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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2:37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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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
(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
(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
(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
(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负责对主城区以及其他纳入城市气化发展总体规划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和供、用气的统一经营管理。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十一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四条 天然气供给应保障居民用气。发展工业原料用气、生产工艺用气、公共福利和商业用气。
第十五条 经营天然气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气单位的供气区域必须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气应向所在地供气单位申请,非居民用气应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用气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在立项前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和沸水器,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气。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时,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用气计划,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家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
(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供气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迁移表具及天然气设施;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抄表收费或检查用气设备等;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设施以供气单位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供气单位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供气单位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天然气设施,应经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供气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
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对,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或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天然气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一)不按期交纳气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盗用天然气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的三至五倍补收气费;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责令限期整改;
(四)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天然气设施或器具,责令限期整改。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市)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
(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
(三)“天然气设施”,是指输气管道、配气站、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供气服务的调度通讯设备:
(四)“天然气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及计量表等;
(五)“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刑设施为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其他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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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内贸易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03号)的规定,现将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见附件)通知你们。有关具体事宜按财税字〔1998〕103号文的规定办理。
为更好地落实进口拆船用的废船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名单中的拆船企业,在1999年12月31日前没有开展拆(进口)废船业务,将取消2000年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
原江苏省拆船再生总公司、江阴拆船厂、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和安徽省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改名为江苏苏物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扬子拆船有限公司、中商集团口岸船舶工业公司和安徽省物资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这四个更名企业,在更名前已签订进口废船合
同尚未到货的,仍可享受1999年进口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略)



1999年8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法制局拟订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1996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我们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座谈、商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反复研究,拟订了《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现请示如下:
一、《安排》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精神为指导,力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突出重点,努力使立法工作同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相适应。
二、《安排》分为两档。列入一档的法律18件、行政法规57件,共75件。列入二档的法律28件、行政法规66件,共94件。
列入一档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党委会已经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二是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经过多年调研、论证,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三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列的比例重要的项目。列入一档的行政法规,
都是条件比较成熟又迫切需要的项目,主要是三类:一是适应巩固、完善已出台的改革措施的需要,而且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或者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二是同已经出台的法律相配套的;三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一步完善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

列入二档的项目是今年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提出的,数量较多,在工作中也要区别轻重缓急,抓住重点,加紧工作。
三、各部门要求列入《安排》的项目比较多。我们经过反复研究,未列入的主要是以下几类:(一)从所提出的项目的性质及其规范的内容看,不需要立法。(二)有的项目由于立法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先由国家制定政策,用政策来指导,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待基本条件成熟时再立
法。(三)目前政府职能正在转变过程中,制定有关国务院部门的组织通则,尚不具备立法条件。(四)有关行业振兴或者行业管理的项目,主要涉及财政拨款、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宜制定产业政策或者行业发展规划较为妥当(电子振兴条例草案已报国务院,建议作为例处列入,待法
制局对草案作进一步调研、论证后,再最后报请国务院确定是否立法)。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目前,需要由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和制定的行政法规很多,任务十分繁重。这就要求政府立法工作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考虑,根据党的路线、方针的要求和国家政治
、经济形势的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把改革、发展和稳定迫切需要的项目作为重点,主动抓紧抓好,切实保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的质量。据此,对列入《安排》第一档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建议请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从组织上和工作上认真加双落实,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一)从大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在部门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大局,防止通过立法来强化部门的权力、谋求部门的利益。(二)凡涉及管理体制、部门分工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地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认真协商、研究,尽量达
成一致意见,再报送国务院;通过协商,个别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向国务院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在说明中如实反映不同意见。(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不要规定机构、编制、经费问题;除专门的财政、金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其他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不要规定拨款、贷款、税收等问题;部门具体职责按“三定”方案执行,不要写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四)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中的原则问题,由起草部门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国务院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有原则修改的,由国务院法制局商有关部门后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各部
门代国务院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做到基本成熟后再报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各部门立法工作的宏观管理,对立法工作搞好指导和协调。
以上请示及《安排》请审批。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
第一部分 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
草案(18件)
国债法 财政部
公路法 交通部
港口法 交通部
矿产资源法(修订) 地矿部
森林法(修订) 林业部
国防法 国防法起草委员会
档案法(修订) 国家档案局
人民防空法 国家人防办
公证法 司法部
国家公务员法 人事部
行政复议法 国务院法制局
(以上11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
计划法 国家计委
价格法 国家计委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 财政部
煤炭法 煤炭部
动物防疫法 农业部
建筑法 建设部
枪支管理法 公安部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57件)
计划、财税、金融、审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行政性收费管理条例 财政部

国家计委
遗产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契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条例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管理条例(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稽核监督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署
企业制度改革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反倾销条例 外经贸部
反补贴条例 外经贸部
保障措施条例 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外经贸部
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进口加工贸易管理条例 海关总署
进出境动植物检商实施条例 农业部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条例 国家土地局
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
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海洋局)
核物质出口管制条例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济行政管理
特殊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局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
例(修订)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部
旅行社管理条例(修订) 国家旅游局
食盐专营办法 国家经贸委
轻工总会
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交通部
农药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工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地矿部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建设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国专利局
农业部
林业部
国家科委

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条例 内贸部
农业部
彩票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劳动、民政
人民警察监察条例 公安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
失业保险条例 劳动部
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
条例(修订)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
教师职务条例 国家教委
文化娱乐业管理条例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文化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电部
电影条例 广电部
印刷业管理条例 新闻出版署
违反出版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卫生部
血液管理条例 卫生部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部分 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8件)
商会法 国家经贸委
商业秘密法 国家经贸委
商标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著作权法(修订) 新闻出版署
固定资产投资法 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招标投标法 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
电信法 邮电部
石油法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原子能法 国家科委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水法(修订) 水利部
土地法 国家土地局
国防科研生产法 国防科工委
航道法 交通部
铁路法(修订) 铁道部
渔业法(修订) 农业部
防洪法 水利部
供销合作社法 供销合作总社
减轻地震灾害法 国家科委(国家地震局)
高等教育法 国家教委
药品管理法(修订) 卫生部
初级卫生保健法 卫生部
社会保险法 劳动部
就业促进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法 劳动部
消防法 公安部
结社法 民政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民政部
二、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66件)
计划、财税、金融、审计、统计
国家订货条例 国家计委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
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局
房屋重置价格确定公布办法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外商投资特许项目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房产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货币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特定项目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内部审计条例 审计署
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 国家统计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进出口商会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经济合作及外援项目专项
基金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
货物进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出口管制条例 外经贸部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管理
条例 外经贸部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的暂行规定(修订) 国家工商局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
理条例 地矿部
企业制度改革
国有独资公司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国有控股公司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溢价发行股票管
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
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
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济行政管理
纤维检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军用品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防科工委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家体改委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内贸部
电子振兴条例 电子部
黄金生产管理条例 冶金部
饲料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肥管理条例 化工部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
连锁店管理条例 内贸部
粮食储备条例 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电价管理条例 电力部
民用航空器登记条例 中国民航总局
国际海运管理条例 交通部

城市排水条例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规定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水资源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
建设部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国家地震局)
放射性物质运输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药品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农业投资条例 农业部
土地估价条例 国家土地局
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军事、
人事、编制、民政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办法 中国民航总局
国有企事业单位保卫条例 公安部
机动车管理条例 公安部
残疾人就业条例 民政部
中残联
劳动部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部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总参谋部
预备役士兵条例 总参谋部
国家公务员纪律规定 人事部
监察部
国家行政机关编制管理条例 中编办
外国人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
专利管理条例 中国专利局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 文化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中医药发展条例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放射性卫生监督条例 卫生部
体育仲裁条例 国家体委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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