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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9:08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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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3号


《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拆迁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施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的,以及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房屋,其拥有的国有土地房屋被拆迁的(按照房改政策所购房屋除外),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项目业主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是指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的中介组织。

被拆迁人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所有人。

第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

丽水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公安、城管执法、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

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范围、拆迁安置地点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变更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收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等。

第十四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国土资源、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对被拆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价格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所有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为准入对象,并将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对象应不少于三家。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组织被拆迁人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商议或投票(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参加投票有效)选定其中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

被拆迁人不能作出选择或在规定时间内选择未果的,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从准入的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前3天,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的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易信息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或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补助、搬家补助、停业损失补助等按照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拆迁人、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拆迁主管部门根据鼓励早腾空搬迁的原则提出奖励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拆迁资格。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由组织实施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组织实施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组织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其它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组织调解。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搬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需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依据是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

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户口簿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面积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以被拆迁人提供的审批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权源的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现状确定;不能确定房屋面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迁建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工业生产用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或迁建的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农业生产用房的,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补偿标准由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被拆迁人符合本办法安置条件的子女随其居住,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并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可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的权利义务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让、赠与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3.在附件2、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达到分户年龄但未婚的。

  (二)被拆迁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经其本人申请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具有农业户口,且在原籍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的配偶;

  2.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实物分房或货币分房,下同)的配偶;

  3.非农业人口、未婚、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子女;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7.通知选房前或宅基地分户选址前结婚、收养、出生的人口;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被拆迁人的子女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其父母的房屋拆迁时,不予单独安置,也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九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且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两年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连续营业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5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四)拆除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四十一条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的安置方式。

附件2、3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尚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的,方可选择货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住宅及商业用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补贴。

(二)拆迁工业生产用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补贴,同时给予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的奖励政策。

上述(一)、(二)项的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15日内或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被拆迁人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四十四条 公寓安置是指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附件3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暂不实行公寓安置。

第四十五条 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公寓安置小区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公寓式住宅分多层、小高层和高层。

第四十六条 公寓安置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同面积的成套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七条 拆迁住宅的,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少于安置房屋面积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寓式住宅的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廉购价、优惠价确定,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砖混二等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按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比准价的120%确定。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市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条 拆迁住宅的,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供应价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结算。

(二)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结算。

(三)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四)单套公寓式住宅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部分,以优惠价结算。

(五)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或者小高层公寓式住宅的,其安置房公摊面积部分的60%为政策赠送(即无偿供给)。

第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商业用房经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后,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价格按原结算方式结算;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加上商业用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拆迁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小于安置面积但加商业用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多出被拆房屋住宅面积部分按拆迁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拆迁人除商业用房外无其他住宅的,在作为住房困难户安置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五十二条 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供应价格的差价,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

第五十三条 公寓式住宅的交房期限为两年,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交付的,拆迁人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五十四条 迁建安置是指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迁建安置结算办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或由拆迁人提供统建房的安置方式。

附件1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原则上不实行迁建安置。如确需迁建安置的,安置标准参照同区域农民建房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迁建安置房可由政府联建或由被拆迁人自建。

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拆迁人出资统一建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政府公布的土地成本价支付迁建安置总建筑占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成本费。土地使用成本费的计算公式为:(土地划拨价+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相关税费)÷小区安置总建筑面积。

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使用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并由拆迁主管部门收取,返还给拆迁人。

第五十七条 附件2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拆迁住宅,选择迁建安置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人户不予单独实行迁建安置,但可选择同项目拆迁安置中一户直系亲属计入人口一并迁建安置;

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零起坡,以下相同);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附件3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拆迁住宅,选择迁建安置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零起坡,以下相同);

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25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第五十八条 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建筑占地面积,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第五十九条 拆迁工业生产用房的,被拆迁工业用房的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的奖励政策。

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可在工业园区内优先安排迁建用地,建设规模由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立项程序予以核定;不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可在工业园区或小企业孵化基地以成本价安排标准厂房,安置的标准厂房面积不高于被拆工业用房面积的120%。

第六十条 迁建安置房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1年内办齐建房审批文件,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拆迁人逾期未办齐建房审批文件的,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节 产权调换

第六十一条 产权调换是指根据“拆一还一,结算差价”的原则,由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一种安置方式。其补偿安置标准及结算方式、临时过渡等均按《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六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征迁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附件1、2范围内的被拆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标准的:

  1.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

  2.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拆迁人可选择公寓安置和产权调换。选择公寓安置的,未拆迁面积与上述标准之差不足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超过10平方米但未达到40平方米,安置40平方米;超过40平方米但未达到60平方米的,安置60平方米;超过60平方米但未达到80平方米的,安置80平方米,以此类推(未拆迁房屋属危房的除外)。价格均按廉购价结算。

(二)附件2、3范围内的被拆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七条标准的:

1.未拆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

2.未拆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不足19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超过19平方米(含19平方米)的,安置38平方米;超过38平方米的,安置54平方米,以此类推。

(三)附件1、2范围内的被拆房屋累计建筑面积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标准,或者附件2、3范围内的被拆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七条标准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本办法规定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六十三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非农户,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产权调换。其公寓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结算办法如下: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下限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公寓式住宅在安置标准下限的面积,以廉购价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部分,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的结算方式结算。

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按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比准价的120%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六十四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既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又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非农户,其父母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拆迁时,可作为独立户选择货币、公寓或产权调换,其公寓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结算办法如下:

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达不到安置标准下限的,其安置房等同于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廉购价供应,超过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优惠价供应。

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与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结算,超过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即按安置房交付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比准价的120%结算。

第六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拥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参加过房改的非农人员,经申请,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计入人口增加的安置面积按优惠价结算,但子女为非农业人口,未婚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除外。安置后其本人不再享受相关房改政策。

被拆迁人房屋按本办法安置抵扣后仍有剩余住宅面积,对其有合法继承权但不能计入安置人口的非农业户口子女,每户可以按相应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20㎡以内的安置房。若剩余住宅面积不足20㎡或超过120㎡以上的部分,不予以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被拆房屋面积或两处以上房屋面积达不到公寓安置房面积的,其被拆房屋与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如果被拆迁人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未拆房屋的,须在协议中注明,下次拆迁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残疾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选择迁建安置或者公寓安置的,在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的基础上给予20%的优惠(已经享受上款优惠的贫困残疾人除外)。

第六十七条 选择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阻挠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础设施建设,不参加自建房选址、干挠选址或者逾期不动工建设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六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七十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双倍收取。

  第七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房产继承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利益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拆迁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水市市区是指附件1、附件2、附件3所列范围。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丽华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

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丽光行政村、灯塔行政村。

岩泉街道:原丽东行政村,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岩泉、圳头、铁丁桥、灵山寺脚新村自然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结七弄自然村,冷水行政村飞机场角自然村。

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政村芦埠、后村、前山、大石头自然村,塔下行政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牛岭头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岸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小白岩、寺岙自然村。



附件2

岩泉街道:秋塘行政村秋塘、盱头、平沙、连山、隔溪自然村,冷水行政村奚岗、蒲岸、上冷水、下冷水、黄渡、小坑自然村,岩泉行政村坑口自然村。

紫金街道:芦埠行政村大毛窟自然村,开潭行政村,湾岙行政村湾岙、梅岙自然村,风化行政村上风化、下风化、黄士岙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垟店、火烧、上寮、弄上、柴岗圩、汤庵、余庄弄自然村,桐岭行政村,白岩行政村,旭光行政村,吴垵行政村,叶岙行政村,水阁行政村,余庄前行政村,张村行政村,七百秧行政村,龙石行政村,岑山行政村,丽沙行政村,上沙溪行政村,里坑行政村,金山行政村,章巷行政村章巷、处基、里弄自然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小木溪、潜水弄、乌背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堂、黄府前、朱田背、燕窝山、白岭脚自然村,大门楼行政村,张垵行政村齐村、桃岭、定岗、张垵自然村,叶村行政村叶村、金山下、柳后自然村,富岭行政村、下张行政村、大坑口行政村大坑口、秧棚、松山岗自然村,下仓行政村下仓、乌里凸、小叶村自然村,陶庄行政村陶庄、下双坑、章庵自然村,前垟行政村前垟、寺后、法兴寺自然村。

联城镇:路湾行政村,敏河行政村,武村行政村,白前行政村,常宅行政村,林宅口行政村,金周行政村,花街行政村,青岗行政村青岗、塘下、大坑、上乌里坑、鲇鲐山自然村,凤鸣行政村节孝自然村。



附件3

莲都区范围内除附件1、2外的其他村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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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务院发布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自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废止。



199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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