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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9:1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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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7年2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监狱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了《监狱财务制度》、《监狱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监狱财务制度》
附件二:《监狱会计制度》(内含4个附件)
附件三:关于制定《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说明

附件一:监狱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狱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促进监狱管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监狱财务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监狱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方针;注重经费使用效果。
第四条 监狱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监狱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经费,参与财务决算。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监狱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对监狱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所属机构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狱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监狱长的统一领导下,监狱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监狱预算是监狱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的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监狱预算包括财政拨入经费收支预算和其他收支预算。
(一)财政拨入经费收支预算包括经常性经费预算和专项经费预算。
1.经常性经费预算是监狱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计划。监狱的经常性经费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的管理办法。
2.专项经费预算是监狱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计划。监狱的专项经费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追踪问效”的管理办法。
(二)其他收支预算是监狱除财政拨入经费以外的其他收支所安排的预算。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监狱实行“全额管理、经费包干”的预算管理办法。监狱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监狱对财政部门批准的财政拨款预算应在核定的额度内包干使用。
第九条 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
(一)监狱根据本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增减因素,编制预算收支计划,并在预算收支计划中提出申请财政拨款的建议数,逐级审核汇总后由监狱主管部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根据监狱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参照申请财政拨款的建议数,审核下达监狱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并核定财政拨款数额。
第十条 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一)监狱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收支。
(二)监狱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人员、机构、工作任务有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当年财政拨款数额时,由监狱主管部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监狱经费应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增设帐户须经监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监狱收入是监狱在预算年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三条 监狱收入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财政部门拨给监狱的各项经费,包括预算内拨款收入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收入。
(二)其他收入是监狱取得的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劳动补偿费收入、劳务净收入、固定资产临时出借补偿性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废旧物品变卖收入、利息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监狱主管部门拨入收入、捐赠收入等。
劳动补偿费收入是监狱向作为罪犯劳动改造主要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的劳动补偿费。劳动补偿费标准由监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监狱要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监狱收入的主要经费来源,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其他收入作为财政拨款收入的必要补充,全部纳入监狱预算,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监狱支出是监狱执行刑罚工作及其相关工作时发生的支出。
第十六条 监狱支出包括监狱经费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监狱经费支出包括经常性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
监狱经常性经费支出包括监狱警察经费支出、罪犯改造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包括狱政设施维修经费支出、技术装备经费支出、其他专项经费支出。监狱的各项经费支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1.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是监狱警察执行刑罚工作所需的各项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医药费、着装费、公务费、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等。
2.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是监管改造罪犯所需的各项支出。包括:罪犯生活费(含伙食费、被服费、零用钱、杂支费、医药费支出等)、狱政费(含狱政业务费、监区电网和照明用电费、调遣费、追捕费、刑满释放费、罪犯死亡火化埋葬费等支出)、教育改造经费(含文化教育费、技能培训费支出等)、罪犯医院补助经费支出等。
3.狱政设施维修经费支出是监管改造罪犯所需的狱政设施维修支出。包括:监墙和警戒设施维修费、监舍修缮费、驻监狱武警部队营房维修费支出等。
4.技术装备经费支出是监管改造罪犯所需的警戒监控技术装备费、警用车辆和通讯设备购置支出等。
5.其他专项经费支出是财政部门核拨监狱的其他专项支出。包括:武装警戒补助费、中小学校经费、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经费、公检法派出机构经费、查治性病经费、工勤人员经费支出等。
(二)监狱其他支出是指用于补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的支出,以及上缴上级支出等。
第十七条 监狱要加强支出管理,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支出。
监狱除购买政府债券外,不得购买其他有价证券。
监狱取得的专项经费应严格按预算审定的用途、数额安排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专项经费要按照管理要求单独核算,定期由监狱主管部门将使用情况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项目完成后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经费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监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监狱支出应由主管的行政领导专人负责审批,防止多头批准和无计划开支。
第十九条 监狱在年度内的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结余,由监狱主管部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监狱资产是监狱所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第二十一条 监狱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暂付款、库存材料及物品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监狱固定资产产分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通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监控、侦察、警务设备,医疗、卫生设备,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庆建立健全资产的采购、保管、领用、维护制度,明确监狱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重大问题,应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狱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监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监狱财务部门和监狱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固定资产转让、出售、报废和毁损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狱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债是监狱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指监狱的暂存款。
监狱应对暂存款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七章 监狱划转撤并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狱划转撤并时,应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其财产、物资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供财产目录以及往来款项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往来款项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种遗留问题。
(一)监狱因隶属关系改变,资产应全部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监狱撤销的,应按规定对往来款项进行清理,并将剩余资产全部上缴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三)合并为其他监狱的,应将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或接收的监狱,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监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监狱某一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监狱的财务报告,按时间可分为月报、季报、年报,按内容包括财务报表和报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监狱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应全面反映监狱在预算年度内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监狱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监狱收支总表、监狱收入明细表、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明细表、监狱专项经费支出明细表、往来款项明细表、监狱基本情况表、其他有关附表及报表说明书。
第三十条 报表说明书,主要说明监狱本期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以及各项资产变动的情况、原因,说明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和在加强预算管理中采取的措施、成效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产占用和使用情况、人员经费开支水平及增减变化等情况。分析经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经常性经费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专项经费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等。监狱可根据其业务特点的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二条 监狱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务监督是指监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狱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资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配合审计、财政部门进行审计、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狱在财务监督中必须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在审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查明原因并及时向监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监狱生产经营单位和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监狱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件二:监狱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狱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加强监狱经费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监狱财务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监狱会计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监狱应根据本单位的业务规模、人员编制以及担负的会计工作任务,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四条 监狱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应统一纳入监狱会计核算。
第五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八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
第九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预算管理和有关部门了解监狱财务状况和收支结果的需要,满足监狱加强内部管理的需要。
第十条 除本制度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外,监狱其他会计管理工作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监狱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为依据,客观真实地反映监狱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各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与支出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各项财产物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相互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应经监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本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告应当清晰、简明,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十七条 凡指定用途的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设专户核算。
第十八条 会计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监狱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单独反映。

第三章 会计要素
第十九条 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
第二十条 资产是监狱所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监狱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在一年内变更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暂付款、库存材料及物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固定资产分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通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监控、侦察、警务设备,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
监狱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或毁损,应当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理。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和变卖,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负债是监狱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指监狱的暂存款。
第二十二条 净资产是监狱所拥有的资产净值,包括固定资产基金、结余。
固定资产基金是监狱固定资产所占有的基金。
结余是监狱的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经费结余和其他结余。
经费结余是财政拨入监狱经费的收支结余;其他结余是监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收支结余。
第二十三条 收入是监狱为履行其职能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各个渠道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具体分为拨入经常性经费、拨入专项经费、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支出是监狱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种耗费,包括监狱经费支出和其他支出。具体分为经常性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拨出经常性经费、拨出专项经费、其他支出。

第四章 年终清理结算和结帐
第二十五条 监狱在年度终了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监狱主管部门的决算编审工作要求,对收支项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的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清理、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上下级调剂收支数额,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年度预算数、领拨经费数和上缴、下拨数一致。
第二十七条 监狱年度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止12月31日止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级单位的下年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
第二十八条 监狱的往来款项,原则上年终前应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第二十九条 年终决算前要及时同开户银行对帐,银行存款帐面余额要同银行对帐单的余额核对相符。现金帐面余额,要同库存现金核对相符。有价证券帐面数字,要同实存的有价证券核对相符。
第三十条 年终前,应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盘盈、盘亏。要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帐目,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 监狱在年终清理结算的基础上进行年终结帐。年终结帐包括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
第三十二条 监狱决算经监狱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需调整决算数字时,应修改决算报表;需调整帐户余额时,在下年新帐内调整,并在摘要栏说明情况。

第五章 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监狱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监狱收支总表、监狱收入明细表、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罪犯履行经费支出明细表、监狱专项经费支出明细表、往来款项明细表、监狱基本情况表等。
第三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监狱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各项目应当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项列示。
第三十五条 监狱收支总表是反映监狱在一定时期内预算执行总括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监狱收入和支出项目分别列示。
第三十六条 监狱收入明细表是反映监狱收入项目明细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监狱收入的构成分项列示。
第三十七条 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是反映监狱警察经费支出项目明细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预算科目分“项”、“目”列示。
第三十八条 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明细表是反映罪犯改造经费支出项目明细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预算科目分“项”、“目”列示。
第三十九条 监狱专项经费支出明细表是反映狱政设施维修经费支出项目、技术装备经费支出项目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项目明细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预算科目分“项”、“目”列示。
第四十条 往来款项明细表是反映监狱年末债权与债务情况的报表。往来款项明细表的项目应按债权与债务的类别和户名,分项列示。
第四十一条 监狱基本情况表是反映监狱警察和罪犯的人数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二条 监狱应按财政部门或监狱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月报是反映监狱截止报告月份资产负债状况和监狱收支情况的报表。月报要求编报资产负债表和监狱收支总表,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报出。
季报是分析、检查监狱季度资产负债状况和监督收支情况的报表,应在月报的基础上较详细反映监狱财务收支的全貌。季报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监狱收支总表、监狱收入明细表、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明细表和监狱基本情况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报(决算)是全面反映年度资产负债状况和监狱收支执行结果的报表。年报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监狱收支总表、监狱收入明细表、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明细表、监狱专项经费支出明国表、往来款项明细表、监狱基本情况表,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出。
第四十三条 监狱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四十四条 监狱在报送月报、季报、年报时都必须编写报表说明书。报表说明书包括报表编制技术说明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报表编制技术说明主要包括: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特殊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收支情况和结果的影响等。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产占用和使用情况,人员经费开支水平及增减变化情况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监狱会计科目
附件2:监狱会计凭证样式
附件3:监狱会计帐簿样式
附件4:监狱会计报表

附件:监狱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 |一、资产类
1 | 101 | 现金
2 | 102 | 银行存款
3 | 103 | 有价证券
4 | 104 | 暂付款
5 | 105 | 库存材料及物品
6 | 106 | 固定资产
| |二、负债表
7 | 201 | 暂存款
| |三、净资产类
8 | 301 | 固定资产基金
9 | 302 | 经费结余
10 | 303 | 其他结余
| |四、收入类
11 | 401 | 拨入经常性经费
12 | 402 | 拨入专项经费
13 | 403 | 其他收入
| |五、支出类
14 | 501 | 经常性经费支出
15 | 502 | 专项经费支出
16 | 503 | 拨出经常性经费
17 | 504 | 拨出专项经费
18 | 505 | 其他支出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监狱的库存现金。
2.监狱收支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监狱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4.有外币现金的监狱,应分别按人民币、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5.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监狱库存现金数额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监狱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
2.监狱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监狱应按开户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到银行对帐单后应及时与银行对帐。月份终了,监狱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逐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属于未达帐项,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整相符。
4.有外币存款的监狱,应在本科目下分别按人民币和不同的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监狱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外币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应按业务发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外币中间价折算。年度终了(外币存款业务量大的单位可按季或月结算),监狱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外币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分别列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科目。
5.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监狱的银行存款数额。
第103号科目 有价证券
1.本科目核算监狱购入的有价证券
2.购入有价证券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兑付本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本金)和贷记“其他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末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数。
第104号科目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监狱的待核销和待结算的款项。
2.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经常性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其他支出”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务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待核销和待结算的暂付款数额。
第105号科目 库存材料及物品
1.本科目核算监狱库存的材料和物品。
2.购进材料和物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和“银行存款”科目;发出、领用材料和物品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材料和物品的类别、品种有关项目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监狱的材料及物品的实际库存数额。
第106号科目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监狱固定资产的价值。
2.监狱固定资产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价值,登记入帐:
(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买价、调拨价以及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入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入帐。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应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4)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记帐。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6)无偿调入和旧存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估价入帐。
(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3.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4.监狱购建或有偿调入固定资产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7.有偿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按其帐面价值销帐,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实际收到的变价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8.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按帐面价值销帐。毁损、报废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记入“其他支出”科目。
9.监狱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或“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10.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监狱所有固定资产价值的总值。
第201号科目 暂存款
1.本科目核算监狱发生的临时性暂存、应付未付等待结算款项。
2.收到暂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冲转或结算退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301号科目 固定资产基金
1.本科目核算监狱各种来源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基金。
2.增加固定资产基金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或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减少固定资产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监狱拥有的固定资产基金总值。
第302号科目 经费结余
1.本科目核算监狱年度经费预算执行结果。
2.年终结帐时,将“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的贷方余额、“拨入专项经费”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借记“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拨入专项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年度使用上年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4.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监狱经费滚存结余。
第303号科目 其他结余
1.本科目核算监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收支结余。
2.年终结帐时,将“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借记“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年度使用上年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4.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其他收支滚存结余。
第401号科目 拨入经常性经费
1.本科目核算监狱按照经费领报关系,由财政部门拨入的经常性经费,包括监狱警察经费和罪犯改造经费。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回拨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拨入经常性经费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经常性经费支出”科目和“拨出经常性经费”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经常性经费支出”科目和“拨出经常性经费”科目,然后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经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4.本科目应按拨入经常性经费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转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拨入专项经费
1.本科目核算监狱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专项经费,包括狱政设施维修经费、技术装备经费、其他专项经费。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回拨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拨入专项经费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专项经费支出”科目和“拨出专项经费”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经费支出”科目和“拨出专项经费”科目,然后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经费结余”科目贷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4.本科目应按拨入专项经费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转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监狱取得的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劳动补偿费收入、劳务净收入、固定资产临时出借补偿性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废旧物品变卖收入、利息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监狱主管部门拨入收入、捐赠收入等。
2.发生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转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平时本科目余额反映其他收入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支出”科目;然后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其他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结余”科目。
4.本科目按收入的主要类别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经常性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监狱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的实际支出数。
2.发生经常性经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经费的支出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借记“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规定的经费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专项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监狱专项经费的实际支出数。
2.发生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或冲销转出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专项经费全部支出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收入“拨入专项经费”科目,借记“拨入专项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3号科目 拨出经常性经费
1.本科目核算监狱对所属机构按所核定的预算拨付的经常性经费。
2.监狱转拨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或冲销转出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为拨出经常性经费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中应核销数转入“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借记“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拨付所属机构名称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4号科目 拨出专项经费
1.本科目核算监狱对所属机构拨付的需要单独报帐的专项经费。
2.拨出专项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3.所属机构报销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拨入专项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4.年末,拨出单位应将借方余额结转“拨入专项经费”科目,借记“拨入专项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按所属机构的名称或项目设置明细帐。
6.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5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监狱用于补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的支出,以及上缴上级支出等。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其他支出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其他收入”科目,借记“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附件2:监狱会计凭证样式
一、原始凭证
1.收款收据
收 款 收 据
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 今收到------------------------------------------------ |
| |第
| 交 来------------------------------------------------ |
| |
| 人民币(大写)------------------¥-------------------- |
| |
| 收款单位 收款人 经手人 |
| |联
| (公章)--------------------(签章)--------------(签章)--------------|
------------------------------------------------------------------------------
说明:(1)收款收据应订本、编号、连序使用。
(2)本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记帐凭证;第二联收据,由交款人(缴款单位)收执;第三联,存根。开出收据的第
一、二联均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
(3)收据存根联,应当原本保存,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4)本收据编号由印制单位确定。
2.发票
(1)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货票管理办法》的规定。
(2)收到的发票必须是第二联。
(3)购入材料、物品需入库的,要附入库单。
3.物料入、出库单
物 料 入 库 单
年 月 日 编号:
--------------------------------------------------------------
|物料| |计量|应收|实 收 数 | |
| |名称及规格| | |----------------| 备 注|
|编号| |单位|数量|数量|单价|金额| |∧ ∧
|----|----------|----|----|----|----|----|----------|第 第
| | | | | | | | |一 二
| | | | | | | | |联 联
|----|----------|----|----|----|----|----|----------|存
| | | | | | | | |
| | | | | | | | | 财
|----|----------|----|----|----|----|----|----------| 务
| | | | | | | | |根 存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保管员: 入库验收人:
使用说明(1)本单只限物料入库时使用。
(2)本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保管员记明细帐:第二联由保管员送财务部门记帐。
物料出库单
用途:------------ 年 月 日 编号:--------
--------------------------------------------------------------
|物料| |计量|请领|实 发 数 | |
| |名称及规格| | |----------------| 备 注|∧ ∧
|编号| |单位|数量|数量|单价|金额| |第 第
|----|----------|----|----|----|----|----|----------|一 二
| | | | | | | | |联 联
| | | | | | | | |存
|----|----------|----|----|----|----|----|----------| 财
| | | | | | | | | 务
| | | | | | | | |根 存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领用单位负责人: 领用人:
使用说明:(1)本单只限领用物料时使用;
(2)本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保管员凭以记明细帐,第 二联由保管员送财务部门记帐。
4.借款凭证式样
借 款 凭 证
年 月 日 编号:
------------------------------------------------------------------------------第
|借款单位 |借款人 |
|--------------------------------------------------------------------------|一
|借款金额(大写) ¥-------------- |
|--------------------------------------------------------------------------|联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
| | | |付
| 借 | | |
| 款 | | |款
| 事 | | |
| 由 | | |凭
| | | |
| | | |证
------------------------------------------------------------------------------
借 款 凭 证
年 月 日 编号:
------------------------------------------------------------------------------
|借款单位 |借款人 |
|--------------------------------------------------------------------------|
|借款金额(大写) ¥-------------- |第
|--------------------------------------------------------------------------|二
| | | |核销金额------------ |联
| | | | |还
| 借 | |报|交回金额------------ |款
| 款 | |销| |结
| 事 | |事|补付金额------------ |算
| 由 | |项| |凭
| | | |出纳----月 日 |证
| | | | |
------------------------------------------------------------------------------
借 款 凭 证
年 月 日 编号:
------------------------------------------------------------------------------
|借款单位 |借款人 |第
|--------------------------------------------------------------------------|三
|借款金额(大写) ¥-------------- |联
|--------------------------------------------------------------------------|借
| | | |核销金额------------ |款
| | | | |人
| 借 | |报|交回金额------------ |借
| 款 | |销| |款
| 事 | |事|补付金额------------ |结
| 由 | |项| |算
| | | |出纳----月 日 |回
| | | | |执
------------------------------------------------------------------------------
说明:(1)借款结清后,将第三联“借款人借款结算回执”撕下交原借款人,证明借款已结清。印制空白借款凭证时,应在第一联的适当地方印上:“本凭证无第三联即证明借款已全部结清”字样。
(2)借款结清后,由结算人当面填好第二、三联。出纳员审核无误结算后,当面在第一联盖上“借款已结清”戳记。
(3)分次报销借款的,应将所欠款额加在“交回金额”项,并将所欠金额另填借款凭证,在“借款事由”内注明情况及单位负责人已签字的借款凭证存于×凭证册×号记帐凭证内。

5.固定资产调拨单
固 定 资 产 调 拨 单
年 月 日 编号:
----------------------------------------------------------------------------------
| |名称规格: | | |
|调|------------------------------------------|调| |
| |财产编号: | | |
|拨|------------------------------------------|拨| |
| |数 量: | | |
|财|------------------------------------------|理| |
| |单 价: | | |
|产|------------------------------------------|由| |
| |金 额: | | |
|----------------------------------------------|------------------------------|
|主 签| |主 签| |
|管 | |管 | |
|单 | |单 | |
|位 章| 年 月 日 |位 章| 年 月 日 |
|------|------------------------------|------|------------------------------|
|接 签| |移 签| |
|收 | |交 | |
|单 | |单 | |
|位 章| 年 月 日 |位 章| 年 月 日 |
--------------------------------------------------------------------------------
填制说明:
(1)本单一式四联,调入、调出单位和调入、调出单位主管部 门各一份。
(2)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记帐凭证
1.记帐凭证
记 帐 凭 证
------------------
年 月 日 --------字第--------号
----------------------------------------------------------
| | 科 目 名 称 | |
| 摘 要 |----------------------| 金额 |
| | 借 方 | 贷 方 | |附
|----------------|----------|----------|------------|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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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遵循严格、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采取科学的考核方法,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土地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建设用地管理、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执法监察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奖惩、升留降免等提供依据。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第一责任人;当年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也列为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第三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小组(简称土地管理考核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农牧、审计、统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时间及数据与当年土地变更调查相一致。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自查,于12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市土地管理考核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向抽查所在地政府反馈。

(三)市土地管理考核小组于每年12月前,对各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人和当年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任期内,将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 辖区有国家或自治区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对保护示范区内的耕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信息与农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建立入户信息档案。对示范区以外的基本农田,有条件的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没有条件的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标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四)辖区内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签订、档案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设置等情况。

(五)辖区内当年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补充情况。

(六)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有无违反规划、超计划用地情况。

(七)辖区内有无越权批地、未批先建、以租代征、闲置浪费或破坏耕地情况。

(八)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情况。

(九)辖区内有无因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而造成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况。

(十)辖区内有无规避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规定、低价出让、协议出让土地等情况

上述考核内容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次,即: 95分以上为优秀,86—95分为合格,80—85分为基本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当年本系统有无未批先用或“以租代征”用地行为。

(二)有无发生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下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等行为。

(三)有无拖欠征地费用、不按期开工建设、改变用途或闲置土地的行为。

(四)有无违反规划条件和投资强度、粗放利用、浪费土地等行为。

(五)有无私自转让土地、变相出租等行为。

凡考核无上述行为的,为合格;有上述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影响的,考核为不合格。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本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优秀、合格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应用于奖励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对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不得评先选优。

对土地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职渎职行为,或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重大违法案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不得评先选优外,按照相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乡(镇)、村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不断完善土地管理目标考核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5]1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有效地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资金投入,保障煤炭生产的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含合资、独资企业及其由煤炭生产直转精煤、焦炭加工企业),均须建立和实行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并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均须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二)其他开采条件的矿井,吨煤6元。
  对本条前款矿井的界定,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后,由县级税务部门代收代缴,也可以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收缴,按月划转到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专户存储帐户。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分配: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0.80元,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1.70元;剩余部分全额转入所属提取煤炭生产企业专户存储,由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范围统一控制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对年度结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专户存储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在需要支取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提报使用计划,并经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
  第七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全市煤矿瓦斯监测 、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维护、校验和校正;
  2.多处矿井的区域性防灭火和防治水;
 3.多处矿井的双回路供电线路的设置(单个矿井无法解决的);
 4.全市煤矿安全检测仪器的统一配备、区域性的煤质化验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5.全市煤矿生产安全的其他费用支出。
 (二)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
 2.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的改造或者完善;
 3.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改造或者完善;
 4.矿井防灭火和防治水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5.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6.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7.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8.矿井综合防尘系统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9.与煤矿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其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定期向煤炭生产企业公布,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本企业的全面预算;年度终了,应当将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投入机制,规范实施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保障煤矿生产的正常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地方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本办法规定的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不包括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依照《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原煤生产的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70元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
 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的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和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的持续稳定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的新技术推广、采煤方法的改革和支护方式的改进;
 (八)小型矿井的联合改造工程。
 第七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以前国家和省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和乡镇煤矿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救护的服务能力,控制和减少矿山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救护半径负责全市的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含采石场)等矿山企业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救护工作,并为各类矿山提供重大安全隐患处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条 全市各类地方矿山企业,凡有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达到标准的可开展矿山救护服务工作。凡无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与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交纳矿山救护服务费用。
第四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煤炭生产矿山企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年产量计算,每年每吨0.50元。
  (二)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白山市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救护技术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白山安监〔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年矿石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每年1000元;年矿石产量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含10000吨)的,每年2000元;年矿石产量10000吨以上的每年5000元。
  (四)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年产(毛石、砂石、土方)量5000立方米以下(含5000立方米)的,每年1000元;年产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每年2000元。
  对矿山企业新建的矿井,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应标准减半征收,待竣工投产后按年实际生产能力征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救护协议必须在每年的年初签订;其救护服务费用,均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前足额交纳。
 第六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专门用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基地建设、必要仪器和设备的购置,确保开展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需要。
 矿山企业救护协议一经签订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对矿山企业开展及时有效的服务。应急救援救护服务的具体事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军事化管理,认真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指战员,必须熟知救护范围内矿山企业的矿井开拓方式和巷道布置;出现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开展有效的应急救援、探险和救护,把生命和财产损失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的领导,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矿山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其战斗力。
 第九条 矿山企业不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纳救护服务费用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煤炭管理局、市财政局2002年4月1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市地方煤矿收取救护费用的通知》(白山煤联发〔2002〕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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