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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7:44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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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3月2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鞍山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招用及其它择业求职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鞍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受其委托,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其它择业求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卫生、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六条 劳动部门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外来劳动力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二)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推荐就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对外来劳动力争议案件进行处理;
  (五)按照规定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或招工难的岗位及本市急需的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市政府鼓励引进的人才按人事部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三)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


  第八条 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实行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申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区劳动部门进行申报。申报时需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申报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部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市、区劳动力市场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以及经市劳动部门审批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后,应到原申报的市或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必须使用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招工证明》,方可进行招用。


  第十二条 成建制集体来我市的外来劳动力,在办理《暂住证》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其它择业求职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到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劳动用工手续,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式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我市一经核发,即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维护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外来劳动力,应对外来劳动力进行思想和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落实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劳动伤亡事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职位指导价标准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外来劳动力上岗前要进行安全培训认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执证上岗。
  经营食品、从事有健康要求及装饰、装修工作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劳动力,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责令立即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招工证明》,擅自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其它择业求职人员,责令立即补办,并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未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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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根据国家经贸委《“九五”全国设备管理工作纲要》的要求,为杜绝假、冒、伪、劣防腐蚀产品进入化工企业,确保化工设备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自愿参加防腐蚀产品推荐活动的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
3.被推荐产品的生产企业要以此为激励,继续在提高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上下功夫,不断研制出适合化工企业特殊要求的防腐蚀新产品。
4.各化工企业要优先选用化工部推荐的防腐蚀产品,从采购开始严把防腐蚀产品质量关。
二、产品推荐的基本条件
1.产品生产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营业执照;
2.产品已经过(技术、产品)鉴定;
3.通过现场试用,产品未出现过严重质量问题,性能稳定且达到有关标准。
三、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附后);
3.单位基本情况介绍(生产能力、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水平等);
4.申请推荐产品综合情况介绍(产品技术鉴定资料、产品防腐蚀性能测定原始数据、产品先进性评价和性能价格比较等)
5.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现行规章制度种类及执行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及监测手段、售后服务情况等);
6.用户使用报告。
四、申报与评审
1.经自查,认为具备产品推荐基本条件的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可填写“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化工部生产协调司。
2.化工部组织化工防腐蚀专家,成立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评审委员会,负责防腐蚀产品推荐的综合复评工作。复评主要以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查和用户调查访问的形式来进行。
3.复评组评审意见报化工部审定后,颁发“化工部推荐防腐蚀产品证书”。
五、管理与监督
1.化工部通过文件和有关报刊杂志,定期公布推荐产品目录及其生产企业名单,以沟通被推荐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与化工企业间的信息。
2.推荐证书效有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应重新申请复查,更换证书。在推荐证书有效期内,如被推荐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发现转让、倒卖、租借推荐证书等违反本办法的现象,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直至吊销推荐证书的处罚。
3.为防止防腐蚀产品推荐过程中出现降低标准、以权谋私及乱收费等违法现象,化工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4914455-2716),同时制订严格的评审费收取标准。
4.所收费用主要用于推荐证书印制、新闻媒介广告宣传、用户调查、产品质量检测及评审和审定会议费等。复评组成员差旅费由同一地区申请推荐防腐蚀产品的企业平均负担。
六、附则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略)


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与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05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纠纷,在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易取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一般坚持以“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来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成立于1991年,系股份制公司,由包括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科院”)等三名股东组成。1991年4月,纺星公司和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纺科院将FX系列二种产品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纺星公司;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五年;支付方式为技术入门费五万元加利润提成;合同的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纺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转让费,纺科院也向纺星公司移交了K902、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但1996年4月24日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继续使用K902、R701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未向纺科院支付利润提成,纺科院也没有使用上述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
纺星公司在受让K902、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后,又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自行研发并投产了W100、AS20和AS30三种配方。但对于该配方是由工作人员姚某研发还是由被告叶某研发存在争议。纺星公司称记载着配方的笔记本曾经在姚某出国期间交给被告叶某,但未就此举证。而被告叶某则称W100、AS20和AS30三种配方是由其本人研发的。
199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纺星公司与叶某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1月,纺星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重新签订新劳动合同后,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员应对公司的生产技术、经济指标严守保密规定等约定。签约期间,叶某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某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07年1月8日,纺星公司分别免去了叶某的董事职务,王某的副总经理职务。2006年7月28日,叶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佳润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产品销售等,产品包括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纺织助剂产品。
纺星公司认为,叶某和王某向佳润公司披露了其上述五种产品配方,佳润公司利用该五种配方生产与纺星公司产品相似的纺织助剂产品,三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根据纺星公司的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佳润公司生产的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鉴定,结论是纺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纺星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佳润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
另外,经查明,2003年5月纺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纺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香港海富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亚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三条中写明:“一致确认新的合资公司将对原有的全部转让技术仍具独家使用权。”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五年有效期限,因此虽名为技术转让合同,实为五年期的独占使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纺星公司独家获得合同中所涉技术的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后,如无其他证据,合同所涉技术仍属纺科院所有,故纺星公司不能再依该合同拥有独家使用权。由于纺星公司起诉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远超过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截止期限1996年4月。因此,不能认定纺星公司拥有K902、R701两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其基于该两个产品配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W100、AS20和AS30三个产品的配方,纺星公司主张载有该配方的笔记本由其技术人员持有,并提出在该技术人员出国期间曾将该笔记本交给过叶某,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既便鉴定结论认定佳润公司生产的相应产品配方与该三个配方相同或实质相似,在没有证据证明佳润公司或者叶某、王某接触过该三个配方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侵犯了纺星公司该三个配方的技术秘密。因此,纺星公司就该三个配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纺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纺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根据转让合同体现出的意思表示以及纺星公司一直使用受让技术的事实,可推定在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有权使用所购买技术;而型号为W100、AS20和AS30三个产品配方,已在转让资料中有所体现,且叶某、王某作为本公司工作人员,早已掌握了该三个配方,因而,原审认定叶某、王某未接触到上述商业秘密,系认定事实错误。佳润公司、叶某、王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但纺星公司在此后仍以独家形式使用该技术。从2003年5月纺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中的内容看,纺科院作为纺星公司的股东和技术转让方,虽没有与纺星公司签订再次转让或续展原合同的协议,却明确表达出再次授予纺星公司对原受让技术具有独家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形式合法有效。因此,纺星公司获得的独家使用权是一项独占性的专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另外三个产品的配方,从研发时间上看,产品的研发人无论是姚某还是叶某,此时都是纺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产品配方的研发,是建立在之前的两个产品的配方之上,该研发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纺星公司所有。
纺星公司通过举证,证明了该五项产品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叶某作为纺星公司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在其不能举证配方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叶某作为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叶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的保密约定,侵犯了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佳润公司使用了叶某披露的商业秘密,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王某,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其侵犯行为,故而纺星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纺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叶某和纺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纺星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叶某和佳润公司共同赔偿纺星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纺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驳回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侵权推定规则的运用不同,导致了一、二审中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二审中,法院采用了“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最终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依据“相同+接触”的规则来判定被申请人是否侵权:(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2)被申请人有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3)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其获得或使用的信息为合法性的证明。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就认定被申请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无法取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一般也坚持“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来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
而对于被控侵权人来讲,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权不同,不具有排他性的存在特性,因此,要证明自己没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最根本、最有利的抗辩即为证明其获得或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尽管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没有对外披露或使用,或者是通过自己的购买、反向工程等合法行为获得了与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信息;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一般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纺星公司基本相同的配方,且不能证明该配方的合理来源,而叶某是佳润公司的股东,曾经又是纺星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机会接触到产品配方,因而符合了“相同+接触”规则,最后法院判定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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