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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1:01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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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9]37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贯彻实施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权限和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一)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本地区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和助理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并根据需要,可以组建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

  (二)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应当组建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本企业一级、二级、三级和助理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国务院国资委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也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国资委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

  (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11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评审委员会应当包括法律、人力资源、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其中法律方面的专家人数占评审委员会人员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2。

  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负责人。

  2.取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5年以上。

  3.取得合伙人资格10年以上的律师。

  4.各级国资委从事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处级以上负责人。

  (四)经系统外单位委托,省级国资委评审委员会可以接受系统外单位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二、关于评审工作的备案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的申领

  (一)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应当及时将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工作总体情况。

  2.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备案表(附件1)。

  3.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备案表(附件2)。

  4、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人员备案表(附件3)。

  以上材料一式3份(含电子文档)。

  (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各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在将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同时,向国务院国资委申请领取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关于领取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的申请文件。

  2.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申领表(附件4)。

  以上材料一式3份(含电子文档)。

  三、其他有关事项

  (一)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各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自行掌握。

  (二)被评审为企业一级、二级、三级和助理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经企业聘任后,按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

  (三)企业法律顾问离开所在企业到新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原评审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经新单位审核同意后仍然有效。

  附件:1.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备案表

     2.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备案表

     3.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人员备案表

     4.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申领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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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文字使用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文字使用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书、互联网等各类出版物作为大众性的重要传播媒介,是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实践者和宣传者,多年来,在规范使用语言文字,宣传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为正确使用语言文字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书、互联网等各类出版物中,外国语言文字使用量剧增,出现了在汉语言中随意夹杂英语等外来语、直接使用英文单词或字母缩写、生造一些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等滥用语言文字的问题,严重损害了汉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洁性,破坏了和谐健康的语言文化环境,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今年10月3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发布10周年纪念日,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以此为契机,大力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并在出版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为进一步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规范出版语言文字使用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及新闻出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进一步加强规范出版文字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的重要意义。各类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出版物文字规范化工作,严格执行规范汉语言文字这一基本的语言文字政策,把宣传和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作为传承中华文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重要职责,在出版活动中切实贯彻落实有关规范汉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严格执行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有关规定。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包括封面、封底、书脊等)、包装装饰物、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出版物的内文(包括正文、内容提要、目录以及版权记录项目等辅文),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等有关条款,坚决抵制不良文化倾向,正确使用汉语言文字,为促进汉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三、高度重视规范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化,尊重并遵循汉语言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的结构规律和词汇、语法规则。在汉语出版物中,禁止出现随意夹带使用英文单词或字母缩写等外国语言文字;禁止生造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禁止任意增减外文字母、颠倒词序等违反语言规范现象。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外国语言文字的翻译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要按有关规定翻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语言文字使用及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将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情况,尤其是使用外语规范情况作为出版物质量检查和年度核验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日常审读范围。对违反使用语言文字规范的,要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出版媒体、出版单位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要引导社会大众自觉弘扬民族文化,使语言文字符合规范要求,适合国情,方便群众。

六、本通知要传达到所有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1952年8月30日,卫生部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制定之。
第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的范围如下:
(一)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在编制的人员;
(二)全国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各工作队人员;
(四)受长期抚恤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和住荣军院、校的革命残废军人。
本条第(一)项所称在编制的人员,以1952年5月3日政务院政财字第五十三号《关于调整机构、紧缩编制的决定》所规定之员额为限;乡(村)一级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预防须待县财政建立之后再行办理。
本条第(二)项所列人员,系指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者而言,其不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者,由其主管事业单位另行处理;其已享受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之医疗预防待遇者,仍按该条例之规定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各项人员包括调动或编余而尚未分配或尚待分配工作之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署以下除外),均须组织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关于各该级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数额、等级的核定;
(二)关于各该级公费医疗各项预算决算的提出和审查;
(三)督导各该级各项公费医疗预防费用的统筹统支和管理运用;
(四)督导、组织各该级公私医疗预防机构开展公费医疗预防工作;
(五)关于各该级医疗预防机构之扩充、设置计划之审议;
(六)其他有关各该级公费医疗实施各项原则之决定与问题的解决。
第四条 各级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事、劳动、财政、教育、建筑等部门各指派负责人员一人组织之;以卫生部门的代表为主任委员,人事及财政部门的代表为副主任委员。
第五条 凡中央、大行政区①省(市、行署)所在地之城市目前应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医院,专门负责公费医疗预防工作;并应设法组织疗养院收容恢复期的病人,以加速医院病床的周转。
注① 各大行政区已于1955年撤销。
上述城市的卫生行政机关均应设置公费医疗预防处(科),以统一管理全市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的公费医疗预防事宜。
各机关原设之卫生所或卫生科,在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后,应逐渐减缩或撤销,撤销后,由各该地公费医疗预防处(科)另行设置保健员或保健医师,以指导机关人员保护健康,预防疾病。各机关原设卫生所(科)未撤销前,应由各该地公费医疗预防处(科)统一领导。
第六条 专署、县(旗、市)、区所在地(小城市或乡镇),目前除应先就原有县卫生院内增设病床外,并可与当地联合诊疗机构或私营医院、诊所协商合作,以解决当前公费医疗预防之需要。
第七条 无论大、中、小城市,对公费医疗预防事宜均采区域负责制。其具体组织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同一城市之公立医院均有协助完成公费医疗预防任务的责任;其医师,对公费医疗中之疑难重病,均有应邀会诊之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费医疗预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该级卫生行政机关掌握使用(专区、县须经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支付,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掌握)。此项款项应专款专用,由各该级卫生行政机关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分发。
凡中央各机关之直属单位设在地方者,其人员所需公费医疗预防的医药费由中央拨给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统支。
第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公费医疗预防处(科),对当地应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之人员须发给公费诊疗证,俾得凭证至指定之医院或门诊部诊疗。
凡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之人员,因公赴另一地区工作,得凭原发诊疗证及出差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公费医疗预防之机关介绍至指定的医院或门诊部诊疗,照章缴纳医药费用,凭所发单据向原地区主管公费医疗预防之机关报领。
第十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对公费医疗预防医药费应按下列比例分配:
(一)以百分之三十供门诊医药器材、健康检查之用;
(二)以百分之七十作住院医疗之医药器材及修理器材之用。
上项费用不包括机关环境卫生及防疫设备费在内。
第十一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对公费医疗预防费用收支情况,除按财政预算制度向财政部门报核外,并应呈报中央卫生部备查。
第十二条 凡不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之机关,在当地医疗机构力能胜任的条件之下,可于商得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同意后,交付一定的医药费用,由该主管机关按本办法之规定发给机关工作人员以医疗预防证,视同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制定经政务院批准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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