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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08:04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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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基金〔2008〕36号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各项目监理部:
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印发试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项目实施的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及勘查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及合作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委托,根据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权限,代表基金中心对基金项目施工的质量、工期、经费、成果等目标实施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监理的依据是基金中心出具的勘查设计书、项目合同、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勘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等。
第二章 监理组织
第五条 基金中心是基金项目监理的主管机构,负责基金项目监理的组织、协调以及对监理单位监理业务的管理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基金项目监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 负责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督检查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监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负责基金项目监理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三)对基金项目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四)受理、审查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并按规定做出相关处理;
(五)负责与基金项目监理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金项目监理实行合同管理,由基金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根据基金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一个项目签订一个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也可以采取多个项目签订一个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七条 承担基金项目的勘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单位、机构与资质要求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按照严格监理、恪守公正、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项目监理资质,由基金中心按照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或根据实际情况指定。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项目监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项目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办公室人员的构成,以能对被监理项目各施工环节实施有效控制为原则,合理配备。监理办公室设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1名,同时,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配备地质勘查相关专业工程师若干名,人员专业领域应当包括地质、钻探、物探、化探、测试、地质经济等不同类别。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聘任,报基金中心审核备案。监理工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在地质勘查或相关经济工作专业岗位工作10年以上,担任过矿产勘查项目的技术负责或勘查工作中相关专业的技术负责,或者在地勘局、地质队从事过矿产勘查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 熟悉本专业技术标准或规范;
(四) 身体健康,胜任野外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三条 基金项目监理实行总监负责制。总监是项目监理的总负责人,代表监理单位对基金中心委托的监理项目负责,对项目监理结果负有全面责任。监理过程中必须由监理单位签字的应当由项目总监签字,并对签字负责。发现项目施工单位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规操作行为,需要立即予以纠正的,项目总监有权先下达停工令后再行报告。

第四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监理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在基金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是按照勘查合同及技术规范、规程要求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勘查技术方法手段、勘查设备使用、数据采集与分析、工程进度、工作量完成及经费使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参与项目的野外验收及成果报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力:
(一)参加项目设计变更的审查、年度项目评估、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编制的审查;
  (二)查阅项目任务书、设计书、专家审查意见、设计批复等有关技术资料;
(三)查阅项目的野外工程施工纪录及阶段性总结成果,检查项目取样、送样及样品分析结果,纠正不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和设计要求的勘查工作行为;
(四)查阅项目经费使用的财务报告,纠正不符合财务要求的资金使用行为;
(五)监督勘查单位施工计划的实施,勘查工程未按计划进行的,有权要求项目勘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工作量按设计要求完成;
(六)监督检查项目勘查单位技术人员数量及构成、勘查设备、技术方法、外协施工质量要求与勘查合同有关约定是否相符,对不符合约定的有关事项有权提出整改要求;
   (七)督促项目勘查单位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出年度监理计划;
(二)按项目工种和工作阶段跟踪报告项目监理工作进展及总体情况、建立项目监理档案;
(三)根据监理情况,向基金中心就调整项目施工方案、项目施工终止、制定整改措施、调整项目经费拨付方案、项目续作意见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规定的时限及要求向基金中心报送监理报告;
(五)接受基金中心的业务检查与指导;
(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对基金项目有关技术数据负有保密义务,除按规定向基金中心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外,不得向其他方泄露项目技术资料。
第五章 监理程序及内容
第十八条 监理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理单位制定监理计划,研究基金中心提供的项目有关技术文件(任务书、批准的设计及审查意见书、批复、合同等),制定监理方案;
(二)基金中心在项目勘查开工前书面通知项目勘查单位,告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及监理权限等事项,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实施野外现场监理前,应当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监理项目的勘查单位,提出有关监理工作要求,并报基金中心备案;
(四)项目勘查单位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监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准备有关技术文件及材料,并为监理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监理工程师采取听取项目工作汇报、查阅资料、抽查样品、野外实地监督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理工作;
(六)实地监理工作结束后,监理单位向项目勘查单位提出书面监理意见,勘查单位对监理结论签署意见;
(七)监理单位向基金中心提交监理报告,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监理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查施工进度和施工方案,监督项目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勘查工作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三)检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核实合作项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检查项目工作量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的项目进度提出阶段性资金支付意见;
(四)监督检查项目科学管理、文明施工、安全环保措施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五)核实地质找矿成果;
(六)根据阶段性成果控制监理情况,适时提出项目续做或终止的监理意见;
(七)按项目工种、工作阶段或时间进度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每次开展项目监理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应当不少于2人,监理工作应当覆盖项目实施的野外和室内工作各环节,涉及工作质量的抽样检查应当不低于5%。
第六章 监理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勘查实施过程中,因野外地质、地貌或者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技术条件等因素发生变化,项目勘查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或者项目监理工程师根据勘查工作需要,提出调整施工方案建议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项目勘查单位进行必要的研究论证和现场踏勘,确认变更内容,制定变更方案。组织实施变更的权限如下:
(一)经确认属于合理变更且不引起经费变化的,监理单位可直接签发变更同意书并报基金中心备案。
上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对轻型山地工程的调整,重型工程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挪位,工程施工顺序的局部调整,钻孔的提前终孔或加深等情况。
(二)凡涉及技术及经济上的重要变更,对施工质量、预期成果、安全环保及经费引起重大变化的,变更方案应当报基金中心审定同意后再组织实施。
第七章 管理监督及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委托监理合同,接受基金中心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执行监理任务过程中与项目勘查单位或者与基金中心就有关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按照勘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规范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的项目勘查单位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利益关系的,该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应当回避;涉及监理单位回避的,由基金中心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勘查单位的额外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任务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严格对监理工作费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监理工作费用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监理取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取费通过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在基金组织实施费中列支,由基金中心支付。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费纳入项目预算,按年度拨付。监理取费具体标准见附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基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附录
基金项目监理取费表
级别 项目预算额 监理费率(%) 备注
1 不超过500万元 4.0  
2 超过500万元到1000万元部分 3.5  
3 超过1000万元到5000万元部分 3.0  
4 超过5000万元到10000万元部分 2.5  
5 超过10000万元部分 2.0  

注:监理费率调整系数:煤炭勘查项目为0.8,磷、重晶石、萤石、高岭土、钾盐等矿种为1,其他矿种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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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中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划执行》。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绿化行政主客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场面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资质审定、审查制度,严禁无证或越级规划设计、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绿设或者其他特殊途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客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有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请有关部关批准,同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辟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度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人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下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德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3〕35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快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58号省长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等)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属驻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属适用范围。

  二、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凡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三、安排就业的范围和比例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正式工、长期工、有一年以上合同的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干、职工,凭《伤残军人证》和《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交纳保障金。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

  (一)收缴对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属收缴对象。

  (二)收缴方式。

  1、市直各单位保障金的收缴由市残联承办,各县(区)的保障金的收缴由各县(区)残联承办。
  2、各单位在核定在职干、职工人数基础上按1.5%安排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10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交纳。各单位在交纳保障金时应向市残联报送下年度本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
  3、市、县(区)残联在核定收缴单位的在职干、职工数、在职残疾干、职工比例及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基础上,向收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自交款通知书发出之后30天内,各单位必须按时交纳保障金。在收缴执行中,市残联可派工作人员到各单位收取,也可采用银行托收办法执行。
  4、凡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应按日加收就业保障金总额5‰的滞纳金。
  5、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虚报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由市、县(区)残联依法督促限期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补交保障金、滞纳金;逾期仍不安排或不补交的,由市、县(区)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报请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经批准后,通知其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划拨,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月1日。每年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底。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计算公式。屑踩司鸵当U辖鹩墒?(本单位干、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岗残疾干、职工数)×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数。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联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收取保障金时,须用财政部门收据或省残联、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收取,并加盖市、县(区)残联印章。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对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
  2、用于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个体从业。
  3、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六、各单位职责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要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照顾。

  (二)各单位都要建立残疾人干、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区)残联报送本单位当年干、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干、职工花名册。

  (三)市、县(区)人事、劳动、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统计、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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