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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0:51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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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民请字第7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请示的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经研究认为,因你院《报告》中未提出院审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且这类案件地区性较强,为此,不再书面批复,现将研究意见电告如下:
一、安顺饭店出典房屋时系公私合营企业,当时国家并无此类企业不准出典房屋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和保护,原则上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二、关于回赎的范围,应限于典契上所载明的房屋。承典人在此地后建的房屋不属回赎范围。因原出典土地现已归国有,所以土地不应准予回赎,后建的房屋谁造的归谁所有。
三、因此案涉及到两个法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在处理时,应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争取调解解决。
四、此案的处理,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你院办也可由中级法院办,此事由你院决定。
上述意见供你们在处理此案时参考。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6〕民请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送我院请示的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因涉及到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为好,我们把握不准,现将案情及我院讨论意见报告,请予复示。
一、案情
1953年安顺裕业烟厂和安顺新时代饭店合并为安顺大饭店(现为国营安顺饭店),于1954年5月19日将裕业烟厂的厂房16间,厕所1个,全部出当与中国食品公司安顺支公司,当期5年,当价人民币800万元(旧币),立有当契,并明确期满时,由安顺大饭店赎取。同年9月19日经出当人同意,安顺食品支公司将此房转当给安顺畜产公司,(现为安顺地区外贸公司),并立有转当契约。该公司在承典的厂房范围内分别修建了肠衣车间和一间小楼,并扩修了一些简易小厨房,现除肠衣车间外,所当得之厂房已作为职工宿舍。原当厂房面积为372平方米,新建及扩建的房屋面积为236平方米,安顺饭店分别在1961年,1972年呈报有关单位,要求赎取房屋未果。
二、第一、二审判决和当事人的申诉
1982年安顺饭店向安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赎回所当的房屋。第一审法院按有关典当的法律政策,于1984年5月9日判决:1.承认安顺饭店(原裕业烟厂)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关系,并同意安顺饭店赎回座落在本市民主路79号(现为75号)房屋一幢(17间),房屋产权为安顺饭店所有;2.由安顺饭店付给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费计人民币1113.6元正,3.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新建肠衣车间,小砖楼房和扩建小厨房,如原告需要,双方协商折价补偿,如协商不成,由被告自行拆除;4.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3月2日以你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回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的规定精神改判:1.撤销安顺市人民法院(84)安市法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安顺饭店出当之厂房,早已逾期,应视为绝卖,改判不准赎回;3.第一审诉讼费1000元,地区外贸公司自愿承担,应予准许。
第二审判决后,安顺饭店不服,多次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1984年7月2日受理此上诉案的,既未考虑安顺饭店历年来要求赎回房屋的事实,又未按最高法院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的意见处理,而以典期届满,早已逾期,视为绝卖,进行判决,是违反政策的”为由,提出申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复查,并于同年3月11日函报我院请示。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此案是在你院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照理应按你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精神处理,但又考虑到我省安顺地区(特别是安顺市、县)房屋典当案件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对属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案件,过去已按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的房屋典当回赎政策,基本处理完毕。未结的部份房屋典当案件,又系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的,但因出典方系剥削阶级,出当面积有的多达几百平方米,且系1958年私房改造前出典的,(房屋因此未被改造)有公与公当,或私人出典给公家等形式,这类案件因涉及到若干政策,第一审法院受理后,也迟迟没有处理,有些案件甚至动员当事人撤诉。直到1984年4月以后才抓紧突击审理,判决结果基本准许回赎。一方不服上诉后,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按以往政策,原则上不准赎回,同时,由于出当面积有的多,房屋经过重建,翻修,变化较大,准许回赎,执行难,也不利于稳定住房秩序;私人出当给公家,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判决准许回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难以接受。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你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后,按《意见》第58条之规定精神,处理了这类案29件,判决后1985年3月17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才收到我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2月3日的(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若该案按《批复》精神,则第二审判决不当,已按《意见》精神判决的29件案件,如当事人申诉,按《批复》精神办,又有实际困难,到底如何适用法律政策,把握不准,特报请你院请示,请批复。
198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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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6年5月15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加强行业管理,现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及《机械工业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执行的标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便利产品的配套和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产品依据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的要求。尚无对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应达到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机械工业主要产品应执行的标准目录另行发布。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对采用并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和我国标准要求的机械工业产品实行采用标准认可办法。经由生产企业自愿申请,产品按本办法确认符合规定标准,由机械工业部统一颁发产品采用标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申请采用标准认可的机械工业产品,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可同时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由机械工业部统一受理备案,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批、颁布及撤销产品采用标准证书。
第六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设立在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作),负责办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业经初审确认的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
(二)办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复审、确认;
(三)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发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的有关审批手续;
(四)办理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有关事宜;
(五)办理有关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六)组织对发证后的产品进行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计划;
(二)受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
(三)负责办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初审、确认;
(四)办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报部审批手续;
(五)办理有关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六)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企业产品申请采用标准认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按照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和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要求;
(二)企业具备稳定地生产符合标准要求产品的工厂条件和生产能力,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 企业具备产品采用标准认可条件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同时缴纳申请认可费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填报申请认可表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 1),同时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应填报备案报告表一式四份(格式见附件2);
(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
(三)由省(部)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自我声明或经省(部)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工厂条件检查报告;
(五)若产品是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应提供由相应全国(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出具的企业标准水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表及有关附件进行初审,经初审确认符合规定要求后,报机械工业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
第十一条 机械工业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在收到经初审确认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后,进行复审并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发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统一发布采用标准认可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上标明产品达到的我国标准和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采用标准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标准的编号。
第十三条 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经检查,产品不符合要求者,撤销其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所需的产品检验和工厂条件检查证明,凡与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质量认证、质量监督检查等所进行的检验、检查标准相同者,其检测数据在标准规定的期限内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若标准没有规定检测数据的有效期,则有关检测数据一般可按在两年内有效对待,大型复杂产品检测数据的有效期限可延到三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的费用应按照非赢利的原则,从申请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表
申报单位代码
┏━━━━┳━━━━━━━━━━━━┳━━━━━┳━━━━━━━━━━━━━━━━━━━━━┓
┃产品 ┃ ┃产品类别 ┃ ┃
┃名称 ┃ ┃代码 ┃ ┃
┣━━━━┻━━━━━━━━━━━━╋━━━━━╋━━━━━━━━━━━━━━━━━━━━━┫
┃申报 ┃单位地址 ┃ ┃
┃单位 ┃邮 编 ┃ ┃
┣━━━━┳━━━━━━━┳━━━━╋━━━━━╋━━━━━┳━━━━━━━━━━━━━━━┫
┃企业 ┃ ┃联系人 ┃ ┃电话 ┃ ┃
┃负责人 ┃ ┃ ┃ ┃传真 ┃ ┃
┣━━━━╋━━━━━━┳┻━━━━┻━━━━━┻━━━━━┻━━━━━━━━━━━━━━━┫
┃产品 ┃采用国家标准┃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编号 ┃
┃采用 ┃或行业标准的┣━━━━━━━━━━━━━━━━┳━━━━━━━━━━━━━━━━┫
┃标准 ┃编号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
┃情况 ┃ ┣━━━━┳━━━━┳━━━━━━╋━━━━┳━━━━┳━━━━━━┫
┃ ┃ ┃等同采用┃等效采用┃非等效采用 ┃等同采用┃等效采用┃非等效采用 ┃
┃ ┣━━━━━━╋━━━━╋━━━━╋━━━━━━╋━━━━╋━━━━╋━━━━━━┫
┣━━━━╋━━━┳━━┻━━━━┻━━━━┻━━━━━━┻━━━━┻━━━━┻━━━━━━┫
┃产品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按照 ┃质量 ┃ ┃
┃采用 ┃达到 ┃ ┃
┃标准 ┃标准 ┃ ┃
┃组织 ┃情况 ┃ ┃
┃生产 ┣━━━╋━━━━━━━━━━━━━━━━━━━━━━━━━━━━━━━━━━━━┫
┃情况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 ┃稳定 ┃ ┃
┃ ┃批量 ┃ ┃
┃ ┃生产 ┃ ┃
┃ ┃情况 ┃ ┃
┣━━━━┻━━━╋━━━━━━━━━━━━━━━━━━━━━━━━━━━━━━━━━━━━┫
┃申报单位盖章 ┃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代码按《全国主要工农业产品目录》的规定填写

附件2:备案报告表
备案号
┏━━━━┳━━━━━━━━━━━┳━━━━━┳━━━━━━━━┓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 ┃
┃型号 ┃ ┃代码 ┃ ┃
┣━━━━╋━━━━━━━━━━━╋━━━━━╋━━━━━━━━┫
┃备案 ┃ ┃单位地址 ┃ ┃
┃单位 ┃ ┃邮编 ┃ ┃
┣━━━━╋━━━━━━━┳━━━╋━━━━━╋━━┳━━━━━┫
┃企业 ┃ ┃联系人┃ ┃联系┃ ┃
┃负责人 ┃ ┃ ┃ ┃电话┃ ┃
┣━━━━╋━━━━━━┳┻━━━┻━━━━━┻━━╋━━━━━┫
┃产品 ┃执行标准编号┃采用标准编号 ┃采用程度 ┃
┃采标 ┃ ┣━━━━━┳━━━━━━━╋━━┳━━┫
┃情况 ┃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等同┃等效┃
┃ ┣━━━━━━╋━━━━━╋━━━━━━━╋━━╋━━┫
┣━━━━╋━━━━┳━┻━━━━━┻━━━━━━━┻━━┻━━┫
┃产品 ┃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或证明材料) ┃
┃按照 ┃ 质量 ┃ ┃
┃采用 ┃ 达标 ┃ ┃
┃标准 ┃ 情况 ┃ ┃
┃组织 ┃ ┃ ┃
┃生产 ┃ ┃ ┃
┃情况 ┣━━━━╋━━━━━━━━━━━━━━━━━━━━━┫
┃ ┃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货证明材料) ┃
┃ ┃ 产品 ┃ ┃
┃ ┃ 批量 ┃ ┃
┃ ┃ 生产 ┃ ┃
┃ ┃ 情况 ┃ ┃
┃ ┃ ┃ ┃
┣━━━━╋━━━━┻━━━┳━━━━━━━━━━━━━━━━━┫
┃ ┃ ┃备案单位:(盖章) ┃
┃ 备注 ┃ ┃ 年 月 日 ┃
┗━━━━┻━━━━━━━━┻━━━━━━━━━━━━━━━━━┛

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促进机械工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是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振兴机械工业的重要措施。为推动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经贸(1993) 532号《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 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过程。
第四条 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除了气候、地理及基本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的以外,机械工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应一一对应地采用国际标准并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
(一)机械工业的术语、符号、单位、互换性、制图方法等基础标准,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
(二)机械工业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和产品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均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若机械工业现行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优于国际标准,则应提出修订相应国际标准的提案,以促进与国际标准间的相互协调。
(三)对国际标准中有关机械工业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应优先研究,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
(四)涉及产品性能、质量的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相协调一致。若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低于国际标准规定,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若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高于国际标准规定,一般应向国际标准靠拢,以避免差异,但对涉及气候、地理条件等方面的要求,应力足于满足国内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
(五)涉及产品参数和尺寸结构的标准,一般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以利于减少产品参数、尺寸结构的差异。经过对有关费用和效益全面研究,确实不可避免要保留与国际标准规定有差异的产品时,方可作为例外对待。
第六条 对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尚未采用的国际标准,企业应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要求研究确定直接采用的对策并相应地转化为本企业标准使用。
第七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一般应遵循一一对应采用原则并应逐项研究对策。为此,要重点研究有关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发展需要,符合技术发展方向和不影响国际经济贸易和技术交流,在有技术经济论据的情况下做出采用程度及处理有关问题的决策。
第八条 机械工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械工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编写方法应符合GB/T1.1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FIL)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揽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0/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附件2: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索引》(KWIC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亚洲大洋州开放系统互连研讨会(AOW)
亚洲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SAEB)
世界技术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如:
美国国家标准(ANSI)
德国国家标准(DIN)
英国国家标准(BS)
日本工业标准(JIS)
法国国家标准(NF)
俄罗斯国家标准( OCTP)
瑞士国家标准(SNV)
瑞典国家标准(SIS)
意大利国家标准(UNI)
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如:
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标准(ASTM)
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
英国石油学会标准(IP)
美国军用标准(MIL)
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
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标准(NEMA)
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
美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

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进并完善机电产品型号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推进机电产品型号的标准化,对机电产品的生产使用、配套协作和维修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是维护产供需各方利益的基础性措施。
第三条 凡正式生产的和新设计开发的机电产品以及改进设计后需变更型号的机电产品,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以及一次性产品和特殊专用产品外,一般应按本办法实行产品型号注册。
第四条 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
第五条 机械工业制造企业,机电产品使用、采购、销售与配套协作企业及工程建设和设计单位在拟定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协议、交货条件和配套协作条件等经济技术活动中,应采用产品型号注册的机电产品, 以确保工程质量使用需要和配套要求。
第六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承担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制订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标准,并根据技术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二)受理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申请并办理审核、登记和发布;
根据需要,编制有关产品型号的目录,样本和统计信息;
(四)为企业提供有关产品型号编制的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五)与相关行业协调有关产品型号工作。
第七条 在新产品方案确定、产品设计完成后,企业通常即可申请产品型号注册。企业根据情况,也可在产品试制完成并通过技术鉴定后申请产品注册。
第八条 企业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应填写产品型号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连同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送注册管理机构。若按产品系列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则应选取有代表性的若干个品种,提供文件资料。
(一)产品技术鉴定书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在产品鉴定后送);
(二)产品外形图,或结构图,或产品外形照片,或样品;
(三)如系新发展的系列产品,可附新系列产品的品种规格参数表或相应技术文件。
第九条 产品型号申请表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企业申请注册(建议)的产品型号;产品通过技术鉴定的日期;产品的主要技术数据,包括基本性能参数,基本工作原理和结构,外形尺寸,连接安装尺寸;电工与仪表类产品还应列出产品的工作环境条件,接线图或原理框图;仪表类产品还应列出测量范围,准确度。
第十条 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产品型号申请表后,一般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填发产品型号注册证书,送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注册的产品型号负责有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对收到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有关数据不得任意扩散,切实维护申请单位应有的权益。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按照产品型号注册证书确定的产品型号制作产品标牌、图样和技术文件。如申请单位对注册管理机构填发证书中的产品型号有异议或疑问时,应尽快与注册单位联系解决。注册单位对申请单位提出的异议或问题,应充分研究,慎重作出处理,正式复告申请单位并抄送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当产品转厂生产涉及产品型号的使用问题,应由有关企业与原申请企业协商后办理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产品和三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机电产品, 一般应按我国标准确定型号并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产品型号注册的企业,应向注册管理机构交产品型号注册管理与技术服务费,用于注册管理机构从事产品型号的业务管理工作,包括审核费,工本费,宣传费,邮费等。
第十六条 各专业使用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和注册证书的的具体格式及产品型号注册工作实施细节,由相应专业的注册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专业特点拟定并报送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在本专业的有关刊物和情报信息资料上报导已注册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并加强产品型号注册的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及其指定的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各专业产品型号注册管理机构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在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授予了产品型号的,一般不再重新办理产品型号注册申请。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提高内地西藏班(校)的办学水平,为西藏自治区的各项建设事业培养骨干力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和《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与过去所发文件精神不符,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
二、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西藏自治区是伟大祖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西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发展西藏教育事业方面采取了许多特殊措施,在内地创办西藏班,就是其中一项富有成效的工作。
内地西藏班,包括初中预备班、初中班、高中班和各类大、中专班等。自1985年创办以来,到目前在内地学习的西藏学生已达9000余人,今年已有第一批近千名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完成在内地学习的任务,除部分升入内地有关高等院校继续学习外,绝大部分毕业生已返回西藏参加各项建设事业。
几年来,内地西藏班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怀下,通过内地办学单位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辛勤努力,越办越好,已取得显著成绩,深受西藏各级干部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欢迎和好评。实践证明,在内地为西藏办学,是党中央、国务院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决策,对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将起到重要作用,利用内地较好的办学条件帮助西藏培养人才,有利于密切西藏同内地的关系,有利于西藏各项建设和对外开放,有利于学生的全面成长。
在内地创办西藏班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要利用内地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师资优势,帮助西藏培养一批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具有初步的科学世界观和较扎实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一定的劳动技能的建设骨干,有效地促进西藏的改革开放、经济的繁荣和事业发展。
为了进一步办好内地西藏班,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管理体制,加强对内地西藏班的领导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有关智力援藏的要求各尽其责,共同办好内地西藏班:
1.国家教委是内地西藏班工作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会同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制定内地西藏班发展规划,提出每年招生和毕业生分配的意见,加强同各地、各部门的联系,对内地各类西藏班工作进行调研评估,总结交流经验,帮助协调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2.办有西藏班的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要有专人负责,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帮助办班学校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3.西藏教委是西藏自治区负责内地西藏班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有关经费的分拨、藏文师资的选拔和派遣、组织学生进出藏以及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务和突发性事件,保证教育援藏工作顺利进行。
4.各地要选拔好内地西藏班的领导、管理干部和任课教师,建立一支政治和业务素质良好的内地西藏班师资队伍,以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5.为办好内地西藏班,各方面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国家教委、西藏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特别是西藏要加强同内地各办班部门的联系,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6.凡涉及改变内地西藏班的办学体制、方针政策等重大问题,须逐级上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搞好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提高生源质量,安排好返藏学生
1.招生工作,既要坚持从西藏的需要出发,又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确保送到内地上学的生源质量。
2.为适应工作需要,国家教委成立内地西藏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有关问题。下设办公室,与西藏自治区招生办共同负责内地西藏班大、中专招生和录取工作。
3.初中班要按计划招生,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办负责把关,严格按标准录取。在录取中,农牧民子女应占录取总数的70%以上。
4.每年内地西藏班初中毕业后的升学分流计划,经西藏自治区政府批准后,由西藏教委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根据各省市内地西藏班的生源和高一级学校专业设置的情况,将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向各办学省市、部门下达招生分流计划,通过省市、部门在本部门计划内予以落实。
5.大学本科、专科人才的培养,由西藏自治区各业务厅局每年向对口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提出招生计划,纳入部委计划后,由部委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经批准后实施。招生工作统一由内地西藏班招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
6.内地西藏大、中专毕业生,一律返回西藏,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安排,内地不得截留。
三、加强管理,提高教育水平
1.要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认真加强德育工作。特别是加强爱国主义、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党的基本路线、艰苦奋斗和增强改革开放意识的教育,并寓德育于各科教学和各项活动之中。除按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组织教学外,还要根据西藏学生的思想实际,补充一些有关西藏历史、地理和生物知识的课程,加强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西藏农奴翻身史、科学思想和无神论的教育。
2.内地西藏初中、高中、中专班(校)要创造条件,实行与汉族学生合校组织教育教学的办学体制,并在实验的基础上,逐步实行藏汉合班,以利于各族学生间增进了解加强团结。
3.要从西藏学生的知识基础和心理特点出发,充分发挥内地学校现有设施、师资、管理水平的优势,精心组织教学,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据大纲的基本要求,从建设新西藏的需要出发,尽可能安排一些选修课和讲座,使学生经常了解西藏的新发展和建设的新成就,激发他们热爱西藏、建设西藏的感情;同时,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实践和劳动,使他们既学到较扎实的文化知识又懂得一定实用技术。对个别学习较差的学生,还要给予特殊的帮助,使之能跟班学习。各学校都要通过各种方式和措施,使每个西藏学生都能明确学习目的,增强信心,调动他们的内在动力,提高学习积极性,争做优秀学生。
4.对西藏学生既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又要根据特点加强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本着“爱、严、细”的精神,加强学生行为规范的教育,使他们养成艰苦朴素的作风和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今后,学生的人头经费由原来的完全包干,改为实行奖学金和助学金的办法发放,同时设立特困补助费,根据农牧民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四、切实解决好办学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几年来,国家和各省市、各部门为办好内地西藏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今后仍需继续做出努力。国家教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进一步明确内地西藏班有关经费的政策和标准。为进一步改善内地援藏办学的条件,“八五”期间,国家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给予补助。学生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将根据新的情况制定新的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不足部分,由省、市政府和主管部委补贴。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学生的生活待遇原则上按中专生对待。从事西藏班工作的教职工,由于工作量大,工资补贴应参照原教育部(56)计劳董字第30号文件和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函(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由省市政府和主管部委负责解决。
西藏建设,是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援西藏建设,办好内地各类西藏班,是贯彻中央指示的一项具体内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办学单位,都要把这项工作当成自己的事情,坚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树立长期办下去的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从组织领导、管理机构、办学经费、师资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的重视,不断提高内地西藏班的教育教学水平。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管理,结合内地开办西藏中学班(校)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为西藏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德、智、体全面发展,初步具有科学世界观和立志献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合格中学毕业生。
第二条 国家教委负责对西藏中学班(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检查评估,制定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作好协调工作。凡涉及办学体制、方针政策和招生计划等办学中的重大问题,必须逐级上报,归口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由所在省市教委和西藏自治区教委双重领导,以所在省市教委领导为主。省、市教育部门要加强对西藏中学班(校)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教委负责西藏中学班(校)的招生、进出藏的组织、经费分拨、派遣藏文教师等工作,并根据西藏的实际需要,提出内地西藏班毕业生分流的初步意见,报国家教委审批,并配合有关省市教委和协调小组解决办学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为了利用内地的办学优势,内地西藏中学班(校)一般设在内地条件较好的学校,实行合校分班或合校混班组织教学,今后不再单独设校。西藏班的工作要纳入全校工作计划,统一管理,认真办好。
第六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领导和教职工,要选派政治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有奉献精神并有管理和教育经验的人员担任。西藏中学班(校)的教学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需要调整的教职工应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西藏派到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工作人员,应服从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在学校的统一管理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重视德育工作,有针对性地把政治思想工作寓于各科教学和校内外各项活动之中。政治课除按教学大纲要求组织教学外,还要根据西藏学生的思想实际,特别注意加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增强西藏学生改革开放意识,加强藏民族起源、发展,汉藏民族团结史的教育;加强以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的爱国主义教育;加强行为规范、革命传统、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无神论的教育。
第八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结合西藏学生知识水平的实际,按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学教学大纲要求,制订教学计划。用汉语授课,同时加授藏语文。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课时,可根据藏族学生的实际作适当调整,调整意见要报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适当增加有关西藏乡土教材的内容。
第九条 凡拨给西藏中学班(校)的生活补助专项经费(包括生活、节日补助、慰问、服装等),要在校长统一管理下,专款专用,收支单独列帐核算,并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挪用挤占。
第十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生活待遇、粮价补贴、户籍管理诸方面参照中专生的规定安排。努力创造条件,办好学生伙食,其生活费开支除西藏拨给一部分外,不足部分由所在省市财政补贴。补贴部分可根据学生的经济状况分等发放,并逐步推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一条 鉴于西藏学生在内地长年吃住在学校,教职工编制可视情况适当增加。工资补贴参照原教育部(56)计劳董字第30号文件和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函(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地西藏初中班限招户口在西藏的各民族学生,凡勤奋学习、遵守纪律、品学兼优、学完小学全部课程、年龄在11-14周岁、身体健康的小学毕业生,均可报考。考试科目为藏语文、汉语文、数学三科,由西藏自治区教委负责命题和组织考试录取的工作。按照招生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每年录取的新生中,农牧民子女应占70%以上。内地西藏高中班从内地初中班毕业生中每年择优录取250~300名入学学习。
第十三条 凡报考内地西藏中学班的学生,必须按体检要求,在县以上医院进行全面身体检查,严格进行肝功化验和胸肺透视。体检表须由县以上医院医生签署意见,医院盖章后有效。体检不合格者,不能录取。
第十四条 西藏区内各地考试、体检完毕,将合格考生档案、成绩、体检表统一报送自治区教委受援办公室,由招生领导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后发入学通知书。
第十五条 被录取到内地西藏初中班的学生档案、报名登记表、试卷、体检表、小学毕业前两年级的评语和成绩,都要随学生送内地该生所在学校。到校后由学校进行复查,发现条件不合格的学生由西藏各有关地市教体委的同志负责将学生带回。在招生中有舞弊行为的,由西藏有关部门负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学生持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校报到,学校凭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和注册的手续,并建立学生档案。对在册但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三个月内不能治愈的学生,商西藏有关地市教委派人负责接回西藏治疗,家长要留子女在内地治疗,各项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必须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积极锻炼身体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服从学校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中学生守则和校纪校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长爱幼,团结互助,关心集体,爱护公物,不打架,不骂人,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不拿别人的东西,按时作息,不得无故旷课,因故不能上课或有事外出的要经批准。学校应对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学习和劳动技能等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和评定,作为对学生奖惩和升留级的依据。学生操行评定,应每学期进行一次并通知家长,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十八条 经过考试、考核,成绩不及格的学生,要进行补考。补考后仍有两门主科或两门以上学科不及格者,予以留级,留级后仍不能跟班学习的,应令其退学。
第十九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学生,一般不得中途转学或休学。
第二十条 西藏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寒暑假,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就近组织好假期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附近工厂、农村参加一定的社会实践,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积极组织好各种生动活泼、内容健康的文体活动,以丰富学生的文化生活,并适当安排一定时间补习功课,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习结束,返藏探亲所需要的费用,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藏政办发(1989)18号文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凡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要由学校写出报告,报省市主管教育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教委民族地区教育司和西藏教委备案。凡被退学返藏的学生,由西藏有关地市教体委负责接回。
第二十三条 对德智体诸方面或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给予必要奖励。学习期间,凡受表彰的学生,均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升学参考。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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