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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8:14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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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农田水利建设

  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国家所有;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

  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归受益农户共有;农户自用的,归该农户所有。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其中骨干工程由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维修、养护;田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维修、养护。

  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维修、养护,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明确边界,设立标志,并发给土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依照国家规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内的,占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灌渠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第二十七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合理定岗定编,将纯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准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足额到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解决经营性水管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

  第四章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量供水。

  第三十条 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核收水费。因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或者隐瞒受益面积、用水量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挥其在灌溉、排水管理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中的作用。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行使其使用的灌排设施的管理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建筑物配套和量测水设施建设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并积极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引导和支持节水灌溉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国家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进行补偿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相应费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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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
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1996年9月28日
监外执行立法矛盾的解析

监外执行是对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犯罪人,基于特殊原因而采取的一种暂时变更行刑方式,实施非监禁刑罚的措施。监外执行是刑罚进步的产物,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与文明,在倡导人性化改造罪犯的今天,我们应当努力用好监外执行这种人性化手段,更好地服务于罪犯改造工作。但是,一种好的刑罚手段,其效用的发挥,不仅要有刑事法律对这种手段的认可,还受制于刑事法律对这一手段适用的具体要求,特别是当刑事法律对手段的要求出现立法矛盾时,又会限制与影响手段的作用。我国当前的监外执行主要是由《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进行调适。由于刑诉法与监狱法在这一问题上规定的不统一,其中不仅存在刑诉法与监狱法的法条规定矛盾,也存在监狱法内部的法条规定矛盾。如何协调解决这些矛盾,避免法律冲突,特别是走出“优位”规则的误区,理性对待刑诉法与监狱法关于监外执行效力的“高低”关系。值得我们深思。
一、监外执行的立法矛盾
关于监外执行的立法矛盾,主要表现在监外执行的刑种对象问题上,也就是什么样的罪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为了便于分析,笔者先把刑诉法与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条款进行列举。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把这些法律条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在关于监外执行的对象问题上,从刑种上看,刑诉法规定的是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刑种,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种刑种,监狱法第25条又规定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表述不够确切,它的真正意思依新刑诉法的规定应被理解为是认可刑诉法所规定的有期徒刑罪犯可以作为监外执行)。造成监外执行对象法律规定矛盾的原因,首先涉及到刑诉法的修改问题。监狱法于1994年12月29日颁布生效,在制订时,参照的是1979年制订、1980年1月1日生效的旧刑诉法,旧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对象刑种的限制性规定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1996年,全国人大对旧刑诉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刑诉法于1997年1月1日生效。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对象的刑种限制性规定为有期徒刑和拘役。参照旧刑诉法制订的监狱法与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相对照,在监外执行问题上,明现的存在监外执行对象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一般认为,刑诉法是基本法,而监狱法是部门法,在适用监外执行对象问题上,刑诉法规定可以对拘役犯适用监外执行,而监狱法对此没有规定,其原因在于监狱只收押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刑种的罪犯,不收押拘役刑罪犯,监狱法不需要对拘役刑罪犯进行任何规定。就此而言,立法本身似乎不存在基本法与特别法的矛盾。但是,在对徒刑适用对象的具体种类规定上,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按照刑诉法就不能适用监外执行。但根据监狱法第17条规定,对无期徒刑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这是两个不同法律的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而监狱法第17条与第25条之规定,由于新刑诉法的生效,也在法条内容上产生了矛盾。监狱法第17条规定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可以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监狱法第25条规定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则由于刑诉法第214条与监狱法第17条规定之间的矛盾引起了监狱法内部前后两个法条对于监外执行适用对象的矛盾(这个矛盾在新刑诉法生效之前并不存在,也与监狱法第25条表述不确切相关)。对于这些矛盾,如果用基本法优位于部门法的法理准则,解决相互间的矛盾,则应当就此认定,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是有期徒刑与拘役。由于监狱的监外执行对象不涉及到拘役,那么,监狱法中所规定的监外执行对象就只能是有期徒刑罪犯。目前,在我国监狱学理论研究方面,不少人都是持这种观点。在杨殿升主编的《监狱法学》中,“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适用监外执行。”(杨殿升《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69页)吴宗宪主编的《非监禁刑研究》认为“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将使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而现行的《监狱法》却没有作相应的修改,仍然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列为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这是监外执行“立法滞后且相互矛盾。”(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574页)然而,这一准则是否能够作为协调解决刑诉法与监狱法对监外执行矛盾的准则,本身值得怀疑;监狱法迟迟不作出与刑诉法相一致的修改是有其原因的。
二、关于监外执行的法语环境
监外执行在刑诉法与监狱法中的不同对象确定,靠优位理论是无法解决其中的矛盾的。在这一问题上,监狱法不能完全依从刑诉法,其理由与刑诉法和监狱法的法语环境是密切相关的。刑诉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法,旨在规范调适刑事诉讼的程序运作,它对整个刑事执行的法律立法界定只限于程序运作的起动,不包含整个刑事执行的全部过程。因而。刑诉法中所讲的监外执行。其实是指刑罚付诸实施时的执行状态,并不当然包含刑事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刑罚方式的变更。一些理论研究者对此也有相同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交付执行时的监外执行的适用,主要是侧重生效刑事判决的执行,而并非是指刑罚的实际执行。”(张秀夫《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34页]从监外执行决定权归属看:(一)在人民法院将罪犯依据生效判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时,由于在身体检查中,监狱发现罪犯因身体原因不能收监,因而暂不收监,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监外执行的刑罚方式变更决定。(这里应当包括罪犯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前,由人民法院基于罪犯的身体原因而主动作出的监外执行决定)(二)在罪犯被收监狱服刑后,罪犯由于身体原因,由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罪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
当罪犯未被收监前,监外执行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时,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依从刑诉法的规定。刑诉法中所限定的监外执行刑种是静态的刑种,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且已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种。它所指称的有期徒刑是不具有扩张性的有期徒刑,是从量刑上讲就是有期的徒刑。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应当说是与刑诉法所规定的监外执行情况有相似之处,都是刑罚尚未正式开始实施时的状况,罪犯即将被执行刑罚,被判决的刑期在此时外于静态。这时的监外执行决定权属人民于法院,因而在监外执行对象的刑种确定上,应当依从刑诉法的规定。监狱法第25条规定的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而导致的监外执行,它与刑诉法第214条及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这时的刑期具有动态性特征,原来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各种刑期会发生情形不同的变化。有些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再被减为有期徒刑;有些无期徒刑犯被减为有期徒刑。这时的刑罚,从量刑上讲,还是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刑种,有死缓、无期、有期;从行刑上讲,实质上已不再都是继续实施原先由人民法院分配的刑罚。在监狱,几乎所有的罪犯最终都只服有期徒刑。刑罚起始阶段的死缓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在行刑活动正式开始前不得监外执行,并不能由此认定在整个刑罚过程中,死缓罪犯、无期徒刑罪犯都不能被监外执行。一些省份的监狱管理机关在监外执行对象的刑种限定上,也只是禁止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直接实施监外执行的可能,并不否定被处以这两种刑罚的罪犯,在行刑过程中可以被监外执行。如江苏省监狱管理机关在关于监外执行的具体文件中,规定死缓罪犯、无期徒刑罪犯不能监外执的前提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没有被减为有期徒刑。(参见1999年6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实放办法》的通知)这一规定的另一层意思则是如果这些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则可以实施监外执行。虽然仍强调只有有期徒刑罪犯才可能被监外执行,但这个有期徒刑并不仅仅是指量刑时所匹配的有期徒刑。刑诉法第214条与监狱法第17条、第25条所规定的尽管都是监外执行问题,但是由于法语环境的不同,因而不能简单地把它们理解为同一回事。在此,刑诉法第214条与监狱法第17条可以认为是语境的同一,内容应当同一,即都阻却刑罚开始之前,处于静态的死缓和无期徒刑状态的罪犯获得监外执行的机遇。而监狱法第25条与刑诉法第214条及监狱法第17条语境不同,人民法院量化的刑罚在行刑过程中,具有了动态性,有期徒刑罪犯中事实上溶入了无期徒刑罪犯、死缓罪犯,因此,量刑时的有期徒刑、行刑开始时的有期徒刑与行刑过程中的有期徒刑不是同一层面的含义,由此导致无法用基本法优于部门法的规则来解决刑诉法与监狱法关于监外执行的所有法条矛盾。两者既可以有服从,监狱法第17条应当服从于刑诉法第214条,也可以有并存,监狱法第25条其实不应当服从于刑诉法第214条的规定。
三、关于监外执行立法矛盾的协调
从刑罚走向的文明与人道而言,新刑诉法修改了旧刑诉法中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监外执行的规定,对监外执行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定,只规定了有期徒刑罪犯、拘役犯可以被监外执行,表面上看,这与刑罚的走向是相悖的。笔者认为,作出这样的限定可以理解为是在刑罚开始运作时的一种从严要求,“是出于交付执行过程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同上第137页)毕竟无期徒刑犯,多数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对他们在刑罚之初,采用监外执行,风险很大,客观上仍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威胁,不能以对刑罚文明的追求牺牲对社会安全的保障。所以1996年对刑诉法的修改,从监外执行适用对象中取消了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有一定的合理性。解决立法矛盾,只需对刑诉法第214条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之后,“下列情形之一的”的之前增加“在被正式交付执行刑罚前”,从时间上明确界定刑诉法所规定的监外执行是刑罚正式运作之前的活动。当然,刑诉法与监狱法的冲突,更多的问题是在监狱法部分,修改的重点应当是在监狱法部分。监狱法对监外执行的规定,不仅文字表述不够严谨,而且内容上也是前后矛盾。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监狱法第17条所规定的监外执行,其实是针对监狱收监这项工作而言的,刑诉法第214条的规定,是针对监狱收监前的工作而言的,因此,鉴于一致的法律语境,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监狱法第17条应当表述为“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其中去掉无期徒刑四字);监狱法第25条规定的是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罪犯的监外执行问题,它的内容应当表述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或被减为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样,就通过对有期徒刑的动态性理解,使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阶段的罪犯,不受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对象的约束,都可以平等地获得监狱外执行的处遇。人类刑罚的目的不仅是要对罪犯通过惩罚进行正义报应,也要在对罪犯行刑过程中,实施教育矫正。不仅要通过刑罚的威慑防卫社会,也要通过刑罚的人道与文明保障包括罪犯在内的全休公民的应有权利。在罪犯权利保障上,尽可能地给予更多的罪犯人道的处遇,是刑罚文明的表征,我国1979制订年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规定了无期徒刑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而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对无期徒刑犯适用监外执行的可能,如果从防卫社会的角度,兼对它进行行刑阶段的限制,还能理解的话,那么监狱在整个行刑过程中,如果都依从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则不仅在法律理论上不能成立;刑罚的人道与文明在这一问题上也会走向了倒退。监外执行需要考虑被执行对象的社会危险性,在刑罚之初,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人身危险性不容置疑,应当规定这两类罪犯不得监外执行,但在行刑过程中,当这些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时,其社会危险性也随之降低,这时,对这些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评价,应当使用有期徒刑的评价惊尺度,而不应当继续坚持量刑时的评价尺度,刑罚的变化体现了社会危险性的变化,否则就不能被减刑。当罪犯的社会危险性程度相同时,行刑活动中有利于罪犯权益的行刑处遇为什么不能根据同样的标准一视同仁呢?笔者觉得,在收监问题上,依从刑诉法的规定是可行的,也是应当的,但在行刑的过程中,依从这一规定并不可取,因为罪犯的刑期,从刑种上看,具有动态性特征,它不是一个一直不变的刑期,无期徒刑犯以及死缓犯被最终减为有期徒刑是一个普遍的事实,在罪犯服刑的过程中,其实只有概念上的无期徒刑、死缓,没有真正的无期徒刑犯、死缓犯。当这些罪犯获得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就是现实的有期徒刑罪犯,应被施予有期徒刑处遇、赋予其监外执行的可能性。
有必要提出,在监外执行立法矛盾上,还有一个关于监外执行法定情形的不一致问题.刑诉法第21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时,第五款又规定一种情形:生活不能自理。具备这三种情形的罪犯,可以监外执行。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里没有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监狱法第25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又把刑诉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吸收入该条。显然,监狱法第17条应当修改增加生活不能自理这一情形,以避免在收监时刑诉法与监狱法规定的矛盾。

胡配军,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邮编:212003  电话:0511-4402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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