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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2:37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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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1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章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1.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jpg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326618.jpg

2.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填写说明.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4502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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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相继出台,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仅数量上大幅度增长,而且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也不断在审判中出现。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赔双倍工资”的案件明显增多,在劳动争议类案件中比重占六成左右,已成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热点问题。本文将从双倍工资的性质入手,以寻求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

  一、双倍工资的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而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实践中争议不断。

  有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就是工资,理由是:双倍工资从字面来看就应当是属于法定工资,将双倍工资理解为工资符合立法宗旨。亦有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理由是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与赔偿金性质相同。

  笔者认为,双倍工资首先不是工资。工资的性质是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的特征是与劳动者提供劳动有直接关系。我们这里谈论的双倍工资既不是因为劳动者提供了双倍劳动,也不是未签订合同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价格比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更高(例如加班工资就是因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加班时间提供了劳动,而加班时间的劳动力价格高于正常时间,而按法定标准计算)。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为什么称为“双倍工资”,笔者认为可能更多是出于立法的技术性原因,易于理解也便于操作。

  其次双倍工资也不是赔偿金,因为赔偿金在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三种情形:一是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限的赔偿金;二是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因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而加付的赔偿金;三是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因此,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因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设立的惩罚性措施,但并不属于赔偿金。

  二、索赔双倍工资案件的特点

  笔者对所在法院受理的索赔双倍工资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餐饮、酒店、中介服务等低端产业。这些行业外来人员比较集中,流动性较大,甚至用工单位受市场经济影响自身也并不稳定,客观上造成了这些行业签订劳动合同困难问题较多,监管难度较大。由此呈现出这部分劳动关系建立后稳定性较差,用人单位往往只和劳动者达成口头协议,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该类案件几乎都是劳动者对老板的“秋后算账”。我国的劳动力市场特别是在低端产业,长期供大于求的问题突出,大多数劳动者为了获取一份工作,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一味忍让、迁就,只有在离开企业后,才通过仲裁或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里就需要特别注意一个时效问题,本文将在下部予以着重阐述。

  3、该类案件调解难度较大。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争议发生后,对劳动者首次提供劳务时间、工资性收入数额等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以致事实部分差异较大,影响了调解的基础。

  4、该类案件易形成群体性案件。出现这类纠纷时,往往问题出在用工单位身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个别现象,这就有可能由个案引发群体诉讼,或直接形成多人集体诉讼,进而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索赔双倍工资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不签劳动合同是否一定支付双倍工资

  虽然《劳动合同法》确定了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并没有规定任何豁免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仍应仔细分析问题的成因,不宜机械地去理解。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切实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已书面通知劳动者而劳动者拒绝签订合同等情况。此外还有一类特殊主体,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在续签时掌握着签订合同的主动权,如果因故久拖未签,此时若发生劳动争议而涉及双倍工资,责任在谁还是值得分析探讨的。

  (二)双倍工资具体支付数额的确定

  实践中,一些人将“双倍工资”简单地理解成“工资的双倍”,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将“双倍工资”理解为仅为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补贴、加班费等,或者是平均工资等。实际上双倍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工资部分应当扣除。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方面。故双倍工资应包含上述范围。

  关于双倍工资最多可支付几个月,实践中争议颇多,有主张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日的,也有主张最多11个月,还有认为最多12个月的,特别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出台前可谓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该条例出台后明确了这一问题,让双倍工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双倍工资最多可支付11个月。但在此后的实践中我们发现,普通群众对《劳动合同法》等带有“法“字的法律认识理解度高,对条例这类法规认识模糊,存在误解,无形中增加了矛盾化解的难度。

  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从字面上看好似对应的都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致使在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多支付几个月工资,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这类情况下最多也是支付11个月工资。

  (三)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索赔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在实务中也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实务中我们遇到有的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了3、4年以上了,劳动争议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等;也有人说从未签合同满一年时起算。两种说法,在实务中都有采纳,可见时效问题非常有必要形成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双倍工资罚则实际上是索赔已发正常出勤劳动报酬外的一倍工资,性质上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为期一年的一般时效。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计算一年。比如: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从一年期满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年的时效,如果劳动者超过这个时间再主张双倍工资,那就不会得到支持了。从另一方面分析此中的道理,实际上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已经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一年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故应当及时计算时效。

  四、解决索赔双倍工资案件增多的对策

  1、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的合同意识。用合同规范企业和职工的行为是避免劳动争议发生的重要依据和途径,因此,有必要向用人单位加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用人单位走出不签合同的认识误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会给企业带来多大的损失,反而会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双倍工资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如果不签订就有可能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实践中,也有的用人单位只注意的新员工的合同签订,疏忽了与老员工的续签合同,这也有可能导致支付双倍工资。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的补充通知
  (1998年3月17日司发通[1998]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为了加强监狱、劳教工作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解决监狱、劳教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严重缺乏、难以补充的困难,人事部于1994年11月下发了《关于司法部申请解决劳改劳教单位定向委托培养毕业生干部指标问题的批复(人计函[1994]30号)。根据这一文件精神,司法部于1995年3月下发了《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定向招生、录用的通知》(司发通[1995]022号),通知下发以后,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在全国监狱、劳教系统全面展开,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了进一步做好定向委培工作,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成立定向委培工作协调小组。由司法厅政治部、教育处、监狱局、劳教局等有关人员参加。协调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该省定向委培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协调;负责办理学生录取、委托协议书的签定、毕业生录用等项工作。要不断总结交流经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使委培工作逐步纳入科学化、制度化的管理。
  二、定向委培计划的提出。每年度的定向委培计划由部监狱局、劳教局在征求各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意见的基础上,统筹考虑,提出意见。
  三、定向委培计划的审定。部监狱局、劳教局提出定向委培计划意见后,提交每年10月份由政治部、教育司牵头召开的定向委培招生工作例会集体研定。研究确定后的委培计划分别送交委托院校编制招生计划。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的招生计划报部教育司,教育司报国家教委审定下达。山东大学、扬州医学院的招生计划按现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四、定向委培计划的调整。根据考试后实际情况,需要调整计划时,委培院校应严格按照部定向委培招生工作例会研定的原则进行。如遇特殊情况,要征求部监狱局和劳教局的意见。
  五、委培协议书的签订与毕业生录用。被录取的学生必须与所在单位或选送单位、录取学校三方共同签署委培协议书;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由委培院校发毕业证书;毕业生持学校毕业证书、委培协议书到委培单位报到。按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试用期一年);未签委托协议书的不得录用。
  六、毕业生数的报送。委培院校每年将新生花名册、毕业生花名册及有关情况说明报送部监狱局、劳教局备案;每年7月底前,部监狱局、劳教局根据各委培院校毕业生情况,将各省当年毕业生数(含毕业生分省名单)报送部政治部。
  七、录干指标的上报与下达。每年所需专项干部指标,由司法部政治部报人事部审批;人事部给司法部下达录干指标的同时抄送各省(区、市)人事厅(局),部政治部将专项增干指标(附录干人员名单)转发到各省司法厅(局)政治部。
  八、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专业技术人员,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监狱和劳教事业的关心和重视,各地一定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司法部申请解决劳改劳教系统定向委托培养毕业生干部指标问题的批复》(人计函[1994]30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到定向委托培养的人员面向条 件艰苦、专业人才来源不足的监狱、劳教基层单位。学生完成学业、并获得毕业文凭后,按照哪来回哪去的原则,原是监狱、劳教单位在职工人的符合条 件者可录为干部,但仍回原单位工作;原是社会青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劳教局按合同分配到所属基层单位工作。凡违反国家规定,不按合同就业的毕业生,应取消其录用资格。毕业生必须按照人民警察的条 件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办理录用手续,确保监狱、劳教系统录用人民警察的素质。
  附:委培协议书
  附件:
  

委培协议书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省监狱局、劳教局)
  乙方:山东大学、扬州医学院、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丙方:委培生姓名_______性别____
   单位________职业______(待业、工人)
  根据国家教委成教司[1995]15号、人事部人计函[1994]30号、司法部司发通[1995]022号、司法部司发通[1998]055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经司法部政治部、教育司、监狱局、劳教局同意,由 (乙方)为 (甲方)委托代培 (丙方)参加 学校 专业(年制)学习。经三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所送学生 (丙方),通过参加 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达到本地录取分数线,按照择优录取的原则,经过审查,符合乙方录取条 件,乙方同意录取(丙方) 为委托代培学生。
  二、乙方录取的委培学生,应列入国家教委下达的招生计划;并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原则,培养、教育学生;学生学习期满,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三、丙方取得毕业证书和具备国家公务员资格后,甲方应按照人事部人计函[1994]30号文件有关规定,坚持哪来哪去的原则,原是监狱、劳教单位在职工人的仍回原单位工作;原是社会青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劳教局按合同分配到所属基层单位工作。不服从分配者取消分配资格,档案寄存丙方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丙方毕业后一年内不具备公务员录用资格者,甲方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甲、甲方按《委培协议书》录用委培学生(丙方)后,丙方应在录用单位工作八年以上,方可调离(因工作需要,组织调动者除外),违约者按《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丙方按有关规定,交给乙方代培费元,分年(每年元)付清。每年学生注册前,丙方应付清当年的委培费。
  六、本协议自三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至年七月止。
  七、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由乙方(委培学校)报送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一份。
  甲方: 乙方:
  委培单位 接受委培学校

   (盖章) (盖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丙方:
   学生签名

   或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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