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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8:35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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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计〔2006〕4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省属高校、省教育厅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部门集中采购办理程序,提高部门集中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系(省教育厅联系电话:0571-88008903 省财政厅联系电话:0571-87055741)。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教育系统采购行为,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教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实施的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活动。
第三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职责、采购范围与内容
第四条 省教育厅依法组织实施由省政府办公厅依法公布的列入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省教育厅计财处是教育系统内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省教育装备和勤工俭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依法组织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办理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相关的事务,并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教育厅计财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制订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的制度、办法;
2.统一审查汇总政府采购计划,审核上报应备案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文件,授权审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采购方式;
3.监督、指导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活动;
4.负责评审专家抽取,协助评审专家库的管理;
5.负责管理“省教育厅部门集中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 装备中心的主要职责:
1.受本系统各单位的委托,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2.为全省教育系统提供部门集中采购相关的服务;
3.建立供应商网络以及商品价格查询系统。
第七条 实施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与内容:
全省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省教育厅直属单位、各级教育装备部门(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所需的并列入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须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八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所含具体采购品
种、内容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同意后定期公布。

第三章 采购信息的发布、专家库和资源库
第九条 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日报、浙江政府采购网、 浙江教育网和浙江教育装备网为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信息主要发布平台,其中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日报等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相关的部门集中采购信息。
第十条 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建立教学仪器和设备、音乐、体育、图书等专业的专家库。并将各专业的专家库并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应按规定向全省教育系统和其他部门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经济类人员中选聘,或由各基层单位推荐,经装备中心遴选并报省采购办审核后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装备中心根据供应商的业务范围、资质、诚信度等有关情况,按规定建立教育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并将教育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并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操作办法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装备中心应当事先经省教育厅同意后报省采购办批准。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四条 教育系统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后,各单位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预算汇总后,由当地教育部门集中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实行分级集中与自愿委托的原则。采购单位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直接或通过当地教育装备部门集中后委托装备中心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并与装备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采购项目于每月20日前报送装备中心,各地委托部门集中采购的时间原则上截止在当年的10月25日前。
第十六条 装备中心汇总各单位的委托采购项目,拟定具体的采购方案,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采购办同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装备中心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代表采购单位与有关供应商签订合同,同时提交采购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必须明确采购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装备中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采购办备案,并及时抄送相关的采购单位。
第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完成以后,由各采购单位(最终用户单位)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为核对采购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等;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采购单位可以直接通知供应商,也可以通过装备中心通知供应商在限定时间内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超过限定时间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作退货处理。
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应当根据验收情况填报《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算单》(见附1,以下简称《验收结算单》),并及时寄送给装备中心;如有退货的应在《验收结算单》上注明退货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退货的原因。《验收结算单》是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或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装备中心提出质疑。
装备中心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装备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装备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投诉。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管理参照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和浙江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普教仪器电教设备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教学器材供应调拨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浙教供字(1992)第28号 (1992)财行17号)的要求执行;装备中心按原规定设立的采购资金专户用于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汇集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根据装备中心抄送的采购合同中的货款金额将采购资金汇入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装备中心根据各采购单位的《验收结算单》申请支付部门集中采购资金。装备中心申请拨付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时,必须填制《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见附2),并附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货物发票等,经省教育厅计财处审核后通过采购资金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单位按集中支付的有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装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工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厅监察室、审计处、计财处应当加强对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部门集中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1.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3.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及结算情况;
4.部门集中采购工作人员职业素质、专业技能以及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厅应组织专家对各采购项目的运行及绩效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部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按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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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89〕8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及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市节能监测中心为我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市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包括监测用能单位的生产、生活设施的耗能状况和生产、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新产品)的耗能指标;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技术争议进行仲裁;
  (四)定期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能源利用情况,并提出节约能源建议;
  (五)对企、事业单位节约能源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和证章,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六条 能源利用监测,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暂无明确规定或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暂行规定进行考核。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即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即临时监测)。定期监测提前十五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八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提供监测所需的原始数据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书面通报监测情况,主要内容包括:监测对象、测试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和标准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由其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初测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并确定复测日期;复测时间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三)擅自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的,可查封设备,并按每蒸吨1万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一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监测费。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守纪律,热心为用能单位服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
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
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采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变更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码头及海岸线利用工程,大型的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大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以及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的新建、改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
,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核发选址意见书。报请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计划文件及技术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初步
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用地界限、使用期限和建设内容,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严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
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
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用房和住宅,必须建多层建筑。大城市、中等城市应当逐步发展高层建筑。新建房屋的间距应当符合各种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单位,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空间环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续,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综合开发,必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综合开发计划,应当有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房管、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
综合开发区内的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控制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旧区改造的具体规定,对按照城市规划就地改造的建设项目予以优惠。
第四十条 城市旧区内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危房棚户区,应当优先改造,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建、改建的街区或地段,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违背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计划,逐步拆除。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执行城市规划的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工业开发区,由所在市、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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