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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9:24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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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发展,积极与国际惯例接轨,本所自2009年3月30日起,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净价交易的概念

净价交易是指在债券现券买卖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实行净价交易方式后,所有在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均按净价交易方式进行报盘和交易。

上述四类债券在发行期间,如通过本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分销方式发行,本所交易系统仍按全价模式进行揭示、报盘、交易,不计算和揭示净价交易模式下的每百元应计利息额。

二、实行净价交易应做好的准备工作

1.交易系统:按债券净价价格进行报盘、撮合、成交。

2.结算系统:按净价价格加应计利息额即全价进行资金的冻结和清算交收。

3.券商电脑系统:

委托系统中的柜台系统、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网上委托等各种方式,均按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进行报盘委托;

行情揭示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所含的应计利息;并需揭示成交金额和结算金额中的至少一个;

交割单打印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价格所含的应计利息、结算价、成交数量、成交金额、结算金额。

三、请各会员单位按上述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市场宣传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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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

第三条 法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四条 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违反上述规定,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

(二)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六条 法官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得刑讯逼供。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开除。

第七条 法官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证人证言。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

(三)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法官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二)故意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三)故意违法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四)故意违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严重失职,造成错误裁判或者错误执行;

(二)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在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四)兼任律师、法律顾问。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

(二)参加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或者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的礼品。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品行端正,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所在单位、部门的领导负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的,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需要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的,由政治部门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办理。

处理和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
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卫生、公安、监察、交通、民政、教育、劳动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落实征兵政策;
(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以及审定新兵;
(五)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六)负责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有关事宜。
征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征兵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征兵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协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学历文凭的验证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
(五)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征兵工作,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工作;
(七)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辖区内适龄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参加兵役登记。
已经兵役登记,未满22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应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县级兵役机关组织发放、审核、管理兵役征,并根据有关规定和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在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或不征。
领取兵役证的公民应妥善保管兵役证;兵役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发放兵役证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其户籍迁出原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及时到迁入地的县级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报考国家公务员和迁移户口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未办理兵役证的,应予补办。
第十八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征集。
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前户籍未迁移的,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兵役登记的情况,选定优秀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体格检查站,由卫生部门抽调医务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在职、在岗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
担负特殊任务的部队所征集新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特殊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应当由征兵办公室吸收部队接兵人员集体审查、择优选定。审定的新兵名单,必须在办理入伍手续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被批准服现役应征公民的入伍手续,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应征公民户口注销手续,到民政部门办理军属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与部队接兵人员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协助接兵部队对新兵进行管理教育,并将新兵送达预定的车站、码头、机场。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原征集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二条 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为应征公民出具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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