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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7:24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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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4号




  现公布《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以及《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所养畜禽种类和品种符合全州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七)有排污或污物处理设备和场所,不造成环境污染。
  (八)场内布局合理,生产区、生活区和办公区相互隔离。
  (九)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质量符合本品种标准;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产地检疫证》证明。
  (十)生产规模: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头以上,种禽场种禽500套以上,种牛场基础母牛20头以上,种羊场基础母羊50只以上,种兔场基础母兔50只以上;单纯从事种禽蛋孵化生产单位和个人、猪人工授精站及本交年配种100窝以上站点,牛本交配种30头以上站点。其他种畜禽场也须具备相应规模。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商品代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要来源清楚,质量符合本品种标准,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并报县(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许可证申领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并审核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申领审批权限:
  (一)饲养规模在单品种基础母猪50头以上、基础母牛100头以上、种禽3000套以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基础母兔300只以上、县级猪人工授精统一供精站、猪人工授精年配种5000窝以上站点、牛冷冻精液年配种500头以上站点,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饲养规模在单品种基础母猪30头以上、基础母牛50头以上、种禽1000套以上、基础母羊80只以上、基础母兔100只以上、单纯从事种畜禽蛋孵化生产单位和个人、猪人工授精年配种300窝以上站点、牛年本交配种100头以上站点,由州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或委托所在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由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饲养规模在基础母猪30头以下、基础母牛50头以下、种禽1000套以下、基础母羊80只以下、基础母兔100只以下,县级猪人工授精统一供精站、猪人工授精年配种300窝以下站点、牛年本交配种100头以下站点,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审批发证,并报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品种来源证明。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向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受理后30日内组织验收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颁发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持证的单位和个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申请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5日至25日,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向媒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有广告主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对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由饲养户自行阉割淘汰。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种畜禽系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需从州外引进的种畜禽,应报请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种畜禽调出地无疫情,且品种各项生产性能优良,同意后方能调入。
  第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畜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及《种畜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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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三条 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采取直接与代表联系和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可邀请对所审议议题了解情况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见面,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围绕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进行的专题调查、视察活动,可以就地吸收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根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及代表的意见,安排代表视察活动,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同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代表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代表可以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及邮资总付专用信封。
(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以外,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并负责征询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的意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待。对处理不当的答复,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受理。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应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接待和处理代表来访来信。代表的重要来访来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接待和批办。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通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资料,均应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与代表联系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审议的议案,征求驻当地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可以通知本单位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部分代表列席。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吸收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查,征求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议案的意见,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支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开展工作,认真听取和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应由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九条 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参加活动所需经费和补助,由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按照省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条 按照就地就近、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由代表选举单位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意见,建立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就地就近同各级人大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不便于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开展就地视察。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由其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和组织处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四)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要及时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和交流经验,逐步使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五章 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代表要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如实向选举单位反映,自觉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的群众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精神,了解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同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6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发放租房补贴,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30平方米,两人家庭45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60平方米。

  第八条 对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应根据家庭收入情况,分类确定补贴标准。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有私房的家庭,按照现住房面积与相应保障标准差额部分计发补贴。无私房的家庭,租赁住房面积超出相应保障标准的,按照保障标准计发补贴;低于保障标准的,按照实际租赁面积计发补贴。

  第九条 申请租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五)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

  符合本条(一)、(三)款规定、无私有住房、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可申请货币补贴。

  第十条 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有非租赁房屋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四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社区居委会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六)市区范围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区(市属开发区)房管、民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房管部门确认。

  (七)市、县(市)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办、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货币补贴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市)房管部门按规定核定补贴数额,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许可证,出租人到指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出租人账户。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市区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各县市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由房管、民政、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实施。

  新申请家庭于每年10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自下年度1月份起实施保障。

  已实施保障的家庭于每年10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未设立居委会的,向街道办事处申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变化情况属实且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调整补贴额度;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不含低保家庭)申请租赁补贴,实行保证金制度。经社区居委会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每户缴纳租赁补贴资格保证金1000元。经审核公示,申报属实的,在发放补贴许可证时退还保证金本息;申报不实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三年内不受理其保障申请;骗取货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管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享受有关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市场购买普通住房,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用地市场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的原则,采取先购后补、一次性补贴的办法,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货币补贴家庭的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2008年为9600元;住房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奎文区、潍城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每平方米700元,坊子区、寒亭区、滨海开发区、峡山发展区每平方米400元。

  第七条 货币补贴的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购房面积达不到60平方米的,不予补贴;购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补贴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含宅基地)或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四)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或者一方年满30周岁的单亲家庭。

  具备以上条件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包括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第九条 居住父母名下住房、且父母有两处以上住房的独生子女家庭,不享受货币补贴。

  第十条 申请货币补贴,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无私有住房的家庭,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四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审查、评议。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市属开发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六)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资料报市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货币补贴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货币补贴许可证。取得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国有土地上建筑面积60-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平房除外),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房申请人持个人身份证明、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指定银行开户证明,到所在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申请领取货币补贴。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将申请人购房情况和补贴额度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及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由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五条 凭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由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完善房产档案。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十七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尽快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房家庭5年内(含5年)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给予其当年货币补贴50%的奖励,50%退还政府;5—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每推迟1年,奖励补助的金额减少5%,退还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

  未按规定退还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上市交易已购住房,也不得购置其他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之前,可以继承,住房性质不变。继承后需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保障需求,及时落实补贴资金,奎文区、潍城区由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其他区、市属开发区由市财政承担30%、区(开发区)财政承担70%。

  第二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货币补贴,实行保证金制度。经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的家庭,每户缴纳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保证金2000元。经按规定程序审核,申报属实的,在领取补贴许可证时予以退还保证金本息;申报不实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1000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房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取补贴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追回补贴,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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