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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制度/张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3:23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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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制度

张昭辉


主题词:航空运输合同 代理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商事代理 法律特征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类型 代理权 限制 性质 授予 消灭 法律责任
摘要:本文从研究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的法律关系入手,对销售代理的概念、类型、法律特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性质、授予、限制、消灭、法律责任和我国销售代理中的三处漏洞加以分析和论述。

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1980年3月15日理顺民航管理体制,结束了空军代管的历史。在1987年12月11日,民航总局又正式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初步确立和规范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自此以后,民航运输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关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法学研究,还是严重滞后于形势发展的。
一、 代理和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
航空运输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指航空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或者托运人向航空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①。代理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②。此中“一方”称为本人、被代理人,“他方”称为代理人或受托人,“第三方”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代理的发生过程是由本人授权行为??代理人代理行为??本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完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是通过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合同??销售代理合同来实现的。在一个有效的代理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代理的法律特征中,其主体特征表现为:代理必须依赖本人、代理人、第三人三方民事主体的存在;其行为特征表现为代理构成中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本人之授权行为和代理人之代理行为;其关系特征表现为代理具有三面法律关系,包括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同样的,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航空运输的关系特征中,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
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1996年2月28日修订)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中,确认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的概念、代理范围、设立条件、营运管理和监督罚则等内容,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内容。
由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在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严格限制,代理人必须是企业法人,销售代理人也是依靠销售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来获利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更符合商事代理③的特征,即接受本人委托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直接或间接承担,简单地说,就是一种营利性的民事代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作为一种商事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商事代理的主体??销售代理人(即商事代理人)除了应当具备民法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而且还必须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第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直接以本人名义进行,其行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如果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在本人与代理人授权关系真实存在的前提下,本人在承担代理人行为后果时,法律将赋予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第三,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意图及意思表示,在与代理人订立的委任契约中表达,并且须以代理人的承诺而有效,同时有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确认为保证;第四,销售代理人在某些情况下比民事代理人中的代理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在与本人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需要直接对第三人负责,承担独立责任。例如销售代理人因自己工作失误,向第三人售出了无效客票,造成第三人无法登机成行,在本人与代理人有直接约定时,代理人必须直接赔偿第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类型
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进行简单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全方位、多角度地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一般来讲,通过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为以下不同的代理类型:
1、从法学理论和代理的概念方面入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本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属委托代理;同时,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是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是直接代理;它是基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所为之代理,是有权代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是积极代理;它的代理权是基于本人的授予,并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是意定代理;它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范围有特定的限制,是有限代理或部分代理;由于本人是向数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分别授权,而每个代理人都有各自独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可以分别单独行使,因此又是集合代理。
2、从经济学角度入手。作为商业流通领域的代理,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大小可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根据代理商代理的对象不同可分为销售代理和采购代理;根据代理商销售或采购商品的环节可分为批发代理和零售代理。④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就是运输服务,作为其代理,一般不享有专营权,委托人可以在市场上建立多家代理关系,也可以自己在该市场上从事经营,是一般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航空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合同,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运输服务),是典型的销售代理;由于代理销售的产品的特殊性,代理人只能是零售代理。
3、从航空运输销售业务范围来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和二类航空货运销售代理(经营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国内航线),每类销售代理又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种。
三、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性质、授予、限制和消灭
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代理权实际上是由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授予的。总的来说,权利包含了权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五大要素⑤,代理权亦不例外,作为特殊代理形式的销售代理中的销售代理权则更不能例外。销售代理权是销售代理人行使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为的依据,是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形成的基本前提,它分别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的不同角度体现着权利要素。首先,它应该是“自由”的,行使销售代理权的销售代理人在销售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内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其次,销售代理人在具备商事代理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它的“权能”要素表现为代理人不仅具有履行这种权利的实际能力,而且包含了法律支持的不容侵犯的权威;第三,“权利是行为的选择资格,是意志的实现资格。代理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资格。”⑥销售代理权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资格”,但它只反映权利的静态表征,不能体现一种特定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只有资格无从产生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之法律效果;第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中的“利益”要素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代理权的享有必须基于代理人的同意并通过代理权的行使而为本人实现利益。其二,既然通过行使代理权为本人实现了利益,那么代理人就不会与这种利益无关,而是表现为报酬(代理费);第五,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之“主张”实际表达了一种权利需要和权利救济的愿望,和“利益”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获得必须经过严格的事前审核批准手续,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可见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⑦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的授权行为,还必须以代理证书的形式固定下来。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本人的利益为宗旨,正确而有效地履行代理事务。为了更好的使代理人遵守代理制度、履行基本法律关系之诚信义务,有必要对代理权的行使安排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禁止越权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禁止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一)基本法律关系终结。主要指销售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二)本人撤回代理权或代理人辞去代理权。主要是指销售代理人有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被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代理权,以及销售代理人主动辞去代理权的情形。代理权一旦消失,销售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此时销售代理人如再进行代理活动,将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
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中的漏洞
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迄今为止只有十余年的发展,有关方面制订的涉及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法律文件自然也是屈指可数,加上我国向来缺乏商事传统,所以完全可以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失调”。通过对具体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各方面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三处漏洞:
第一,主体角色错位。剖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后可以发现,作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主体??本人的身份,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当它作为销售代理权授予主体时,名义上是航空运输企业,实际上是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当它作为第三人效果归属关系的主体时,它又成了具体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权的授予原本是民航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行为,现在却成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一项行政职能,结果授予代理权的“本人”不负责航空销售业务、负责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本人”无法有效管理代理人。实际上这两个“本人”应该是统一的,只能是航空运输企业,出现这种概念的混乱,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要从政企不分、企业产权不清、市场不规范等因素中去探寻,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局面必然导致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空壳化”,给少数无良代理人以侵吞航空运输企业利益的可乘之机,严重影响我国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忽略了“交易安全”⑧。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即应以合理信赖之虚象代替实象,以资保护新利益之取得者。我国现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对代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作出明示,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均有较为详尽完善的规定,体现出对本人的权利(静态安全)和代理人的有效保护,但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无权代理及其法律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方面来观察,有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代理权张冠李戴。从前文中我们已经很清楚地看到,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本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一种委托代理权,但我们也很清楚地看到,颁发给各个代理人的代理证书,无一例外都印刷着“指定销售代理人”字样,在民航系统的有关文件中也堂而皇之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称为“指定代理”,而指定代理实际上是法定代理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的监护权。概念上的混淆会贻笑大方,更有可能造成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可不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通过对代理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分析研究,我们不难看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既有代理的一般法律特征,又有其鲜明的行业特点和特殊性。事实证明,只有在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依法管理和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才能使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参考书目:
① 孙林《运输合同》,第137、158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2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第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③ 张楚《论商事代理》,《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刘一粟等《商事代理论纲》,《武汉大学 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④ 李玉兰、亦冬《商业代理制理论研究述要》,《广西商专学报》1996年第2期
⑤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⑥ 李锡鹤《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⑦ 梁彗星《民法总论》第21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⑧ 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18-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作者单位:民航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邮编:571126
联系电话:0898-65751347 68137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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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 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 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的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各类会议和活动管理,进一步改进会风,创新会议形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会议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一类会议指市政府全体会议;二类会议指由市委、市政府分别或联合召开的党政领导干部会议、工作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三类会议指市级各非常设机构、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
 
  第三条  召开会议应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无明确目的、无实质内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确有必要召开的会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不超过18个(已列为市级考核目标)。

  (二)一类会议按有关规定定期召开;二类会议根据工作任务要求、上级工作部署和我市工作需要,按照党政分工,分别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三类会议由常务副市长或主管市长审定。

  (三)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前5日,将下一季度拟召开会议的名称、议题、规模、会期和经费预算等情况报请主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沟通、筛选、合并、汇总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批。会议承办部门不得违反审批程序,坚决杜绝“会议审批倒流”现象。

  (四)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审核把关。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求区、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市级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也不得要求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特殊情况需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市级各非常设机构或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五)未按会议程序审批的计划外会议原则上不准召开,特殊情况需报主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 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六)简化会议形式,能用文件或其他形式直接进行工作部署和传达上级会议精神的,一般不再召开会议;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会议,一般均要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召开时间和内容相近、规格和参加人员基本相同的会议要合并套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一般只安排一位市政府领导讲话,不邀请市其他班子成员参加。
 
  第四条  严格控制各种活动,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活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要求和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及其他社会团体在哈举办的重要活动和重大节日庆祝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做出安排。

  (三)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主办的全市性活动,按有关规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四)由市直有关部门和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社会性重大活动,一般安排一位市政府主管领导出席。

  (五)企事业单位庆典和签字仪式,工程开、竣工仪式或各种学会、协会、联谊会等活动,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对十分重要、影响较大或有国家、省和外地市领导参加的活动,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出席。

  (六)一般的展览会、展销会,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全省、全市性的重要展览会、展销会,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出席。

  (七)市政府领导出席重要活动的审批程序:由活动承办部门向市政府呈报请示,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并告知承办部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德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德顺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兰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牛德顺系德兰公司股东。德兰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向牛德顺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更没有向牛德顺公开过财务账簿。2009年1月13日,牛德顺向德兰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德兰公司财务账目,但德兰公司一直未答复。因德兰公司一直未分红,且经营亏损,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故起诉要求查阅德兰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要求德兰公司承担诉讼费。
德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兰公司同意牛德顺查阅德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德兰公司没有收到牛德顺要求查阅德兰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也不清楚牛德顺查阅的目的,且牛德顺查阅有可能损害德兰公司的利益,故不同意牛德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兰公司系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牛德顺为德兰公司股东,占德兰公司1%的股权。2009年1月13日,牛德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德兰公司发出查账通知一份,该查账通知载明:“我是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1%的股权。自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未向股东公开过财务账目。我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请公司提供便利。”该通知由张春会签收。此后,德兰公司未给予牛德顺答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每一年终了时制作的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在内的报告。现牛德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德兰公司虽以没有收到牛德顺要求查阅德兰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也不清楚牛德顺查阅的目的,且牛德顺查阅有可能损害德兰公司的利益为由,不同意牛德顺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但因牛德顺已按德兰公司的住所地向德兰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并在庭审中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且德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牛德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法院对德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德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牛德顺提供德兰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供牛德顺查阅。
德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司会计账簿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一般无义务向股东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牛德顺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无权依据公司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支持牛德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一项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牛德顺的诉讼请求。
牛德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一审判决有两项,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会计账簿,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德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所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兰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牛德顺向德兰公司发出的查账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签收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一审诉讼中查明牛德顺已按德兰公司的住所地向德兰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并在庭审中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牛德顺系德兰公司股东,故牛德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德兰公司以牛德顺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无权依据公司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由,上诉不同意牛德顺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德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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