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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06:29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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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物价、财政、计划部门”改为“价格、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明确处罚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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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2003年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为深化“五管齐下”净空工程成果,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大气环境污染,确保2005年主城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大控制道路扬尘、施工扬尘、工业粉(烟)尘、餐饮业油烟、机动车废气污染的力度并建设基本无煤区(以下统称尘污染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尘污染控制的重点区域为:

(一)渝中区:七星岗街道、较场口街道、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望龙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两路口街道、王家坡街道、上清寺街道、大溪沟街道、大坪街道、化龙桥街道;

(二)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跃进村街道、九宫庙街道、茄子溪街道、八桥镇、建胜镇、跳蹬镇;

(三)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华新街街道、大石坝街道、五里店街道、石马河街道、江北城街道、寸滩街道、唐家沱街道、郭家沱街道;

(四)南岸区:南坪街道、花园路街道、龙门浩街道、海棠溪街道、铜元局街道、弹子石街道、南坪镇、涂山镇、黄桷垭镇、南山镇、鸡冠石镇;

(五)沙坪坝区:沙坪坝街道、小龙坎街道、渝碚路街道、磁器口街道、童家桥街道、石井坡街道、詹家溪街道、井口街道、歌乐山街道、山洞街道、新桥街道、天星桥街道、土湾街道、覃家岗镇、井口镇、歌乐山镇;

(六)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谢家湾街道、石坪桥街道、黄桷坪街道、中梁山街道、石桥铺街道、石桥镇、九龙镇、华岩镇;

(七)渝北区:人和街道、龙溪街道、大竹林镇、鸳鸯镇、礼嘉镇、回兴街道、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

(八)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花溪镇、南泉镇、鱼洞街道;

(九)北碚区: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风桥镇、北温泉镇、童家溪镇、东阳镇。

二、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道路扬尘的规定:

(一)在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中定期洒水降尘并逐步提高道路机械化吸尘作业率;

(二)逐步提高道路铺装改性沥青路面的比例,其中新建和改造主干道、干道全部铺装改性沥青路面;

(三)禁止车辆带泥(尘)上路行驶。运输渣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物质的车辆采取防扬尘和漏洒措施;

(四)控制区域内的裸露地面(含拆除违章建筑后的裸露空地)、土坡、树池、人行道、车行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硬化。

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施工扬尘污染的规定:

(一)建筑施工场界砌筑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档。主干道采用桩基础的施工场地内实行全封闭和硬地坪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混凝土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确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预拌混凝土的,应使用密封的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三)禁止在道路和行道上堆放、转运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

(四)市政工程设施的管养维护作业一律实行分段、封闭施工,采取连续作业、快速施工的方式;

(五)禁止在施工现场高空抛撒弃渣和熔融沥青、油毡等;

(六)拆除建筑物要采取有效的降尘措施。

四、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控制工业粉(烟)尘的规定:

(一)无特殊工艺要求的,以煤为燃料的炉窑按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二)排放工业粉(烟)尘的,按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达标。

五、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油烟污染的规定:

(一)禁止在居民区、居民楼和有居住、办公功能的综合楼内从事产生油烟等污染扰民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餐饮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建设的环评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新建餐饮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现有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和污染扰民的小于100平方米的餐饮业、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的油烟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治理达标排放。

六、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规定:

(一)凡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的机动车,一律不准生产、销售、入户和上路行驶;

(二)化油器轿车和9座及以下轻型汽油车全部改为电控补气加装三元催化器或改为CNG汽车;

(三)19座及以下的客运柴油车全部退出控制范围行驶;

(四)不得销售不符合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车用油品和不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的天然气。

七、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以区或街道(镇)为单位组织建设基本无煤区。基本无煤区以各区的城镇建成区为基础建设,验收标准是:

(一)居民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比例不低于96%;

(二)大于10蒸吨/小时燃煤锅炉(含火电厂燃煤锅炉)、以煤为原料的工业燃煤设施经过治理,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三)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锅炉和以煤为燃料的工业炉窑、茶水炉、大灶等燃煤设施一律改用天然气、液化气、油或电等清洁能源;

(四)禁止新建燃煤设施,改建、扩建燃煤设施必须保证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八、燃煤炉窑改用清洁能源的有关收费问题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清洁能源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渝办[2000]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违反本通告的,由环保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有关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按本通告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工作,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尘污染控制,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十二、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建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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