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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1:18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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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31号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30日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治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超限运输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有效进行。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财政、物价、监察、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生产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技术参数生产,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参数,禁止虚假标定。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本市生产、改装该车辆的企业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安监、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及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运输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登记、统计、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属于重要货物集散地、货运站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推行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运源头监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一)车辆高度、宽度、长度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不能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予以防护的;
  (二)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使,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超限运输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运输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检查。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驳载严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进行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秩序,对阻挠检查、恶意占道、强行闯关、破坏超限运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并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运输的,应当将其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装置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单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超限运输货运车辆。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卸载、分装后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承运人不能自行卸载、分装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卸载、分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运输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于故意堵塞、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规定将车辆强制拖离或者扣留,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卸载、分装的货物,承运人应当自行保管。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限、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运人超过保管期限后对货物不处理,且经公路管理机构通知后仍不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在治理超限运输时,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超限运输治理执法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办理公路通行许可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而不实施卸载、分装的;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罚款,或者在收费、罚款时不开具财政票据,将收费、罚没款据为己有的;
  (六)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的;
  (七)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交的;
  (八)对有关部门移送、通报的案件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超限运输治理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按照货物运输的流程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公路超限检测站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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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将《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转达所属有关机构以便遵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将《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转达所属有关机构以便遵行的函
195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省(市)以上法院:
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的婚姻案件,本院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军委总政治部关于1952年10月17日发出法办字第3714号联合通报,在通报中并请你们转知所属切实进行。兹接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函转华东军区政治部组织部致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惠字第1656号函抄本稿。请本院与中央司法部将上开联合通报的内容,转达至县一级之司法机构,以便更有效地贯彻这一规定的执行。为此再函请你们,将上开联合通报,传达给你们所属的有关机构,以便普遍切实进行为盼。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市(县)区老龄办申请办理《老年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老年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广泛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市和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老年协会应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及对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预算。各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提取老龄事业经费。
  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事业的投入。
  老龄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九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并逐步提高养老金标准。鼓励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建立老年人生活补贴制度。
  第十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市、市(县)区医疗机构每年要对公办养老院的老年人免费体检。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
  农村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划出部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和养殖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营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本村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执行当地居民收费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挥老年人优势和特长创造条件,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老年人开展时事政治、法律法规、涉老政策、文体知识及养生保健等方面的学习,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助服务,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按建设规模在社区服务中心设置老年人活动室,并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应补建或改建。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置老年人活动室。
  老年人活动室不得被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或其他无理要求。
  老年人再婚有权依法处置归其所有的一切财产;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与老年人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办理老年人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家庭赡养协议书》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并监督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签订,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内容、变更赡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单位或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各级司法部门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公益性筹劳、筹资任务;
  (二)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四)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五)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住宅有集中供暖设施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当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供暖费用。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优待证》,在享受第二十六条的待遇基础上,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参观历史博物馆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
  (三)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70%的价格收取。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半价、免费乘坐公交车、轮渡应当办理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部门可以根据乘车人流量,依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制定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99周岁(含99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县)区财政出资,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市(县)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时,老年人在动迁户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的,由老年人本人申请,经社区及动迁管理部门审核,可以根据房源情况优先为其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免费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8年11月5日印发的《营口市关于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营政办发〔199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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