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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7:27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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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7]68号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构成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辅助设备的管理,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对设备的规划、选购、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改造、更新和报废,进行全面、全员、全过程综合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把设备管理作为企业上等级的一项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把设备控制在最佳经济技术状态。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企业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列为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各级设备管理的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企业管理部门,都应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做好设备管理工作。同时,应充分发挥各级设备管理协会的作用。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设备管理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和办法。
(二)负责全省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不断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
(三)负责组织全省设备管理创优、经验交流、技术交流和成果评审、鉴定工作。
(四)组织协调市、地和省行业间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进设备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及进口设备备品配件的国产化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省闲置设备的调剂和设备管理技术培训工作。
(六)为全省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省政府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制度、标准和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及进口设备备品配件的国产化工作。
(四)组织本行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交流、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方法和设备改造、检修新技术,组织设备管理优秀成果发表和评定工作。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组织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创优工作。
(八)按照省经济委员会的规定,报送本系统的年度设备管理规划、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
(九)做好本行业设备事故统计管理,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市、地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设备管理及创优活动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组织本市、地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市、地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市、地交流设备管理经验,评定设备管理优秀成果,开展业务培训和咨询、诊断服务工作。
(六)监督企业正确提取、合理使用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七)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八)参与或组织对本市、地企业重大和特大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关于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承包和企业升级,实行目标管理。在任期目标内,应考核下列指标:
1.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2.设备故障停机率;
3.设备固定资产增值,生产技术装备水平提高,主要生产设备新度系数不下降,以及本行业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4.无重大设备事故。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设备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四)正确使用和管理设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
(五)组织设备管理重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审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
(六)审定设备管理技术培训计划。
(七)组织处理本企业的重大事故,配合和支持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特大设备事故。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安装调试,交接验收等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把好设备选型关,选购重要的设备,应有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设备、技术等部门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时,必须有设备管理方面的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企业购置的进口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备件。进口设备到达后,应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安装调试和投产使用。同时,应在索赔期内处理完所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大力改进和提高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用户需要,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符合产品技术标准的设备,不得出厂。出厂的设备在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的规定,承担“三包”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设备使用单位
,应将设备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反馈给设计、制造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由分管设备的厂长组织有关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严格按审定设计方案制造,并必须经过产品技术鉴定和附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类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制度。禁止设备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行和把特种设备当普通设备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实行严格的设备使用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建立机长负责制;操作受压容器和主要设备,大、精、尖设备,动力设备,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凭证操作;多班制生产的,必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进行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确保运行和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按维护制度及时对设备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并对润滑油质状态进行监测。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检修设备,应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推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全员预防维修技术,提高检修水平,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检修计划,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考核。当生产与设备检修发生矛盾时,生产应服从检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主要生产设备,应制定检修技术标准、工艺规程、验收标准、消耗定额、工时定额,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基金不足时,可按规定从设备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备件的计划管理,制定科学的备件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口设备必需的维修配件,应尽量从国内解决;制造难度大、国产化不经济的,可按国家规定渠道申请供应。
第二十七条 设备维修应逐步向专业化、社会化过渡。市(地)企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本市(地)大、中型企业的设备维修能力,组织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展跨行业专业化修理和技术协作。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与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由设备动力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设备综合管理原则,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将修理、改造和更新结合进行。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必须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用于修理、改造和更新的资金,可按各项资金渠道分别落实,结合使用。属于恢复设备原有技术状态,维持简单再生产的,不办理增值手续;属于改进性能,提高使用价值的,按项目技术鉴定或验收结果,办理增值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更新下来的设备,按设备分级管理范围,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积极转让、出租、调剂闲置设备,其收入应当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生产任务不足时,企业必备的大、精、尖设备,应尽量用以承担对外协作加工任务,并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合资、股份等经营形式后,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设备固定资产,其转让、出租、外协加工、报废回收残值等收入,为企业自有资金。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在以下十一个方面建立设备管理和考核制度:
(一)设备选型、购置;
(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
(三)设备维护、保养;
(四)设备使用(包括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操作规程);
(五)设备更新、改造;
(六)设备润滑;
(七)备件管理;
(八)设备封存、报废;
(九)设备事故管理;
(十)设备技术档案;
(十一)设备管理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档案管理,准确地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检修动态、改造情况、技术水平和技术性能等。做到台账、卡片、实物相符。主要设备技术图纸及技术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安装图纸、验收记录、备件图册、修理记录、事故处理等情况)应齐全、完整、准确,
并实行一机一档制。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随着企业生产的发展和技术装备水平的不断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人员素质必须同步提高。省、市(地)、县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和企业,都应根据设备管理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制定培训规划,分层次、分专业、多渠道、多形式地培养各类设备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技术工
人。学习时间、教学手段和教育经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保证。
第三十七条 制定各类设备管理人员的岗位规范,使教育和培训与实施设备现代化综合管理相结合,教学内容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经过培训,应能达到相应的任职或上岗必备条件。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设备维修或操作比赛成绩优异和防止设备事故成绩突出的企业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获得当年不同级别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同等工作条件的第一线生产工人。
第四十条 对造成重大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或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商办工业、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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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检查站是指设置在各类公路上的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包括在公路上设置的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由公安机关主管,交通、林业、农业(农机)、烟草专卖等有关管理部门参加,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检查,并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专项检查站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设立,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一律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的,应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公安厅、交通厅、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凡经批准加入联合检查站的部门,必须指派工作人员参加联合检查,履行各自的专业检查职责,不得擅自上路拦车检查;不得超越职权,任意扩大检查范围;不准另行设置检查站。



在未设置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的地区和地段,公安交警可持规定的执勤证件上路行使安全巡查,负责疏导交通。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可持规定的检查证件上路抽检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及其他规费的缴纳。



第九条 除经批准和依法设置的专项检查站外,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上路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涉及查缉走私、贩私、逃税、贩运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国家禁运、限运物资等案件,确需拦截车辆实施检查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系,由交通警察配合执行。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严格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工作管理的通告》,一律实行“亮证执罚”制度。凡执行各种罚没财物公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陕西省执行罚没公务证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罚没现金收据和实物收据,并加盖执法机关财务公章。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职工或计划内合同工。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一律视为非法,坚决取缔。对拒不撤除,屡禁不止,公开违抗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取缔,并由省监察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站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应当参加联合检查站执法而擅自上路流动拦截车辆检查的执法人员,视其检查活动为非法,由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没收其执法证件,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除立即解雇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责成该单位停止检查,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对公路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等各类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出具假票据,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13号


海关总署:
  我国给予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零关税商品清单详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1号)附件2。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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