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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50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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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批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
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
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外省市和部队驻津单位
,本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股份制企业,个体工
商户,以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
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中央、外省市、部队驻
津单位和市属大型企业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也可设立劳动监督检
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所有单位及其他各种用工主体(上款规定的除外)执行劳
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劳动
监督检查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设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
检查员,分别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区(县)任命的劳动监督检查员应
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监督检查证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随时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多项综合监督检查和单
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督促用人单位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劳动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
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
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工资分配管理法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其范围是:
(一)企业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工资自主分配法规的情况;
(三)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情况;
(四)在职、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待业人员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补助费、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情况;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情况;
(七)各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其他待遇。


第十四条 对职业培训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
证书发放;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
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我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
量安全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依职权进行初步调查
后,对可能违反劳动法规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举报线索后,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
要处理的,应当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持
监督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督
检查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
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
督检查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
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罚款、吊销或暂扣劳动行政部
门核发的证件和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责令整改;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打击
报复举报人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法
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
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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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印发《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厅(委、局),中科院各分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指导和推进全国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支撑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业部、中国科学院等联合制定了《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行业)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785067.files/n14784429.pdf

  

科 技 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中国科学院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第七条”字样修改为“第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字样修改为“第九条、第十条”。
2、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职责”。
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交通部门”以及第二十条中的前一个“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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