、教学改革与课程改革的目标、思路与措施(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









5、教学设施建设(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图书资料等)目标、思路和措施







6、教学管理(包括合作办学、联合办学)目标、思路与措施






7、专业建设经费投入计划(今后五年)



八、申报学校和主管部门意见
申报学校对拟设专业的意见







(学校公章)
二○○ 年 月 日
2、申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意见(包括经费投入和措施保障等)








(主管部门公章)
二○○  年 月 日

九、专家论证评议意见与学院审核意见
1、学院专业设置专家论证评议意见












专家组成员签名:

二○○ 年 月 日

2、学院审核意见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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