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3:30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确定为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规划、房屋、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整体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将其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逐幢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全市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档案建立、修缮方案技术论证、建筑实测、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人对维护、修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使用优秀历史建筑;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优秀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优秀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二)维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三)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优秀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性质和保护要求,为了保护的需要,可以对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权进行调整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调整安置方案,并征求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调整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决定。承租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调整决定和调整安置方案,与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调整安置协议。对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3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三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区(包括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分别按8:2的比例分担,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及时将该资金划拨到市廉租住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申请最低收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该家庭成员至少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2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许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管理局。

(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四)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申请家庭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确定。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最低收入家庭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市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和许昌县建成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劳[2004]50号

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的决定




行业各直属单位人劳处、人力资源部:
  根据国家局《烟草行业2003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国烟人劳[2003]3号)及《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国烟人劳[2003]8号)的精神,国家局鉴定中心于2004年一季度组织开展了2003年度优秀高级考评员、优秀考评员评选活动。通过各鉴定站省内评选推荐和烟草行业优秀考评人员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局鉴定中心决定:
  一、授予丁晓卫等20名高级考评员“烟草行业优秀高级考评员”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1),颁发荣誉证书和1000元奖金,并列入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专家人才库。
  二、授予王建文等34名考评员“烟草行业优秀考评员”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2),颁发荣誉证书和500元奖金,同时,经高级考评员培训后,由国家局鉴定中心直接认定高级考评员资格。
  希望受表彰的考评人员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与时俱进,为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新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附 件:

  1、优秀高级考评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99&pic_id=0
  2、优秀考评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99&pic_id=1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