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0:39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
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话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则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
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
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不相符合的,以及已被新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20件地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主要内容已过时,或适用期已过,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完成,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地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28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一批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政府令〔1992〕5号
1992年12月6日 已被1996年7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代替。
2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5〕134号
1985年11月27日 已被1991年12月2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代替。
3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3号
1992年1月8日 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不相适应。
4 关于东风路沿线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2〕74号
1992年7月31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5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5〕152号
1995年12月20日 与1998年8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6 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5〕44号
1995年4月24日 已被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代替。
7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3〕95号
1993年9月17日 已被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代替。
8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72号
1992年7月23日 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
9 关于加强对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布告 市政府 穗府〔1984〕70号
1984年10月11日 已被1989年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代替。
10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51号
1989年8月28日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不相适应。
11 广州市吸引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78号
1986年9月7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12 《广州市吸引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8〕9号
1988年1月21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13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3〕40号
1993年4月20日 主要内容实施的环境与条件已改变,已无法适用。
14 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101号
1992年9月20日 已被1995年7月18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代替。
15 广州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4〕16号
1994年2月23日 已被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代替。
16 广州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33号
1986年4月12日 主要内容与1996年12月24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不相适应。
17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64号
1986年7月28日 已被1997年8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建筑条代例》替。
18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函〔1989〕66号
1989年9月25日 主要内容与机构改革后新的部门预算体制不相适应。
19 广州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行任务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87〕35号
1987年5月27日 已被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代替。
20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6〕134号
1996年10月30日 主要内容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且与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不相适应。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关于建设李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0〕99号
1990年11月24日 该项工作已完成。
2 关于整治和修复十九路军凇沪抗日阵亡将士陵园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1〕26号
1991年4月21日 该项整治工作已完成。
3 关于东风路道路改善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2〕28号
1992年3月19日 该项改善工程已完成。
4 关于扩建龙溪路道路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57号
1994年7月4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5 关于扩建解放路道路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76号
1994年8月27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6 关于整治建设珠江两岸堤防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38号
1994年10月15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7 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3号
1989年1月3日 原定试点的12家出口生产企业,已有9家企业关闭、重组或更名,试点的实际含义已不存在。
8 关于建设广州雕塑公园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5〕52号
1995年5月9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对有关部门、各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市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根据审计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预算执行过程中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项资金和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的资金)超过预算额5%的;

(三)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包括:

(一)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应当依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5日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其他材料。初步审查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财政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对其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不及时、如实答复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