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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1:21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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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莆政综〔2008〕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及提供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统一的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的测绘成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并负责监督和执行;

(三)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测绘队伍的测绘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

(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市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负责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审批;

(八)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并对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但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使用莆田市相对独立坐标系统(1980西安坐标系参考椭球、中央子午线为119度)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即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发布的高精度三维控制网成果为准),执行莆田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执行测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指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和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基础测绘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四章 测绘资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书面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大于等于3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测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等信用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取的经费专款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政府及所属部门用于资源调查、规划、行政管理、社会管理,使用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迁建申请材料的核实和转报工作,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补助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补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八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应当经过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同时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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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证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市政建设工程拆迁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按照“先安置被拆迁人,后交付商品房或分配自用房”的原则进行。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拆管处)为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㈡负责审核拆迁申请,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㈢监督、检查、指导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工作;核定安置房面积,审查安置方案,发布安置公告;
  ㈣调处拆迁安置纠纷;
  ㈤对拆迁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㈥建立和管理拆迁档案;
  ㈦对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驻蚌单位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除学校、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古树名木等特殊建筑物,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市拆管处应根据拆迁申请审批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㈠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及时公布;
  ㈡书面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建设部门停发修房、建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并及时通知市拆管处和拆迁人。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单位(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持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应经市拆管处鉴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过渡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由市拆管处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合同应送市拆管处备案。
  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规定期满后,供电、供水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实施停电、停水。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房屋腾空后半个月内完成旧房拆除、清理场地等工作,并负责清运拆迁区的建筑垃圾。拆除的旧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运走,不得在拆迁区内销售。建设单位按市拆管处规定的时间建好施工围墙。
  第十五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将原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有关资料移交市拆管处,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经市拆管处验收合格后,核发《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凭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市拆管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市拆管处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安置公告。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拆迁人应建立拆迁安置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及时报市拆管处备案。拆迁人应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十六条 市拆管处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年度考核验证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1991年第1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拆管处应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公建面积的,其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也不含公建面积),具体规定如下:
  ㈠偿还的住宅房屋,按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1:1的比例进行,并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15%结算差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30%结算差价。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㈡偿还的非住宅房,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房屋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以及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进行拆迁补偿的,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指导价扣除产权调换应付部分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办公用房,实行按原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可按重置价出售给承租人后,按私房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产权人与使用人订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原租赁合同条款可根据拆迁引起的变动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管处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易地安置。
  在原拆迁区域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的属原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安置面积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合法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㈠1966年以前(含1966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㈡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50%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安置有产权证件的阁楼,根据阁楼楼板顶面距房檐檐口的高度计算安置面积。其中,高度在1. 7米以上的,按100%计算;高度在1.2米以上,1.7 米以下的,按5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上,1.2米以下的,按3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 室内地坪距阁楼楼板的高度不应低于2.2米,低于2.2米的,所少的高度部分应从阁楼楼板距房檐檐口的高度中冲减。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低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安置(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最小户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28平方米(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户型设计使用面积以每8平方米递增(误差不超过1平方米)。
  对于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标准安置后,较原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受益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 安置时应高靠一个户型标准。
  凡易地到市政府指定区域安置的,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安置使用面积(具体增加标准见附件四),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拆迁房屋部分不付差价。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除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对非本单位的被拆迁人,须按本办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的计户标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产权或使用权证件的,作一户安置。
  房产赠与、析产虽经公证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拆迁安置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楼层,应参照搬迁先后、有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年龄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时,所有安置房分配方案均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临街营业房:
  ㈠有合法产权证件;
  ㈡是临街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
  ㈢在“拆迁公告”发布两年前已领取与房屋座落相符的营业执照。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沿街底层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拆迁时按原使用性质和功能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屋需要被拆迁人临时过渡的,从拆迁安置合同签订之日起,住宅房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 高层建筑按定额工期确定)。在上述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根据实际过渡时间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元/月付给过渡生活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 过渡费增加200%。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见附件二)。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递增数额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30%,所付停业补助费至安置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次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安置完毕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三日内按公假处理,由市拆管处出具证明。
  被拆迁人搬到新址居住,其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和学生转学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交接完毕,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㈢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㈠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围攻、谩骂、威胁、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煽动、挑唆被拆迁人聚众闹事阻碍拆迁实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重置价(建安造价)和附属物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助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 月28日发布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附件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附件四: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附件一:
  (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结构等级


差价


安置房结构 砖     混 砖    瓦 简    易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砖   混
70 90 110 130 80 100 120 140 90 110 130 150
钢 混
90 110 130 150 100 120 140 160 110 130 150 170

 注:1、房屋建安造价、重置价格根据变化每年发布一   次;
   2、该结算标准不包括楼层、朝向差价。

  (二)全新安置房建安造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钢 混 砖 混
单价 700 500

说明:被拆除房屋定级参考年限为:
  1、砖混:10年以内为一级,10-25年为二级,25-40年为三级,40年以上为四级;
  2、砖瓦:10年以内为一级,10-20年为二级,20-30年为三级,30年以上为四级;
  3、简易:5年以内为一级,5-10年为二级,10-15年为三级,15年以上为四级。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月.M2

仓库 经营性办公 生产 批发 批零兼营 零售
10 10 20 30 35 40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单价(元)
24CM砖院墙 平方米 30
18CM砖院墙 平方米 22
12CM砖院墙 平方米 16
土坯院墙 平方米 10
庭院砖地坪 平方米 5
庭院水泥地坪 平方米 10
手压水井 眼 100
浴缸(大套) 只 200
浴缸(小套) 只 140
平台花墙 平方米 8
金属楼梯 米 60
电话移机/次 部 200
有线电视迁移/次 户 50
自来水设施(含水表) 户 80
照明设施(含电表) 户 100

内外装饰能拆用的自行拆用,不能拆用的按预算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补偿(每年折旧10%);本表未列入的项目,另参照定额计算。

附件四:
  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拆迁地段

增加标准

安置地段 一 二 三 四
一 0 0 0 0
二 +20% 0 0 0
三 +30% +20% 0 0
四 +40% +30% +20% 0

 一类地段:西至纬四路;东至交通路,火车站候车室沿铁路至胜利路和水泵厂北墙;北至治淮路并沿淮河交纬四路;南至水泵厂北墙及兴华街以西,含机场内地方住房,接红旗三路。
  二类地段:西至长征路;东至珠城路及拖附厂东货场围墙,接解放四路;北至淮河;南至凤怀路接一机部设计院南围墙。
  三类地段:西至八里桥沿江淮路交涂山路延伸至大庆路;东至环湖路;北至淮河;南到燕山路交老虎山东路接凤怀路。
  四类地段:上述三类区界以外的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为规范我区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生产企业发证的公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宁夏境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必须对本企业安全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或对新建投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安监局正式颁发的资质并经自治区安监局审查备案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六条 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企业安全评价报告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评审合格后,方可上报办证。凡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凡列入银川市、吴忠市、石嘴山市、固原市、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管的非煤矿山企业,由上述五市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 企业安全评价报告经专家组评审后,企业必须按照评价机构和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经组织评审的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行文批复后,连同专家组评审意见书、签名表一同上报发证机关。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矿山地址、产量等发生变化,自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办证或变更申请,并提供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第九条 已具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规定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指派专人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企业,经办人签署符合条件的意见和本人签名,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办证和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将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签字盖章及全部上报资料报所在地级市安监部门进行复查,必要时,市安监部门也可派专人到生产企业现场复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照第九条规定,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发证企业所报资料不实或有其他影响发证的因素,可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由生产企业补充资料。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自治区安监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将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同意发证并签字盖章的全部资料报送自治区安监部门。自治区安监部门接到审报后,对由自治区安监局审查的企业在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给予答复,对市县审查的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安监局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安监部门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由于工作不力造成失误的,要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一经发现查实,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如被发现并未限期整改的,撤销已颁发的证照。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施行前已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证的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不予年检,安监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其它上报条件可参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的要求执行,自治区不再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关规定”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和其他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见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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