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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6:45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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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类公园和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的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适应。

第七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按设计方案进行,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公园内的植物、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物污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采石、取土、修坟立碑、开荒种地、搭棚建厦。

第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和花草树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进入本市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

1.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2.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3.践踏草坪,采折树枝花草,打摘果实和种子。

4.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在树木和设施上刻画、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

5.打逗、惊扰展出动物,向动物笼舍内投掷食品或物品。

6.捕捞水生动、植物或捕捉野生动物。

7.擅自修建练武场地或在公园内宿营、垂钓。

8.溜宠物狗、放牧禽畜。

9.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树叶垃圾及冥纸等。

10.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轮滑、踢球等。

11.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或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12.机动车、非机动车在游览区行驶。

13.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秩序。

14.其它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内容要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绿化环境质量,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业户,均应持相关批准手续,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扩边展沿, 陈列、宣传商品不能影响景观和扰民, 销售餐饮食品要符合质量卫生标准;不准在公园内生火做饭、饲养家禽。

第十五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对实施破坏公园设施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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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 韩寓群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或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然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措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煤矿安全规程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将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程序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排查 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小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处分。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并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一)煤矿企业及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煤矿企业及煤矿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有关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1年4月23日)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及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现对团干部管理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

  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范围和责任,团县委以上各级团委应分别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共青团中央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党委同意后下发执行。各级团委对列入干部职务名称表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主动向党委提出建议。

  二、关于干部登记册的制定

  1.共青团干部登记册参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印发下属各级团委。

  2.列入干部登记册的干部包括同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下一级团委书记。登记时须注意:下级团委书记尚未配备的,应填写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正、副书记均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各级团委部门负责人包括直属单位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尚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干部登记册除按以上规定的范围填写外,各级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扩大填写范围。

  3.鉴于干部登记册需逐级上报,上报的时间分别规定为:团县委每年十月底;团地委每年十一月底;团省、市、自治区委每年十二月底。

  三、关于团的各级委员会报批手续

  1.各级团委选举之前,须将选举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团委;选举以后,须将委员会组成名单和分工报上级团委审批。公社以上团委报批时,须附有委员的基本情况(内容参照干部登记册)和书记、副书记的任职呈报表。

  2.基层团委选举以后,由上级团委审批并发文公布;地方各级团委(不包括团地委)选举以后,须同时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审批。俟上级团委批复后,由同级党委公布。上级团委接到下级团委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委。

  3.团地委是团省委的派出机构,其委员名单可由同级党委提出,征得上级团委同意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上级团委的意见,须正式书面通知下一级党委。

  4.基层团委经上级团委审批后,其书记、副书记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组织部门办理任职手续。

  四、关于团干部任免、调动手续和备案手续

  1.在两届团代会之间,各级党委如需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应分别征求上级团委或同组团委的意见后任免、调动之。各级团委如需对上述干部进行调整,可向党委提出建议,由党委任免、调动之。新任的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须由本届团的委员会补选,并提请下一次团代会追认。

  2.各级团委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以后,该级团委须于半月之内报上级团委备案。

  五、关于干部管理的报告制度

  1.各级团委组织部应经常调查研究团干部的配备、管理、培训、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及思想状况,及时向上级团委报告。每年年底须综合报告一次干部工作。团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全国铁道团委报送团中央的有关干部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报告、情况反映及经验材料,应同时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

  2.为了加强团干部管理工作,建议团省、市、自治区委组织部建立干部科,省以下团委组织部应有人负责干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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