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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0:02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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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职务便利 骗取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点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新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的辩护人提出杨延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

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月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又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延虎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月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月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杨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虚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偿的王月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延虎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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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1996〕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如何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令第2号)
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二、关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范围及采取何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他们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三、关于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依据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原则上应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目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处理依据。




1996年8月13日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市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的县人民政府每届至少要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把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少数民族、民族乡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乡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乡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市、县安排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应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寨。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机动金”等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县级财政在确定民族乡财政体制时要充分考虑民族乡的特点并给予照顾。县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参与民族乡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乡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乡在异地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乡,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向民族乡倾斜。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乡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训民族乡和乡镇民族村寨的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乡群众外出经商务工并切实保障经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支持民族乡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地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立和建全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加快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民科技培训,优先安排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在生态保护与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乡科学编制区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自然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等保护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乡和乡镇民族村寨的交通建设项目,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沼气综合利用项目。发展沼气的“一建三改造”工程要重点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寨。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预防、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规划,积极争取对民族乡土地开发、矿产资源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民族乡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
  应当重点扶持民族乡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
  在民族乡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上徼国家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乡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乡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乡优先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乡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科技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乡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乡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乡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充实民族乡教师队伍,组织对口支援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市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辖有民族乡的叙永、古蔺两县也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乡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乡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对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大力推进寄宿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乡建设文化站、图书馆(室)等文化基础设施,保护民族民间古籍、文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乡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保护和科学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乡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九条辖有民族乡的古蔺、叙永县的政府班子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部门中应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条根据省录用、聘用主管部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我市辖有民族乡的古蔺、叙永县可在资格、条件等方面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根据需要可以划出一定的招考名额或适当加分等措施对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具体办法可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在制定招考公告时明确。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指导民族乡制订人才开发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有计划地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
要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乡建设工作,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乡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族乡要大力创造条件,加大招商引资、对外开放的力度,积极引导社会力量、民间资金的投入,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努力增大非公经济成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地区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省政府令205号和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省政府令205号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级有关部门和辖有民族乡的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将执行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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