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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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人险 [1984]13号
最近,有些省、市要求扩大台属(去台人员在大陆的亲属,下同)和台胞(居住在大陆的台湾同胞,下同)职工的探亲范围,经与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研究,现作以下通知:
一、台属职工出境探望在台配偶、父母的,可以参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16号)的规定执行。
二、父母已经去世的台胞、台属职工,可以探望其在台的亲兄弟姐妹。出境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天;在境内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其他待遇参照劳人险〔1983〕1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4年8月14日
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安监局拟订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
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市公安局 市安监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为认真贯彻《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统一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告诫和问责程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各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拥有30辆机动车以上的单位进行归类、登记造册,并检查其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学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等情况。检查可采取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办法进行。
2、及时掌握辖区内车辆单位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单位,要督促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实施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意见。
3、负责做好辖区内单位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计算机登录统计工作。
4、负责将涉及辖区内车辆单位、人员的重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处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做好对在外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本市驾驶员处罚记录的计算机登录统计工作。
三、对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告诫规定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填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审核签发。其中,被告诫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安监局负责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抄送被告诫对象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对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问责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填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意见书》,经市政府审核后,发送《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并由市安监局抄送市监察局。
五、凡收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市安监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的区、县(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六、凡收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包括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2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附件:1.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意见书
2.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
3.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
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国家以各种投资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资本营运机构)经营。
第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权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结构调整,并对投入资本营运机构的资本额及权益享有最终决定权。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资本营运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授权的资本营运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权属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对资本营运机构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有以下职责:
(一)决定市级资本营运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审定资本营运机构的长期发展规划,审批其年度经营方针、收益使用计划和重大事项报告;
(三)向授权经营的资本营运机构委派产权代表;
(四)批准市级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决定重大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划拨和调度;
(五)建立和完善资本营运机构的保值增值考核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资本营运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
(二)决定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及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审批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产权转让、举债、抵押、担保事项;
(三)下达权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任命全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推荐控股企业的董事长、董事,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五)依据有关规定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调整和投入;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资本营运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二)按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办理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等;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执行全市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
(四)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权属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维护权属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权;
(五)接受财政、国资、审计等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资本营运机构对权属企业的投资累加超过净资产50%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不得兼有政府行政职能;
(二)产权界定清楚,占有的国有资产已进行资产评估;
(三)市级资本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包据对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投入的资本;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的机构,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列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的权属企业国有资产数额、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案,财务、投资、收益等管理制度;
(四)机构章程;
(五)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经市国资委审批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资本营运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四)市国资委向资本营运机构颁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占用证书》;
(五)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资本营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资本营运机构的管理实行委派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制度、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经营者激励与约束制度、经营效绩评价制度和经营者离任审计制度等。
第十六条 资本营运机构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依法收回授权,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或未按规定如实反映境内外资产收益情况并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隐瞒真实情况未能如实填报报表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